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思民初字第6038-1号
裁判日期:2014-04-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辉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局口西三街505号。
法定代表人蔡灿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瑞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池妙晴,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3号广州东方宝泰购物广场B1层1021、1028、1029号铺。
法定代表人车广平。
本院在受理原告厦门辉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博公司)因与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依妙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双方现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依据已经履行完毕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起诉,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的是品牌保证金、剩余货款,属于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仍应按该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权。本案原告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辉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依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