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2015-08-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亮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1幢2016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7栋406,法定代表人:汪斌社,股东:汪斌社、许超,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亮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速驾F1”第10913237号第9类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10月22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亮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速驾F1”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亮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斌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跃。
上诉人上海亮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的实际签约地在徐汇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注明:签订地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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