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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2019-1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泰股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五路6号D30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覃昌业,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水果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批发;服装辅料零售;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的检测;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饰检测;包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CH-21”第20013086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马小平,而非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覃昌业,且截止2018年12月1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和“CH-21”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四川省黛维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58号6栋3单元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芙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五路6号D307。
  法定代表人:覃昌业。

原告四川省黛维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维妮公司”)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黛维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黛维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货货款239569.6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完全部款项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成都市巡展特卖被告商品。首次货款500000元,原告支付250000元的定金,余款在展销会结束后结清,多退少补。展销会结束后原告退回剩余货物给被告,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退货货款。被告不得拒收退货,被告未按时支付退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退货款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展销会期间,原告共售出价值10430.40元的货物,后将剩余货物于2019年2月分批次邮寄给被告,被告已于2019年2月23日签收。被告签署货物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退货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欧思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黛维妮公司(乙方)与被告欧思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CH-21品牌产品(衣物),乙方货品均由甲方组织提供,乙方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巡展特卖;首次货款50万元,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25万元,余款在乙方展销结束(2019年2月10日)后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乙方在展销会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回剩余货物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货物并清点数量无误,并且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七个工作日内退还退货款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得拒收退货,甲方未按时支付退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退货款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乙方在2019年1月18日交付定金3万,余下22万在2019年1月19日打到甲方指定账户。2019年1月18日,黛维妮公司通过王云柳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向欧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昌业的银行账户(账号:62×××72)转账3万元,2019年1月19日,以上述同样方式转账22万元。

庭审中,黛维妮公司举出销售清单一份,载明黛维妮公司共售出采购公司为欧思公司的价值10,430.40元的货物。

另查明,黛维妮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20日将剩余衣物分批次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欧思公司,快递跟踪记录均显示2019年2月23日“快件已本人签收”。

2019年3月20日,原告黛维妮公司委托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欧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黛维妮公司退货货款239,56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授权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清单、律师函、快递存根联、快递跟踪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黛维妮公司与被告欧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黛维妮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定金250,000元,并在展销会结束后向被告欧思公司退还了剩余货物,被告欧思公司未对收到的剩余货物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退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货货款239,569.6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思公司未按时向原告黛维妮公司支付退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退货款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黛维妮鞋业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239,569.6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本院减半收取2,447元,由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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