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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闵执字第8445号

裁判日期:2015-01-23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1幢2049室,而非上海市东川路555号国家紫竹高新区6号楼408,法定代表人:陈历文,股东:陈历文、程保平,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机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材、金属材料(除专控)、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通信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汽摩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巴盾”第37类橡胶轮胎修补服务商标,但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巴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王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

被执行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志华代理费人民币108,800元;二、原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YS-PJ-I电控喷胶机一台、BD自由基硅分子聚合材料320公斤;三、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华租房损失、辅助设备损失共计人民币32,640元;四、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华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7,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志华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88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人民币1,162.98元,由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45.90元,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华。

因义务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王志华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查实被执行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梅陇支行设有账户,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执行款项,本院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

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未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沈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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