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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2692号

裁判日期:2019-11-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泰股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五路6号D30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覃昌业,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水果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批发;服装辅料零售;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的检测;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饰检测;包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CH-21”第20013086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马小平,而非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覃昌业,且截止2018年12月1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和“CH-21”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英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五路6号D307。
  法定代表人:覃昌业。

原告林英嫦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英嫦诉称: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广东省和平县开设经销店,经销CH-21品牌服饰系列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所有费用,陆续支付相关租金,后原告发现该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众多条款符合特许经营权的规定,但被告并不符合特许经营的要求,也未向原告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享有解除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钱退还,但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就乙方经销甲方之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系CH-21品牌的总运营商,享有经营CH-21品牌之权利,负责销售及品牌推广。乙方只拥有CH-21品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权。乙方确定甲方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全部信息披露义务,乙方并明确知道其法律意义。乙方向甲方申请在广东省和平县中山路29号开设CH-21品牌服饰经销店,级别为零售店。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20000元。只做为首批投资款并获得经销权。乙方获得市值货品及区域的经营权。乙方可亲自选货,也可通过公司订货平台选货,或电话或传真或微信等多种订货方式。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督导,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有权策划指定CH-21服饰的应季促销活动,乙方应积极响应开展相应的促销广告宣传,实施促销计划。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书。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在代理区域内宣传发展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上述《经销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销协议书》签订后,其在被告处看到货品质量与考察时的货品质量不一致,即提出要求解除《经销协议书》,返还1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遂诉至本院成讼,原告另陈述,被告没有为原告履行任何特许经营服务,原告亦无实际开店经营。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书》、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经销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CH-21品牌项目的经营指导、管理策划等,并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及支付相关费用,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经销协议书》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后,除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双方均无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尚未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依照前述行政法规,原告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合同款项10000元返还原告。因原告行使的是“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在《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英嫦合同款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英嫦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英嫦缴纳,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段静楠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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