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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2014-08-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轻工厂房A栋4楼401,法定代表人:杨泽高,股东:桉太投资有限公司、杨泽高,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服装配饰、鞋、家具、手袋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泽高、股东桉太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注册“K*facto.2y”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和“K*facto.2y”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蔡冬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区××××号。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皓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后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被告方许可原告加盟经营其所有的K★facto·2y品牌系列产品,许可经营地点为湖北黄石国贸商场,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条款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1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30万元货款。同时,在黄石市国贸商场租赁铺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装饰装修,开展了必要的经营活动。2013年4月11日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支付购货款234960.96元,定金117480.48元。至加盟期限届满,原告方始终信守合同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但由于被告不能保证按合同确保货给量,特别是2013年度秋冬季《订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按合同足额供货,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和网络联系,被告方始终未能按期为原告提供已订购货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而停止销售相关产品。期限届满前,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网络联系,表示不再延续合同,经被告方同意并按其要求,撤换了店面所有原来被告的商标标识和文字图案,但由于被告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货款和定金,也没按合同进行必要赔偿。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购货款112579.83元、定金105732.43元。原告多次催讨此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特许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没有违约。而被告没按合同条款履行,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无货可供,就连原告支付的购货定金也没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及本人的合同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货款112579.83元;2、被告返还定金105732.43元,赔偿损失35244.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因为与原告发生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授权原告在黄石市特许经营被告品牌的服装,原告由此成为被告的销售商,双方自2012年年底开始合作,后因经营不顺,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不再续展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货款112579.83元及定金105732.43元,以上数额均是经双方确认的,被告也想尽早将款项付给原告,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说明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被告不予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特许加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及相应特许经营地点、期限等情况。2、收据,证明原告依加盟合同支付加盟品牌使用费1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被告收到此款。3、订货合同、订货明细等,证明原告在2013年秋冬季订货金额及定金情况(货款234960.96元、定金117480.48元,按30%计算损失)4、对帐单,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579.83元、2013年秋冬季定金105732.43元。5、网络通讯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网络通讯详情,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期加盟合同,经被告同意已将被告所有标识、标志取消。6、火车票、住宿费、进餐费发票共29张,证明就本案纠纷发生的费用金额为3951元。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facto·2y品牌特许加盟合同》及附加合同,就被告许可原告加盟经营被告K★facto·2y品牌系列产品一事进行约定:特许加盟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品牌使用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货款300000元;原告如无违约行为,待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原告凭被告开具的收款证明取回保证金;合同期满双方未就续约达成一致,则合同正常终止,被告在确定原告没有擅自进行处理所有家私、货架、道具并且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和全部货款余额;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

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及《2013秋冬订货会订货政策》,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定2013年秋冬季货品,订货金额234960.96元,同时交付总订货金额的50%即117480.48元作为订货定金;定金在订货会结束后一星期内(2013年4月18日)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定金订单不做生效;生效订单被告确保80%订货供给量,季末核算如果订单总供给量小于80%,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定金支付额30%;等等。订货合同及订货政策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了订货金额及订货定金。

另查,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展合同。经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仍留有货款112579.83元及定金105732.43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存在向原告逾期供货的情形,但不确认存在季末订单总供给量小于80%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季末订单总供给量小于80%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K★facto·2y品牌特许加盟合同》及附加合同、《订货合同》及《2013秋冬订货会订货政策》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加盟合同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且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20000元及全部货款余额218312.26元(货款112579.83元+定金105732.43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实际定金支付额30%即35244.14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季末订单总供给量小于80%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冬华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货款余额人民币218312.26元。
  二、驳回原告蔡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9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生
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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