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3民初8584号
裁判日期:2021-06-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原告:谢家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凯,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000号4幢42122室。
法定代表人:杜飞。
本院审理原告谢家怡诉被告上海昕麦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第八条第8.1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合同引起的或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而案涉《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辩称,确认案涉《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在被告上海总部签订,且合同封底有上海市青铺区字样,同意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第八条第8.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合同引起的或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前诉讼”,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亦同意移送上海市青浦区法院管辖。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秀萍
书记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