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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8992号

裁判日期:2023-0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000号4幢42122室,而非上海市松江区九泾路655号8号楼11楼,法定代表人:杜飞,股东:杜飞、李涛,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室内设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公关活动策划;酒店管理;展览展示服务;会务礼仪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日用百货、化妆品、酒店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百联超美”第27411645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和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杜飞,股东杜飞、李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百联超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谢家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凯,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000号4幢42122室。
  法定代表人:胡涛涛。

原告谢家怡与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家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使用服务费即合作款人民币49800元,并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网络销售致电推介得知被告寻找加盟合作商,于2020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上海总部考察,被告强烈推介原告加盟被告旗某“百联超美”品牌并承诺签订合同后享有一个月考虑期,不论任何原因均可以考虑不合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书》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选址不成功或乙方不考虑合作,甲方退还合作款,乙方考虑时间周期为: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服务费即合作款498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前指派负责选址的工作人员前往合同履行地进行选址督导,但该次选址并未成功。2020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告知考虑不合作,申请退回49800元;2020年11月21日提交正式书面申请,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回函》确认收到原告退款申请但系原告主动解约故对缴纳款项不予退还。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多次与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协商,均被以各种原因拒绝退款。2020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收到后于2020年12月23日回函称“……三、项目合作服务协议终止”,即双方于2020年12月23日已达成解除合意。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享有考虑期,原告在考虑期内提出不合作且选址尚未成功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作并要求退还49800元具备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被告拒绝退还款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谢家怡(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就甲方为乙方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进行约定,项目名称“百联超美”,单店合作,范围限于广东省东莞市。合作期间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品牌使用服务费用49800元,费用包含:项目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广告推广费、市场营销支持费、门店开发扶持费等,该费用已经交纳,无论何种原因概不退还。双方还在《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选址不成功或乙方不考虑合作,甲方退还乙方合作款,乙方考虑时间周期为: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6日。

另查明,系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被告支付49800元。被告开具收据一张。2020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百联超美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解约申请》,退款原因:选址失败、乙方不考虑合作。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您于2020年11月21日提交的退款申请,我司已收到……我司依据贵方要求给予选址评估及区域筛选等服务工作,并也已选址适合店铺,属于选址成功。由于贵方个人问题不考虑等因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属于单方主动解约。我司经董事会商议决定如下:一、同意贵方提出的放弃该区域优惠名额及优惠政策。二、我司扣除贵方缴纳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三、我司停止一切服务工作……特此回函!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49800元合作款及自2020年10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2020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回函:……一、同意谢家怡女士提出的放弃该区域优惠名额及优惠政策。二、扣除谢家怡女士缴纳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三、项目合作服务协议终止。四、保留追究谢家怡女士因违约导致的后续责任。原告收到后再次《复函》,要求被告退还合作款。

再查明,原告称被告从未出示过“百联超美”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凭证,经自行了解被告未取得合同涉及品牌的相关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利,其开展特许经营亦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也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

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POS签购单两张、收据、百联超美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解约申请(两份)、《回函》、聊天记录及光盘、律师函及投递信息、律师函《回函》、《复函》及投递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而签订的合同,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根据系争合同之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资源,并提供指导、培训、技术支持;原告获得授权经营店铺自负盈亏,店招、对外形象、装修布置需与被告的要求保持一致等,其本质上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故系争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据此产生的纠纷适用民事合同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约束。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系争合同亦约定“甲方选址不成功或乙方不考虑合作,甲方退还乙方合作款,乙方考虑时间周期为: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该期间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之表示,被告的《回函》、《复函》亦同意终止双方的协议。故双方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基于系争合同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据、双方往来函件证据能证明其在合同签署后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品牌合作服务费49800元,原告主张返还可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则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意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家怡人民币49800元;
  二、对原告谢家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向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丽平
书 记 员  茅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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