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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衢柯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2013-01-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16号2401房,法定代表人:王君,股东:孟凡梅、刘舟、王君,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747814号第9类放映设备商品商标为“EIGE”而非“飞歌”。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ELGE”品牌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飞歌”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项斌。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

被告:汪娅。
  委托代理人:邱义斌。

原告项斌与被告汪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斌起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飞歌录影专家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由该公司授权原告为浙江省台州市正式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飞歌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转账30000元作为预购设备款。之后,被告汪娅向原告宣称其系飞歌公司浙江省总代理,要求原告将余款769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听信被告,故将76900元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与飞歌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产生诉讼,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汪娅根本不是飞歌公司浙江省总代理,无权收取余款,飞歌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7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项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转账凭条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6900元设备余款的事实,其中转账的是70000元,其余69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所以收条上是76900元。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026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飞歌公司签署的合同的性质为销售代理合同,飞歌公司对原告签署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负有过错,法院判决飞歌公司返还8万元设备余款。同时证明了,飞歌公司否认了被告代为收取769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汪娅答辩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与飞歌公司签订省级代理的协议,代理飞歌产品在浙江省的销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7月29日按照约定将定金7万元汇入飞歌公司的账户。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每销售一台设备,即获得返还1万元定金。之后飞歌公司又与原告项斌签订台州市级代理的协议。被告汪娅要求原告项斌将设备款通过被告支付至北京公司,项斌支付给被告汪娅76900元后,被告汪娅扣除了应当返还的定金和设备的差价,将剩余货款36400元汇入飞歌公司北京分公司。综上,被告汪娅收取原告项斌的设备款76900元有合同约定,扣除定金及设备差价后的余款36400元被告也没有据为己有,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飞歌录影专家省级销售代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汪娅于2010年7月15日与飞歌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之间,被告汪娅取得飞歌产品浙江省总代理的权限,浙江省内的飞歌产品全部由被告汪娅负责代理销售。

2、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汪娅于2010年7月29日向梅媛账户打入定金7万元的事实。

3、飞歌录影专家市级销售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项斌于2010年10月取得台州市区的代理销售权限,而且从合同的落款来看,原告取得该权限是通过被告汪娅取得的。

4、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收到项斌支付的76900元之后,向梅媛账户中汇入36400元,同时汪娅传真飞歌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汇款36400元进行说明。这里的36400元,是项斌支付的76900元扣除30000元定金及设备差价10500元,所以汇入公司的金额为36400元。

5、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1份,证明2010年11月2日,项斌将76900元打给汪娅后,汪娅当天就把36400元汇入北京梅媛的账户内,而且转账是当天在台州操作的,项斌也是在场的。

6、附加协议1份,证明当时汪娅从项斌付的76900元扣除定金是跟飞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过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汪娅得到了飞歌公司的授权可以收取货款,也无法证明被告汪娅向飞歌公司交付的70000元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主张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汪娅向飞歌公司汇款36400元,数额与原告项斌向被告支付的76900元不符合,无法证明被告汪娅将原告项斌支付的款项交给了飞歌公司,也无法证明被告汪娅系经公司授权从原告处收取款项,更无法证明被告汪娅有权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其应取得的定金及设备差价,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主张该证据只是被告汪娅与飞歌公司的约定,无法证明被告汪娅有权对原告项斌支付的款项进行收取及扣留,相反,从该协议证明被告汪娅的省级代理权限早已废除,更无权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被告汪娅与广州飞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该公司授权被告汪娅为该公司产品的浙江省总代理。之后,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确认该公司收取了被告汪娅支付的40000元定金,并对定金的返还方式作了约定,同时也明确了双方之间原代理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作废,即取消了被告在代理地区(浙江省)全权负责销售的权限。2010年10月,原告项斌与飞歌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飞歌录影专家市级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公司授权原告项斌为该公司产品的浙江省台州市区正式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原告项斌向公司支付了80000元,作为3台“飞歌7号”设备的预购款及保证金。之后,被告汪娅向原告项斌声称其为飞歌公司浙江省总代理,要求原告将余款769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遂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76900元,被告汪娅向原告项斌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项斌与飞歌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代理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原告项斌仅向公司支付了80000元款项,公司仅向项斌发货2台设备,公司未委托被告汪娅收取设备余款,公司也未实际收到汪娅转交的原告项斌交付了76900元设备余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汪娅原为飞歌公司的浙江省总代理,但之后双方已通过附加协议的签订取消了被告汪娅在代理地区全权负责销售的权限。被告汪娅仍以浙江省总代理的名义从原告项斌处收取设备余款76900元,被告汪娅的该行为既缺乏合同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行为已获得飞歌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授权,该公司在原先的诉讼中更否认了已收到汪娅代为转交该笔款项,故被告汪娅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娅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斌返还不当得利76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汪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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