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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2014-06-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3幢701号,法定代表人:蔡欢,股东:秦姣姣、蔡欢、汪洋、刘思瑶、李鹏,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工艺礼品、服装鞋帽、体育用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酒店用品、食品机械、商业展柜的销售;室内装饰设计及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欢,股东秦姣姣、汪洋、刘思瑶、李鹏没有注册“艾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和“艾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于祥鹏。
  委托代理人:吕群山,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纪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3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祥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3月10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群山、郭纪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2个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后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9900元,于同年12月3日、27日又分别支付23100元、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18箱,其中鞋子192双,另有配件若干。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低劣、样式老旧脏污、标签与实物不符等诸多问题,与签订合同时在办公室看到的样品质量不一致。而且,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既无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也无生产厂家和地址,产品上的“艾酷”商标也未注册登记,与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完全不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2、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8000元、赔偿违约金1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受到了被告的欺诈,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38000元是被告允许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的代理费即加盟费,并不是购买货物的费用;2、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免费铺货38000元是按市场价值进行的,即被告所发的192双鞋子每双可以按198元进行铺货,不存在价格欺诈;3、被告严格依据发货单发货,原告也未在收到货物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发货物与发货单内容不符,故不存在质量欺诈;4、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由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唯一股东。原告通过被告的门户网站和被告在78商机网络上发布的关于被告的公司简介和艾酷娱乐鞋项目了解到相关信息后,与被告进行联络。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有关艾酷滑轮鞋的质量、款式、价格以及系列加盟信息。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1、被告许可原告成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总代理,原告只能在被告许可的销售区域内经营巨成系列产品,不得在许可区域外的其他区域销售,如需新增销售区域,必须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另行签订销售协议后方可运营。2、销售许可期同本合同一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有效期两年。3、合同的标的为38000元,双方约定运营管理费为3000元。4、被告对所提供的巨成系列产品品牌的各种产品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方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给予及时免费调换。5、被告在资料及网站的宣传及政策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为双方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合同附件载明:免费铺货38000元,其中包括投资费用30000元、保证金5000元、运营管理费3000元。经销合作费用返还政策为累计进货1000双返还经销合作费10000元。双方还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9900元、23100元、5000元,合计支付3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带有“艾酷”商标的192双运动鞋通过物流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货物之后,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其承诺的产品不一致,且未按照其所承诺的进价铺货,遂提出价格和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按照此前承诺的质量和价格重新发货或退货,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3年12月7日,长江商报接受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委托向公众公布涉嫌商业欺诈的企业黑名单,其中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纳入该黑名单。2014年3月5日,原告于祥鹏通过湖北省“省长信箱”反映“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代理商加盟的方式进行欺诈”,湖北省“省长信箱”交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处理。2014年3月21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作出“关于于祥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载明:经查,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3幢701号。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目前只有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巨成泰和提供销售的艾酷乐运动鞋是其委托晋江戈尔布鞋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

被告当庭陈述,1、原告支出的38000元是经销合作费,由投资费用30000元+保证金5000元+运营管理费3000元组成。经销合作费实际上就是加盟费。2、出售给原告的鞋子是被告委托具有生产运动鞋资质的厂家即晋江市戈尔布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出售给原告的鞋子无产品质量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在公司的门户网站上宣传其总部设在香港,是一家专业经营运动鞋,集开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雄厚实力和所处地域优势汇聚了强大的精英管理团队。目前已拥有管理总部、品牌中心、直营中心、物流配送等12个核心部门及两个大型技术培训基地,现有员工2000余人。艾酷娱乐运动鞋自创办至今,一直坚持“品质为本,追求卓越”的企业方针,注重产品开发、强化质量管理,公司产品以用料考究、做工精良、款式新颖的优势,远销中东、南美、东南亚及东欧等国家。艾酷运动鞋一鞋两穿,免加盟费、100%退换货、高额返利这些你都可拥有,进货达到一定数量时返还装修费。

以上事实,有《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书》,转账单,收据,货物托运单,被告在门户网站和78商机网站宣传的内容,电子邮件,长江商报,工商局答复意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通过在网站上作“公司总部设在香港,拥有12个核心部门和两大技术培训基地,现有员工2000多人,集开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产品远销中东、南美、东南亚及东欧国家。”等虚假宣传,使原告陷入“被告经济实力雄厚、所生产的运动鞋质量优良且销量、利润可观”等错误认识。同时,被告在网站上还作出“艾酷运动鞋一鞋两穿,免加盟费、100%退换货”的虚假承诺,使原告误认为与被告合作“无须投资,风险为零”,基于上述两点错误认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将收取原告的38000元界定为经销合作费,并承诺经销合作费将按照进货量返还,使原告再次陷入被告未收取加盟费,该经销合作费可以退还的错误认识,从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换货时,被告又违背“100%退换货”的承诺予以拒绝。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是受到被告的欺诈才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38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艾酷运动鞋192双。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货物的请求,故本院不宜判决由原告返还鞋子给被告,对此,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于祥鹏和被告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

二、被告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祥鹏退还3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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