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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2014-10-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3幢701号,法定代表人:蔡欢,股东:秦姣姣、蔡欢、汪洋、刘思瑶、李鹏,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工艺礼品、服装鞋帽、体育用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酒店用品、食品机械、商业展柜的销售;室内装饰设计及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欢,股东秦姣姣、汪洋、刘思瑶、李鹏没有注册“艾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和“艾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3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祥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群山,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纪东,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于祥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是由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泰和公司的唯一股东。于祥鹏通过泰和公司的门户网站和泰和公司在78商机网络上发布的关于泰和公司的公司简介和艾酷娱乐鞋项目了解到相关信息后,与泰和公司进行联络。泰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于祥鹏发出有关艾酷滑轮鞋的质量、款式、价格以及系列加盟信息。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1、泰和公司许可于祥鹏成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总代理,于祥鹏只能在泰和公司许可的销售区域内经营巨成系列产品,不得在许可区域外的其他区域销售,如需新增销售区域,必须向泰和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另行签订销售协议后方可运营。2、销售许可期同本合同一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有效期两年。3、合同的标的为38000元,双方约定运营管理费为3000元。4、泰和公司对所提供的巨成系列产品品牌的各种产品负责,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泰和公司的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泰和公司给予及时免费调换。5、泰和公司在资料及网站的宣传及政策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为双方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合同附件载明:免费铺货38000元,其中包括投资费用30000元、保证金5000元、运营管理费3000元。经销合作费用返还政策为累计进货1000双返还经销合作费10000元。双方还对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于祥鹏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7日向泰和公司支付9900元、23100元、5000元,合计支付38000元。泰和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将带有“艾酷”商标的192双运动鞋通过物流发送给于祥鹏。于祥鹏收到货物之后,认为泰和公司的产品与其承诺的产品不一致,且未按照其所承诺的进价铺货,遂提出价格和质量异议,并要求泰和公司按照此前承诺的质量和价格重新发货或退货,泰和公司不予理睬。为此,于祥鹏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泰和公司与其之间的代理合同;2、泰和公司返还其货款38000元、赔偿违约金1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50元;3、由泰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2013年12月7日,《长江商报》接受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委托向公众公布涉嫌商业欺诈的企业黑名单,其中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纳入该黑名单。2014年3月5日,于祥鹏通过湖北省“省长信箱”反映“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代理商加盟的方式进行欺诈”,湖北省“省长信箱”交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处理。2014年3月21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作出“关于于祥鹏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载明:经查,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3幢701号。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目前只有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巨成泰和提供销售的艾酷乐运动鞋是其委托晋江戈尔布鞋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

泰和公司当庭陈述:1、于祥鹏支出的38000元是经销合作费,由投资费用30000元+保证金5000元+运营管理费3000元组成。经销合作费实际上就是加盟费。2、出售给于祥鹏的鞋子是泰和公司委托具有生产运动鞋资质的厂家即晋江市戈尔布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3、出售给于祥鹏的鞋子无产品质量合格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泰和公司在公司的门户网站上宣传其总部设在香港,是一家专业经营运动鞋,集开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雄厚实力和所处地域优势汇聚了强大的精英管理团队……目前已拥有管理总部、品牌中心、直营中心、物流配送等12个核心部门及两个大型技术培训基地,现有员工2000余人。艾酷娱乐运动鞋自创办至今,一直坚持“品质为本,追求卓越”的企业方针,注重产品开发、强化质量管理,公司产品以用料考究、做工精良、款式新颖的优势,远销中东、南美、东南亚及东欧等国家。艾酷运动鞋一鞋两穿,免加盟费、100%退换货、高额返利这些你都可拥有,进货达到一定数量时返还装修费。

原审法院认为:泰和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通过在网站上作“公司总部设在香港,拥有12个核心部门和两大技术培训基地,现有员工2000多人,集开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产品远销中东、南美、东南亚及东欧国家。”等虚假宣传,使于祥鹏陷入“泰和公司经济实力雄厚、所生产的运动鞋质量优良且销量、利润可观”等错误认识。同时,泰和公司在网站上还作出“艾酷运动鞋一鞋两穿,免加盟费、100%退换货”的虚假承诺,使于祥鹏误认为与泰和公司合作“无须投资,风险为零”,基于上述两点错误认识,于祥鹏与泰和公司签订了《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泰和公司将收取于祥鹏的38000元界定为经销合作费,并承诺经销合作费将按照进货量返还,使于祥鹏再次陷入泰和公司未收取加盟费,该经销合作费可以退还的错误认识,从而按合同约定向泰和公司支付了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于祥鹏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换货时,泰和公司又违背“100%退换货”的承诺予以拒绝。上述事实表明,于祥鹏是受到泰和公司的欺诈才与泰和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于祥鹏因此受到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于祥鹏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故对于祥鹏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其与泰和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泰和公司应当向于祥鹏返还38000元,于祥鹏应当向泰和公司返还艾酷运动鞋192双。因泰和公司未向原审提出要求于祥鹏返还货物的请求,故原审不宜判决由于祥鹏返还鞋子给泰和公司,对此,泰和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于祥鹏要求泰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祥鹏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对于祥鹏要求泰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于祥鹏和泰和公司签订的《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二、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祥鹏退还38000元;三、驳回于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泰和公司负担。

上诉人泰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于祥鹏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该公司门户网站及78商机网络等材料不应当作为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其虽然是由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但其与该公司都是单独的法人,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纳入黑名单并不当然代表其也具有欺诈嫌疑。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严格按照发货单发出货物后,于祥鹏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提出书面异议,此行为在合同中约定视为对货物验收合格,而于祥鹏现在以欺诈为由起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被上诉人于祥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于祥鹏提交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泰和公司因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20000元。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网上宣传不应作为合同依据,且该决定书并未说明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泰和公司在其门户网站上宣传内容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能达到于祥鹏的证明目的,应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泰和公司由于进行虚假宣传因此受到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和公司在其门户网站上宣传“总部设在香港,是一家专业经营运动鞋,集开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艾酷娱乐运动鞋自创办至今,注重产品开发、强化质量管理,公司产品以用料考究、做工精良、款式新颖的优势,远销中东、南美、东南亚及东欧等国家”,且该公司与于祥鹏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确保所提供的各种产品质量合格”,但实际上,该公司出售给于祥鹏的艾酷运动鞋系该公司委托晋江市戈尔布鞋业有限公司生产且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据此不能证明艾酷运动鞋质量合格,说明泰和公司在网站上的上述宣传内容具有虚假性。另泰和公司在网站上还承诺“艾酷运动鞋一鞋两穿,免加盟费、100%退换货”,但该公司在一审中却承认于祥鹏支出的38000元是经销合作费,并称经销合作费即是加盟费,直接否定了其网站承诺的内容,再次印证泰和公司在网站上的承诺是虚假的。二审中,于祥鹏提交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泰和公司由于进行虚假宣传因此受到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综合上述事实,应依法认定泰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于祥鹏与泰和公司签订的《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商管理服务合同》并由泰和公司向于祥鹏返还3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武汉巨成泰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赵文莉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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