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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2020-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泰股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五路6号D30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覃昌业,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水果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批发;服装辅料零售;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的检测;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饰检测;包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CH-21”第20013086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马小平,而非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覃昌业,且截止2018年12月1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和“CH-21”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傈,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西路383号2栋507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覃昌业,出纳。

原告王傈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合同;2.被告全额返还货款3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一个多月店铺房租损失费8000元、往返车旅费42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双方签订合同情况:2019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系CH-21品牌的总运营商,享有经营CH-21品牌之权利,负责销售及品牌推广。乙方向甲方申请在贵州省凯里县开设CH-21品牌服饰经销店,级别为标准店。乙方用于经营CH-21品牌专卖店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9800元(此款不退还),只作为首批投资款并获得经销权。同时乙方获得甲方配送39800元市值服装货品及8800元货架、道具。甲方的商标、标志、标识、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及所提供的经营支持、技术和证件影印件等资料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确定最终经营店址后,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由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装修和开业,甲方基于自身的判断可以提出更改地址的意见,若乙方未根据甲方的意见重新选址从而导致经营亏损,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甲方为扶持乙方开发当地市场,乙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自开业日起计算一个月后,甲方每月返还3316元货品补贴,返还完首批投资款项总额度39800元为止。报销首次车旅费2000元。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标准店合作款37800元。原告表示,被告同意报销首次车旅费2000元,故标准店合作款应为39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按约定选定了店铺,被告也向其发送了店铺设计图纸;经反复催促,被告在9月底发送衣服76件、10月初发送衣服109件,之后失去联系。原告表示,在被告失去联系且没有继续发货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通过其他渠道进货经营涉案店铺;如果判令解除合同,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已经交付的衣服。

四、经本院核查原告当庭提交与微信号“CH132××××1381”、备注为市场部吴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7日,双方开始互加好友进行联系,主要内容为门面装修、货物交付等问题;2019年9月27日,原告发送微信催收货物、货架,但是对方不再回复。

五、被告登记注册信息: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水果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服装批发零售等,被告覃昌业为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

六、原告主张店铺房租依据:原告提交《门面租赁合同》显示其租用凯里市友庄路邮政宿舍2号门面,租金为每年70000元,租赁期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

七、原告主张车旅费依据:原告为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往返都匀东站到广州南八次,每次单程274元,共2192元。9月15日-17日来被告处选货,对方称选货也没有什么用就叫原告回去等;11月2日到广州催被告履行合同,但是找不到被告;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3月29日参加本案庭审。其余的2008元为食宿费,因为没有单据,所以没办法在证明,但是原告提供的12368截图反映其每次来广州处理涉案情况的时间,请法院予以综合考虑按每天100元计算食宿费。原告为此提供给了12368乘车信息截图和2019年9月15日高铁票证明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经销协议书》,但协议约定被告为涉案品牌CH-21的总运营商,授权原告在贵州省凯里市开设该品牌的服饰经销标准店,原告需缴纳相应的款项才能取得经销权、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店所需的各种商标、标识、标志及商号等,店铺选址需经过被告确认后才能装修及开业,等等。该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店铺已选址成功,被告也进行了确认并分两批先后寄送了衣服76件、109件,但是被告之后却失去联系,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此,被告未予抗辩,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予以采纳。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失去联系、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被告经营资源,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经销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合作款398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的衣服,被告未到庭进行主张,且原告也同意退还,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原告赔偿店铺租金、车旅费、食宿费的问题,原告确认店铺已经销售其他货物,且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每月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店铺租金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12368截图信息和高铁票足以证明原告先后八次往返都匀东和广州南,且原告关于往返广州原因的陈述合情合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192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食宿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王傈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傈合作款398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傈车旅费2192元;
  四、驳回原告王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剑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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