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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274号

裁判日期:2023-1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工业区北一路5号301房,法定代表人:周玉凤,股东:周玉凤、李浩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服装辅料销售;鞋帽零售;鞋帽批发;塑料制品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皮革销售;皮革制品销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加工专用设备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专业设计服务;针纺织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集娴”第3746452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和“集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工业区北一路5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夏克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佃,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喜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韩超,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逢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9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逢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驳回谭喜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喜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双方完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仅因谭喜艳错误理解,而直接判令合同解除,返还货款定金,损害逢信公司合法权益。二、谭喜艳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单方要求解除,应向逢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货架已被使用,应按原价支付。若法院同意谭喜艳解除《经销协议书》,则其应按吊牌价格支付货款,而非按吊牌价格2.5折。

谭喜艳辩称,一、案涉《经销协议书》约定10万元属“定货款”,逢信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谭喜艳“合同货款叁万整”、“合作款项柒万伍仟元整”,可见,10万元不属于定金而属于货款。二、逢信公司收到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后,未按要求送达选定货物,谭喜艳可要求解除合同。三、按《经销协议书》约定计算赠品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谭喜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谭喜艳、逢信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合同总金额为105000元;2.判令逢信公司立即向谭喜艳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共计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逢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1日,谭喜艳(乙方)与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主要约定:一、经营权及经销形式:1.甲方为总运营商,负责生产运营及推广;2.乙方以独立经营的方式,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及加盟关系,各自独自承担经营中的盈亏责任及风险;3.本协议之约定并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任何特许经营之权利义务,仅作为持续性买卖合作协议为双方所遵守,乙方可以使用自己的品牌名、标识等;4.乙方确定,甲方已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全部信息披露义务,乙方并明确知道其法律意义。二、经营地址和相关费用:1.乙方店铺所在地:在湖北省开设经营店,店铺面积60平方米;2.乙方于签订时向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乙方正常履行合约,并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妥善安排好消费者,若无消费者投诉退赔甲方则在合作结束三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3.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缴纳首批定货款100000元整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后续每累计进货5万元,甲方返回首批定货款3000元,返完为止;4.甲方全部收到乙方首批定货款定金款项后,甲方赠送吊牌价为136000元的产品给乙方;5.甲方支付货架、模特、挂烫机、衣架、裤架、小票、给乙方使用。四、甲方权利义务:1.为促进双方买卖关系的发展,甲方同意在了解乙方销售情况的基础上,对乙方货物品种配备方案提供建议和指导,协助乙方销量提升;2.甲方后期不断开发的服装系列产品,乙方有权自由选择品类。五、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拥有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如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对外销售及开展促销活动等,但无权在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代表甲方之权利和义务……六、后期换货和供货方式:1.甲方负责在协议期内长期对乙方提供统一零售价叁点伍折(特殊品类除外)的货品(注:不含税价);2.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的1-3个工作日或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6.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中止与乙方的协议,其交纳的保证金将不予退还:(a)在协议期满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结业;(b)在店内经营非甲方出售的其他品牌商品;(c)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d)协议到期后一个月内仍无续约。八、本协议从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有效期2年。十一、2.乙方向甲方申请2.5折的货品进货;3.乙方申请正常履约合同到期后按2.3折回收货品。

合同签订后,谭喜艳于2022年9月21日以转账方式向逢信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22年12月4日支付75000元,合计105000元。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货款30000元及合作款项75000元。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向谭喜艳交付赠品服装及货架物料一批,其中服装吊牌价格共计13606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首批定货款定金存在严重分歧,引致本诉。

一审庭审中,谭喜艳确认收到逢信公司寄送的货物及货架物料,但要求将上述货物退还给逢信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约定逢信公司在收到谭喜艳货款的1-3个工作日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但逢信公司在收到货款后经多次催促未按照约定时间发货。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4日,谭喜艳方人员发送:“@集娴运营部客服光光你好我们首批货什么时候可用发货,一直也联系不上你们,以为昨天到的货就是所有货,明天开业的活动都准备好了”,谭喜艳称:“配送的什么货,一样的一件,怎么卖,都是些什么货,都那么薄,为什么我们亲自选的货不给我们发,这批货必须退回”,集娴运营部客服光光复:“首批赠送货品是不调换的哦”,谭喜艳:“我们那时候公司也没给我们说,送的货也是我们自己亲自选,不是你们发的乱七八糟的货”,集娴运营部客服光光:“赠送货品是随机配送的”,谭喜艳:“那是王总说送的货是我们自己客户选,按吊牌价算”“不是你们发的这些货怎么卖”“有你们这样发货的吗?明明知道我们要开业,选的货补发,必须退回”,集娴运营部客服光光:“首批赠送货品是不退不换,返回仓库是会拒收的”,谭喜艳方人员:“@集娴运营部客服光光我们首批货现在是什么情况?”“也没人给我们说,明天开业活动都准备好了,这些货肯定是不能开业的”“不管你们是不是骗子公司,谈合同的时候说的10万是首批订货款,以后每订5万奖励3000,看的合同和钱的合同不一样是我们大意被骗了,这就是你们公司套路,不然我们有病吗10万要了一堆垃圾,当地派出所已经备案,我们一个农村的几十万也来之不易,公司如果不解决,我会请律师起诉……”“我们还来公司挑了那么多活,挑的货有什么意义?”。逢信公司对该聊天记录无异议,但主张案涉款项为货款定金,谭喜艳并未支付货款,逢信公司无需履行交货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谭喜艳向逢信公司支付的首批定货款100000元的性质。谭喜艳主张该100000元为货款,逢信公司主张100000元为定金,谭喜艳并未支付货款,逢信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虽然涉案协议约定“乙方后续每累计进货伍万元,甲方返还首批定货款叁仟元,返完为止”,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100000元为“定金”,亦未对该部分款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进行约定,也未明确一方违约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其次,根据逢信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谭喜艳货款30000元及合作款项75000元,而并非定金。可见,双方在洽谈时并未就该款项为定金有明确沟通或特别说明,逢信公司主张该100000元为定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谭喜艳作为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逢信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特别是重要条款应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案涉合同已在首页中间位置列明履约保证金、首批定货款的数额及规则,谭喜艳因个人原因未仔细阅读并理解,导致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双方均有部分责任。鉴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有赖于谭喜艳向逢信公司下单以及逢信公司发货,现双方矛盾已深,谭喜艳又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谭喜艳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第一,谭喜艳无消费者投诉,逢信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第二,首批定货款定金100000元。如前所述,该款项为“定金罚则”的“定金”还是“预付货款”约定不明,鉴于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均有一定责任且谭喜艳未实际订货,逢信公司应返还该100000元;第三,逢信公司已交付赠品,赠品吊牌价格共计136062元,按约定进货价2.5折计算,谭喜艳应支付货款136062元×0.25=34015.5元;第四,逢信公司已交付货架物料一批,谭喜艳主张该货架物料与本案首批定货款并无关联,故谭喜艳应返还该货架物料,如不能退还,则以《货架明细》中每件物品的单价折抵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谭喜艳的货款(退货所需运费由谭喜艳承担)。综上,逢信公司应向谭喜艳返还款项105000元-34015.5元=70984.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谭喜艳和逢信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二、逢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起七日内向谭喜艳返还款项70984.5元;三、谭喜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逢信公司退还案涉《货架明细》上载明的物品(详见附件一);如届时不能退还,则以《货架明细》中每件物品的单价折抵逢信公司应支付谭喜艳的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谭喜艳承担;四、驳回谭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谭喜艳负担413元,由逢信公司负担78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处理。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所谓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而预付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其经济目的以预先支付的形式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谭喜艳于签约时向逢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谭喜艳正常履行合约,并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妥善安排好消费者,若无消费者投诉退赔逢信公司则在合作结束三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谭喜艳。谭喜艳签订本协议后向逢信公司缴纳首批定货款100000元整销售逢信公司产品。谭喜艳后续每累计进货伍万元,逢信公司返回首批订货款叁仟元。从上述约定内容及款项给付目的分析可知,其中5000元具有担保的目的,其性质属于定金。而100000元不具有担保主合同履行的目的,而是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作为收取预付款的逢信公司,目的在于先取得部分合同价款,因此,双方争议100000元的性质属于预付款项。由于双方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且并无歧义,因此,在谭喜艳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逢信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谭喜艳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逢信公司上诉提出谭喜艳无权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谭喜艳有权主张逢信公司将已付款项予以退还,在扣除已经交付货物对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逢信公司退还争议款,上述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逢信公司上诉提出不应退还争议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谭喜艳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广州逢信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陈嘉贤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宏淼
书记员     谭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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