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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2020-07-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学山塘大街81号B栋601房,法定代表人:刘白平,股东:胡云华,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广告业;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餐饮管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正新新世纪”第21317656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正新新世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楚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学山塘大街81号B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刘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楚骐与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锡尼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威、被告迈锡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楚骐诉称:原告为经营餐饮店,在网络上找到被告。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经营“1/2tea”茶与欧包茶项目,合同执行期间被告授权原告使用“1/2tea”品牌、标识、外观设计、产品标签、门店招牌、配方及管理模式等;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品牌投资款88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无约定理由或法定理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在讼争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并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为50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迈锡尼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第23493652号”1/2tea”的商标权人,被告合法经营“1/2tea”品牌;第二、原告起诉时,涉案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无须退还任何款项;第三、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为原告提供协助选址服务,因原告原因,未确定选址。第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须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总则1、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点经营“1/2tea”茶与欧包茶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本协议指定项目。第二条授权范围1、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营“1/2tea”茶与欧包茶专营店。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第三条投资费用1、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迷尓店型合计费用800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并收取全部款项后,方取得甲方专营店资格,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续约不需再缴纳此项费用。2、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收取乙方1年的品牌运营管理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4、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3000元的设计费(平面设计,空间设计,施工设计)。5、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款项总计人民币88000元。此款项为1、2、3、4项款的总和,经由甲乙双方正式签字确认,此费用不予退还。乙方缴清所有款项后方取得经营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及建议权。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培训。2、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3、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经营策划、管理模式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4、为确保门店产品品质及品牌维护,直营店和合作单店的设备及经营产品中所涉及的核心原材料,必须全部从公司统一采购,未经甲方允许,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同时门店经营过程中,乙方报备的情况下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无权私自更改产品制作配方,如发现并查实,甲方对乙方的保证金扣除50%作为处罚。5、为维护品牌形象,使品牌能够做到万店如一在全国推广,迅速占领市场,特要求乙方门店需按照甲方的广告标示物品(门头灯箱,点餐灯箱,点餐牌,产品灯箱,发光字体等)设计作为参照物进行装修,否则甲方有权监工。第六条协议期限及续约1、经双方协商协议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2、乙方按续签年限一次性支付运营服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设备,甲方应及时补足设备。4、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其培训甲方拒绝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款总额30%违约金。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l、本台同履行期间,申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方可提前终止。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无约定理由或法定理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违约金。2、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向意,乙方在专营店使用“1/2tea”茶与欧包茶以外产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而影响甲方商誉。(2)乙方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3)乙方违反本合同,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产品市场体系。第十条商业秘密保护甲乙双方应对从对方获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并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88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该收据中收款事项注明“陈楚骐1/2tea项目”。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合法备案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截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特许经营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被告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涉案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被告主张其是“1/2tea”品牌的商标权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协助选址、培训等服务,导致无法开店,构成根本违约。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抗辩是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未能确定店铺的地址,其已经提供了运营管理手册以及协助选址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没有开店经营,被告予以当庭确认。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广告业、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餐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合作合同书》、收据、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2tea”茶与欧包茶项目的专业培训、店面装修设计、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等服务,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核心物料统一采购,按统一要求装修,被告授权原告使用“1/2tea”项目标识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属于合作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8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合法备案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以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审查,特许经营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加盟费用、5000元品牌运营管理费、3000元设计费总计88000元合同款项,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店面设计、设备供应、运营指导、咨询、技术支持等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88000元款项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以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其培训甲方拒绝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款总额30%违约金。上述违约条款视为对双方发生违约行为时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损失,亦未证实其有要求被告对其培训并遭受拒绝,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楚骐还合同款项8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以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楚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陈楚骐负担1042元,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杜玲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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