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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终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2014-06-1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3号广州东方宝泰购物广场B1层编号为1021、1028、1029号铺,而非广州市天河北路251-255号荟雅苑A座3106-3108,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车广平,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时装设计服务;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依妙”第1995658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和“依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广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辉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灿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瑞岐、池妙晴,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辉博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的法院。双方现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确定管辖的法院,上诉人的注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根据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的法院。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许贞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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