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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知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2013-1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城区甘王路20号一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陈茂炉,股东:陈郁波、陈茂炉,已于2016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西媛”第6928600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田大可,而非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陈茂炉,股东陈郁波、陈茂炉,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和“西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夏何芳。
  委托代理人:郑志锦。

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茂炉。

原告夏何芳为与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原、被告之间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该院无管辖权,故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何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何芳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品牌。2013年1月份,因原告承租的店面房东不再出租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品牌产品。2013年1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货款82168元,同时被告还需返还合同押金10000元,及原告多汇给被告的款项200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2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夏何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的事实。

2、“扮美客户往来流水账”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账目的结算情况。

3、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

4、店面出租协议,证明: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的事实。

5、发货单及退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货及退货情况。

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未举证,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虽为传真件,但上面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给原告的《通知》原件(其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2,该四份“扮美客户往来流水账”上均无被告或其授权人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中收据的开票人“陈”的身份无法核实,汇款凭证对应的对方账户并非被告公司账户,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载明的甲方账号也不一致;证据5发货单及退货单均无被告或其授权人的签章,在上面签字的收货人、验货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证据2、3、5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3、证据4、该两份店面出租协议的起始期限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月止,均早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的时间2012年7月27日,故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杭州扮美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夏何芳(乙方)签订《“WESTMAIDEN”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丰台区天雅大厦1050号开设“WESTMAIDEN西媛”品牌专卖(或专柜),专营甲方提供的“WESTMAIDEN”品牌服饰系列产品;本合同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乙方如需续约,须在本合同终止前30日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可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10000元,品牌保证金作为乙方承诺规范经营和维护品牌形象及相关违约责任的担保金;本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双方清理完债权债务,甲方派代表检查乙方有无违反品牌经营规定之行为,三个月满,若乙方无违反本合同的行为,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所交品牌保证金;甲方确保乙方经营区域内“WESTMAIDEN”专卖的唯一性;甲方负责每一季专卖店的统一陈列、设计方案、每季促销方案及促销品、产品搭配手册;乙方必须保证“WESTMAIDEN”品牌专卖店内不销售其他任何产品;乙方有权在每月初要求甲方提供上月对账单并审查签字确认;合同同时对加盟经营政策、专卖店的设计和装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合作方式、商品的进货、换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解除与终止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合同期满,乙方无任何违约,而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在期满前必须用剩余订货款全部提取甲方货品,否则甲方将不再退还以上款项;第八条第4款第(6)项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净提货额不得低于80万元,如未达到此提货额,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服装、服饰;销售服装、鞋帽、包、服装道具、工艺品、礼品、针织品、家纺用品、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WESTMAIDEN”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内容包括被告许可原告开设“WESTMAIDEN”品牌专卖店,由被告为原告店铺提供“WESTMAIDEN西媛”品牌形象及标识的物品、原告必须保证专卖店里仅销售“WESTMAIDEN”品牌等,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后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保证金20000元,并多次向对方支付订货款,期间因对方发的货物是旧款,导致原告多次退货,2013年1月份,原告因房租到期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口头同意,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余货款82168元,故被告应退还剩余货款82168元及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就其缴纳保证金30000元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余货款82168元的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原告关于其2013年1月份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口头同意,以及被告所发的货物为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合同已正常期满,双方均未续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认可其在合同期内的提货额低于80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3款“如合同期满,乙方无任何违约,而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在期满前必须用剩余订货款全部提取甲方货品,否则甲方将不再退还以上款项”、第八条第4款第(6)项“乙方在合同期内净提货额不得低于80万元,如未达到此提货额,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之约定,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实无误,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以及保证金的诉请亦不能成立。综上,因原告举证未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何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由原告夏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金 炜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代理审判员  何 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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