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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六程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2013-01-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1幢2049室,而非上海市东川路555号国家紫竹高新区6号楼408,法定代表人:陈历文,股东:陈历文、程保平,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机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材、金属材料(除专控)、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通信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汽摩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巴盾”第37类橡胶轮胎修补服务商标,但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巴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冬,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斌,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冬诉被告郭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的委托代理人肖鸿飞、被告郭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进行业务合作,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欠原告价值50000元机器一台及代理费60000元。现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共计110000元的欠款,但被告多次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

被告郭永斌辩称:原告提到的50000元的机器费用,机器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可以返还机器。关于代理费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独家经营南京市六合区和浦口区的市场,但是后来被告只在六合区经营而没有经营浦口区市场,因此不同意再支付60000元代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冬为江苏省南京市“巴盾轮胎安全升级中心”代理商,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给予王冬相关授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巴盾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的技术、产品与服务,由被告在南京市六合区、浦口区独家经营“巴盾轮胎安全升级中心”,同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1000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YS-PJ-I电控喷胶机一台(价值50000元),并欠原告代理费用6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价值50000元的电控喷胶机以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代理协议、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永斌未能按合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给付的60000元代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50000元机器设备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对YS-PJ-I电控喷胶机的权属未有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欠原告价值50000元机器一台而非欠原告购买机器款项50000元,且原告交付给被告的YS-PJ-I电控喷胶机并非新机器,而是经过其他门店使用过的旧机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机器而非支付机器购买款项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冬代理费60000元;
  二、被告郭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YS-PJ-I电控喷胶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永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仝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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