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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2020-04-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1号,而非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88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清,股东:张俊清、蔡朗,经营范围为:建筑新材料(新型竹木板材、管材及其他新型建材)(不含危险品)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环保设备及其他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的研发、销售;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服装、鞋帽、五金产品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不含投资咨询、不含教育咨询);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1861743号第19类建筑用木材商品商标为“联通格调”而非“联通”,且截止2018年9月5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联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兴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开发区。

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隋忠祥。

原告王兴起与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原告装修工时费及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30801.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中旬在电视节目中看到被告所发的环保装饰材料广告,于是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刘峰取得联系,并于当年8月29日至位于无锡市的被告公司参观样板间。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款交付中档装修的费用人民币58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的房屋提供装修材料并负责完成装修工作。原告返回驻地后,被告公司多次欺骗原告实际并未发货,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当地公安局电话报案,在该公安局的帮助下,被告公司同意按协议发货。2018年11月17日货物到后,原告发现货物有损坏,被告公司汪经理称让原告先收货,所损坏的材料重新发货,但至今未发,被告公司亦未派人到原告处为原告进行装修,原告无奈只能自己找人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自己找人装修,装修工时费10000元;损坏的材料864.36元;有两幅画改变了原样,其中一幅画拉长后长高了一米多,此画价格2350.25元,另一幅画(如此多娇)上方有水垢,此画2990.43元;进户门、主卧门、次卧门全不够高,低了200mm,损失4500元;少了两张板材,576.24元;货物运输费380元;三次往返装修地没接到货,路费2340元;住宿费3000元;厨房、卫生间的门3800元,总计30801.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称其于电视购物节目看到被告公司的装修环保材料,其于2018年8月29日至被告公司处考察,2018年8月3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公司的装修材料,双方另约定运费及装修工时费由被告公司负责,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58000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产品供货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王兴起,甲方为联通装饰竹木纤维集成墙板生产销售企业。乙方根据其对甲方的考察结论,自愿与甲方合作经营联通装饰竹木纤维集成墙板系列产品,现就相关合作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见,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充分认可甲方产品质量、用途、经营模式同意与甲方合作,自愿在甲方按出厂价(详见价格表)价格直接采购其产品不作代理经销商直接经营。(二)乙方不得使用甲方商标、品牌进行宣传推广,乙方仅作为甲方产品工程应用或家装,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三)甲方同意以上意见,按乙方订单下单生产,在乙方货款全额支付完成后十天内出货,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托运。(四)需甲方提供售后服务。(五)乙方收到产品三日内对产品质量、数量有异议应出具书面材料,否则视为乙方无异议。(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可协商后再补充。(七)甲方根据乙方需求,按设计效果中档水平装修,材料中档,装修完达到设计效果客户满意为止,乙方支付5.8万,房子91.85平方,所有材料由甲方负责,所有费用含在里面(装修工时费)。甲方:(盖章),乙方:(签字),2008年8月30日”,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POS机刷卡小票两份,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分两次刷卡支付58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交款事由为合同定金;4.原告提供四份《集成墙板订货清单》拟证实其向被告购买的装修材料及价格,但该四份清单所列物品种类、名称、单价、总价均不相同,且上述四份清单中均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5.原告称其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其支付的58000元中,包含装修工时费1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其自行找人装修,故要求被告退还其装修工时费10000元;6.原告称其于2018年11月17日收到货物,此后其发现脚线有损坏,便联系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其业务经理承诺予以补发,但被告至今未补发,现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损坏材料的费用864.36元,但对于该数额如何得出,原告称不清楚;7.原告称收到货物后发现缺少集成墙板两个,型号为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总价为76955元清单中的B034型,根据该货物总价格8931.72元除以31个再乘以2,被告应承担费用576.24元;8.原告称2018年11月下旬,其自行找人装修时发现型号为YS-061、订单价格为2351.025元的3D画存在拉长问题,型号为ZS-315、订单价格为2990.43元的3D画有污渍,故要求被告按照上述两幅画在订货清单中价格赔偿损失,但原告自认上述两幅画其已装修使用;9.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进户门、主卧门、次卧门均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尺寸要求,故要求被告按照2018年9月28日订单中的价格赔偿三扇门的损失4500元,但2018年9月23日、2018年9月26日两份货物清单中并未有上述进户门、主卧门、次卧门,另原告称已将上述三扇门装修使用;10.原告称在其单方签字确认的设计效果图中有厨房及卫生间的门,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厨房及卫生间的门,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元,原告所称厨房及卫生间的门在上述协议及四张订货清单中并无体现;11.原告称货物到货时其支付了货运费380元,并提供广州市华(健)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凭证、送货单及无锡吉康物流有限公司凭据,予以佐证,但广州市华(健)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凭证显示货物的发送地为佛山,无锡吉康物流有限公司凭据显示货物为“四个柜门”;12.原告称其三次往返吉林至大连但没有接到货,故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两张火车票票面金额为681元,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及2019年3月14日,对于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装修工时费10000元,但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装修工时费为10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装修花费为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装修工时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损坏材料的脚线费用864.36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损坏的数量,亦无法确定该损坏货物的价格计算标准,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中缺少集成墙板两个,要求被告按照《集成墙板订货清单》中的价格承担缺少货物的损失576.24元一节,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订货清单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四份订货清单中货物的数量、尺寸、单价、总价均各不相同,原告所支付总价款亦低于上述四份清单中的总价款,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缺少的集成墙板的单价,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供的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总价为76955元清单中的B034型号所对应的价格来确定缺少的集成墙板的单价,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照订货清单中的价格赔偿型号为YS-061的3D画拉长的损失2351.025元、ZS-315的3D画污渍的损失2990.43元,进户门、主卧门、次卧门三扇门不够尺寸的损失4500元一节,原告已将上述两幅3D画及三扇门装修使用,原告提供的四份订货清单未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所支付总价款亦低于上述四份清单中的总价款,故无法确定原告为上述两幅画及三扇门的所支付的实际价格,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照订货清单中的价格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厨房门、卫生间门损失3800元一节,原告称在其单方签字确认的设计效果图中有厨房及卫生间的门,但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无体现,且原告提供的四份订货清单中亦未有该货物及价格,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厨房门、卫生间门损失3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货运费38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华(健)伟(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凭证载明发货地为佛山而非被告住所地,无锡吉康物流有限公司凭据显示货物为“四个柜门”在货物清单中未有体现,无法确定上述凭据与本案相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付的货运费3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3000元一节,原告称交通费系其三次往返装修地未接到货物所产生,但原告提供的火车票据载明的出行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14日,远迟于原告收到货物时间2018年11月17日,且原告亦未有证据佐证其往返的次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住宿的花费为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通费2340元、住宿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工时费及其他各项损失人民币30801.2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王兴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涛
人民陪审员   刘军显
人民陪审员   杨 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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