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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2014-03-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3号广州东方宝泰购物广场B1层编号为1021、1028、1029号铺,而非广州市天河北路251-255号荟雅苑A座3106-310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车广平,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时装设计服务;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依妙”第1995658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和“依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玉林市踏浪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西玉林市内环路55-59号。
  原告岑进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3号负二层2005房。
  法定代表人车广平。
  被告车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玉林市踏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浪公司)、岑进寅诉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妙公司)、车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踏浪公司及岑进寅共同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踏浪公司与被告依妙公司签订《服饰中国加盟店特许经营协议书》后,原告踏浪公司于2007年6月16日向被告依妙公司支付20000元品牌保证金,被告车广平向原告踏浪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其后,原告踏浪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16日、6月25日、8月15日及9月24日以原告岑进寅的账户向原告依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车广平电汇共计171759元。2008年,双方自动终止履行合同。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两被告同意退款61948.28元(含保证金2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41948.28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依妙公司及车广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乙方)踏浪公司与被告(甲方)依妙公司签订编号为ES212号《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品牌保证金待协议终止,乙方未有违约行为,双方账款结清后,甲方将品牌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扣除品牌保证金,自甲方扣除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应将扣除的品牌保证金补齐,逾期未补齐的,延迟一日按应补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已交的剩余品牌保证金、货款、定金等不予退还;2、甲方根据款到发货的原则发货。甲方收到货款后根据乙方的订货单准备货品。为避免因货款未及时在甲方入账而影响发货,乙方必须在通知甲方发货日起7天内将货款汇出,并除应付货款外应预留至少壹万元在甲方账户,作为发货专用流动资金。否则,甲方不保证按时发货;3、本协议因有效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因乙方原因而终止本协议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合同保证金,剩余货物(含可退还部分)由乙方剪除甲方商标、标识后自行处理,甲方一概不负责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踏浪公司除了在2007年6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品牌保证金,还以原告岑进寅的名义向被告依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共计171759元,具体为:2012年4月26日支付80000元、6月25日支付19198元、8月15日支付57445元、9月24日支付15116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及《个人汇款凭证》四份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踏浪公司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依妙公司仅向原告交付109810.72元的货物。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踏浪公司一直要求被告依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未果。2010年9月10日,原告踏浪公司向被告依妙公司发《催款函》,要求被告依妙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前向其退还货款61948.28元,但被告依妙公司未予回复。

2012年7月9日,原告依妙公司委托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依妙公司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等共计为61948.28元,被告依妙公司仍未予理睬,遂成讼。

另在诉讼中,两原告均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踏浪公司及被告依妙公司,涉案货款是由原告踏浪公司通过原告岑进寅的账户转至被告车广平也即被告依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中。

本院认为:原告踏浪公司与被告依妙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踏浪公司与被告依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庭审中,原告踏浪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及《个人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依妙公司交付20000元保证金及货款171759元。原告踏浪公司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妙公司仅向其提供109810.72元的货物,剩余货物一直未向其交付。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款到发货,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现诉请被告依妙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货款41948.2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也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依妙公司及车广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相关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车广平对被告依妙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踏浪公司及被告依妙公司,被告车广平作为被告依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属于代表被告依妙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踏浪公司诉请被告车广平对涉案货款承责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岑进寅受原告踏浪公司的委托支付货款,其也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其在本案中亦非适格主体。

被告依妙公司及车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林市踏浪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1948.28元;
  二、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林市踏浪百货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以61948.28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玉林市踏浪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书 记 员  何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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