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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2017-04-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柠檬”第16534405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欢乐柠檬”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袁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书生,男,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袁珊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聚百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珊、被告诚聚百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被告诚聚百膳公司返还加盟费13800元,掌商宝费2000元;2.被告诚聚百膳公司赔偿车费900元、餐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39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诚聚百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袁珊从东营坐车去被告诚聚百膳公司进行加盟项目考察,当时接待原告袁珊的业务经理田中华了解了原告袁珊对经营场所的进驻要求后,答复原告袁珊称没问题,并且承诺由被告诚聚百膳公司负责出面帮原告袁珊谈下来,再由原告袁珊直接与商厦签合同。原告袁珊当时追问田中华经理,如果公司谈不下来入驻不了商厦该怎么办,田中华经理答复让原告袁珊相信公司实力一定能谈下来,并要求原告袁珊当时交加盟费,交费后让原告袁珊在一张纸上签字,原告袁珊记得上面写了原告袁珊选址的地点和要求,原告袁珊只填写了垦利信誉楼商厦这一个地址,同时田中华经理还让原告袁珊签了份合作协议书,也没有告知合同及相关责任问题,只告诉原告袁珊合同都一样,用这种欺瞒方法骗原告袁珊签了字,现在过了九个月,诚聚百膳公司所承诺的入驻商厦问题根本无法解决,造成原告袁珊无法经营,因与诚聚百膳公司协商未果,故原告袁珊诉至法院。

被告诚聚百膳公司辩称:被告诚聚百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加盟费13800元的90%,不同意返还掌商宝费用2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车费900元、餐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诚聚百膳公司对原告袁珊提交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掌商宝实物、车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袁珊对被告诚聚百膳公司提交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聊天记录文档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1日,诚聚百膳公司(甲方)与袁珊(乙方)签订《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以“欧莱雪”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投资费用的适用范围及支付方式:甲方持有标识的使用费。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甲方提供的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欧莱雪”投资费用(技术培训等)13800元,经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2000元。甲方的标识甲方拥有相关权利,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甲方提供本协议指定的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乙方培训1名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经甲方同意双方可续签本协议,后续续签免费。

2016年2月22日,原告袁珊支付给被告诚聚百膳公司合作款13800元,掌商宝费用2000元。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原告袁珊经营“欧莱雪”店铺选址问题,后未实际开店。原告袁珊未实际经营“欧莱雪”店铺,亦未使用“欧莱雪”的标识。庭审中,被告诚聚百膳公司认为掌商宝是为店铺宣传使用,原告袁珊称其亦不清楚掌商宝的用途,也未进行宣传。原告袁珊称掌商宝未使用,要求退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珊与被告诚聚百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袁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被告诚聚百膳公司亦同意解除,且因双方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期间,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袁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袁珊向被告诚聚百膳公司交付了合作款13800元,掌商宝费用2000元。根据被告诚聚百膳公司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文档显示,双方曾协商过选址情况,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诚聚百膳公司最终未确定选址,原告袁珊未实际经营“欧莱雪”店铺,亦未使用“欧莱雪”的标识,故对于原告袁珊要求返还合作款13800元及掌商宝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被告诚聚百膳公司应对原告袁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故对原告袁珊要求赔偿车费、住宿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的数额为1000元。对原告袁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解除原告袁珊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珊合作款13800元及掌商宝费用2000元,原告袁珊将掌商宝(MOBPAY掌商宝一台,型号:Z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珊车费、住宿费及餐费损失共计1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袁珊负担6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麻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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