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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2013-07-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轻工厂房A栋4楼401,法定代表人:杨泽高,股东:桉太投资有限公司、杨泽高,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服装配饰、鞋、家具、手袋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泽高、股东桉太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注册“K*facto.2y”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和“K*facto.2y”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源宝华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维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加东,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皓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航,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源宝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纪元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鸿源宝华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新纪元公司委托鸿源宝华公司生产加工服装成衣及配套用品,新纪元公司提供洗水唛、合格证、价格贴纸、吊牌,除新纪元公司提供的物料外,鸿源宝华公司提供其他一切物料,由鸿源宝华公司提供的物料,鸿源宝华公司收新纪元公司定金后10日内必须采购好并寄样板给新纪元公司批复。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除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变更或终止外,双方不可单方面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要赔偿相关损失。《委托加工明细》列明:合同总金额1808214元,定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即542464.2元,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定金,定金可抵货款,交货后30天付清另外70%货款。

合同签订后,新纪元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定金。2012年11月5日,鸿源宝华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发函,称双方合同已经签订10余天,新纪元公司尚未付定金,鸿源宝华公司已安排生产计划、纸样放码,布料及物料已经签订采购合同,如新纪元公司三天内不支付定金,鸿源宝华公司将会终止合同,并追究新纪元公司的违约责任,要求新纪元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11月30日,新纪元公司向鸿源宝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称,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因新纪元公司业务调整需要,双方未能实际履行,鸿源宝华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新纪元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口头答复同意解除合同,现书面通知鸿源宝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如果鸿源宝华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了合理费用的,须向新纪元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供新纪元公司核实,新纪元公司考虑作出适当补偿。2012年12月3日,鸿源宝华公司书面答复新纪元公司,称与深圳市华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顿公司)签订了布料购买合同,支付了定金6万元,华斯顿公司认为鸿源宝华公司违约,不退回6万元定金给鸿源宝华公司,并支出了工人工资8000元等。

原审庭审中,鸿源宝华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华斯顿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定金收据、华斯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鸿源宝华公司与华斯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当日即向华斯顿公司交付了现金6万元作为定金,后华斯顿公司没收6万元定金作为业务费。鸿源宝华公司承认未履行交寄物料样本给新纪元公司的义务。鸿源宝华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人工费和交通费支出。

鸿源宝华公司认为,新纪元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由此造成的鸿源宝华公司的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新纪元公司支付鸿源宝华公司定金损失6万元;二、新纪元公司向鸿源宝华公司支付因履行合同的人工费、交通费8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新纪元公司与鸿源宝华公司签订合同后不久,即以自身业务调整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其应当对鸿源宝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鸿源宝华公司应当在收到新纪元公司定金后再履行采购布料等物料的义务并须交寄样本给新纪元公司批复,鸿源宝华公司在定金交付期届满,还未收到新纪元公司定金时,在未履行交寄布料样本给新纪元公司,征求新纪元公司同意前,即与案外人签订了高达80万元的布料购销合同,鸿源宝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6万元定金属于鸿源宝华公司自身过错所产生,应当由鸿源宝华公司自行承担。鸿源宝华公司主张支出人工和交通费,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新纪元公司系单方违约,而鸿源宝华公司没有违约,依常理,鸿源宝华公司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然支出一定的人工和交通费用,基于公平原则,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纪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源宝华公司支付人工、交通费5000元。二、驳回鸿源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鸿源宝华公司负担695元,由新纪元公司负担55元。

上诉人鸿源宝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委托加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仅约定鸿源宝华公司收到定金后10日内必须采购好布料并寄给新纪元公司批复,并不是要求鸿源宝华公司收到定金后才可以履行采购布料的义务。且鸿源宝华公司是在新纪元公司应当支付定金的当日等到新纪元公司明确承诺三天内支付定金后,方与华斯顿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布料。故鸿源宝华公司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鸿源宝华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采购布料的6万元定金损失应由违约方新纪元公司承担。二、因新纪元公司违约,致使鸿源宝华公司的生产、经营严重受损,鸿源宝华公司主张8000元的人工、交通损失尚不能完全对此予以补偿。基于公平原则和常理,新纪元公司应当赔偿鸿源宝华公司8000元的生产损失。三、原审判决认定新纪元公司违约,却判令鸿源宝华公司承担损失,明显有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鸿源宝华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鸿源宝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鸿源宝华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源宝华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加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新纪元公司因自身业务调整,未按约支付定金,并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鸿源宝华公司就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鸿源宝华公司因新纪元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首先,关于鸿源宝华公司主张的其为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对外与华斯顿公司签订合同采购面料的定金损失问题。其一,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鸿源宝华公司提供的物料,鸿源宝华公司收新纪元公司定金后10日内必须采购好并寄样板给新纪元公司批复。鸿源宝华公司在未收到新纪元公司支付的《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定金时,即与华斯顿公司签订金额高达80万元的合同用于采购面料,并支付6万元定金,该等行为本身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不合常理。其二,鸿源宝华公司与华斯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16万元,而其主张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6万元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且鸿源宝华公司主张支付定金的证据仅为现金收据及华斯顿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效力存疑。其三,鸿源宝华公司二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交寄样板给新纪元公司批复的证据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创尔时装有限公司,发布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虽然款式名称与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相符,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新纪元公司对鸿源宝华公司采购的面料样板进行了确认。即便鸿源宝华公司确如其主张,存在为履行涉案《委托加工合同》而导致的6万元定金损失,其在新纪元公司未支付定金及确认面料样板的情况下,即对外签订合同采购面料,自身存在过错,损失亦应由其自担。因此,鸿源宝华公司关于新纪元公司应赔偿其涉案定金损失6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鸿源宝华公司主张的其因履行《委托加工合同》而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损失8000元问题。对此,鸿源宝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违约情况,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数额为5000元,符合常理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鸿源宝华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鸿源宝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心斌
代理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惠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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