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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12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2019-08-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1号,而非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88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清,股东:张俊清、蔡朗,经营范围为:建筑新材料(新型竹木板材、管材及其他新型建材)(不含危险品)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环保设备及其他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的研发、销售;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服装、鞋帽、五金产品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不含投资咨询、不含教育咨询);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1861743号第19类建筑用木材商品商标为“联通格调”而非“联通”,且截止2018年9月5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联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江家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反诉被告):邹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锡澄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隋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忠,该公司执行经理。

原告江家林、邹传勇与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及联通公司反诉江家林、邹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家林,原告江家林、邹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家林、邹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2.被告联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服务费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成为被告在扬州市江都区的经销商。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进货定金98000元,被告赠送了原告30000元的样板装修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获得出厂价128000元的产品总额,原告下单进货时按每次进货总额的八五折抵扣,直至进货定金抵扣完为止扶持奖励。原告下单进货时,被告告知原告每次按进货总额的八五折抵扣变更为一五折抵扣,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欺诈,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终止经销关系。双方约定执行合同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履约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证明经销代理合同具体内容及有关定金条款的适用问题;2.打款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打款98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98000元;4.微信截图,合同约定98000元为进货定金,原告进货时按进货总额的八五折抵扣,原告进货时被告告知按进货总额一五折抵扣,被告恶意临时变更条款存在欺诈,双方丧失了合作基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30000元的材料,关于八五折抵扣是约定俗成的,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没有临时变更,双方不存在丧失互信合作基础。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争议主要是对条款中八五折的理解有分歧,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按进货定金的30%承担违约金,并返还相关物品。

被告联通公司反诉称,原告单方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要求原告按进货定金总额的30%支付联通公司违约金。

原告江家林、邹传勇辩称,被告恶意变更合同内容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行使解除权。原告未违约,不应支付被告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家林、邹传勇于2018年9月2日、10月13日分别给付联通公司10000元、88000元。2018年10月13日,原告江家林、邹传勇(乙方)与被告联通公司(甲方)签订《经销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系独立经济主体,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督导和指导,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形象和公司形象;乙方经营区域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销商,乙方销售“联通宜家”生态板系列产品;乙方获得销售权后,须按甲方要求销售,不得超越销售范围和销售期限,确定店址前须以书面形式报请甲方同意;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为98000元,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三万元的样板装修材料(包含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应配套开业用品),作为乙方布置店面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本条款约定内容作为乙方在合作区域内经营甲方相关产品的必要条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共获得出厂价128000元的产品总额,销售产品的一切利润归乙方享有;在进货定金返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后期进货均享受15%进货返利;经营补贴贰万元,额度产品,公司给予后期市场运营支持(店面租金补贴三万,广告补贴四万),按每次进货总额的百分之十比例补贴;乙方下单进货时,甲乙双方约定按乙方每次进货总额的八五折抵扣,直至合同进货定金抵扣完为止扶持奖励;在进货定金返完后年累计销售达到三十万元,奖励2%,每年累计达到六十万元,奖励3%,每年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万元,奖励4%,每年累计达到二百万元,奖励5%;上述所列项目的实际进货量均不重复计算,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当中,所有已兑换及奖励的货物将不可退换;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不含乙方退换货),甲方承担因质量问题调换的物流费用,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执行合同若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一年,即从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续约免费;若双方合同解除,乙方立即停止使用甲方配送的销售配套物品,并在10日内从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品上自行撤除或消除甲方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识、特定名称等一切与甲方相关的营业形象,乙方于7日内退回由甲方提供的授权证书、铜牌、促销材料、金卡、表格、单据、运作规范资料等文件,并退回配置的推广货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进货定金不退,剩余产品均为不可退回;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款的30%计算,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费用;本合同自乙方交付完首批合作款项或交付首批合作款项定金后,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向原告赠送了30000元样板及开业配套用品。原告向联通公司进货时,该司要求按原告进货总额的一五折予以抵扣,原告要求按进货总额的八五折予以抵扣,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未能成功进货。

审理中,原告认可联通公司提供的尚存开业配套产品为:宣传单100张、X展架2只、宣传画册5本、3D画册2本、色卡2本、手提袋10只、终端运营手册1本、终端销售技巧1本、量房记录本2本、品牌授权牌1只。联通公司认可合同系该公司提供,主张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进货时按进货总额的一五折抵扣。联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按进货定金总额的30%支付联通公司违约金。2019年8月4日,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对原告进货时应按进货总额的85%抵扣,还是应按进货总额的15%抵扣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原告进货时应按其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理由如下:1、合同是联通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归联通公司,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当双方对合同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2、合同约定进货定金返完后原告后期进货均享受15%的进货返利,如原告初期进货时只按进货总额的15%抵扣,如何体现对原告的支持或奖励;3、被告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按进货定金总额的一五折进行抵扣;4、从一般人角度理解,八五折抵扣就是按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综上,联通公司未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按进货总额的一五折抵扣,原告对抵扣条款的理解符合常理,合同系联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分歧,经协商不成达成一致时应作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原告初期进货时应按其进货总额的85%进行抵扣。联通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确认解除双方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联通公司返还尚存的配套物品。将原告交付联通公司定金98000元,因联通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联通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本案原告无违约行为,对联通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担保保险费属于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联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已能弥补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联通公司赔偿担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联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参加了庭审,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通公司庭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家林、邹传勇与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
  二、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家林、邹传勇人民币196000元;
  三、原告江家林、邹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单100张、X展架2只、宣传画册5本、3D画册2本、色卡2本、手提袋10只、终端运营手册1本、终端销售技巧1本、量房记录本2本、品牌授权牌1只返还被告;
  四、驳回原告江家林、邹传勇要求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担保服务费8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江家林、邹传勇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10元(其中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元),由原告江家林、邹传勇共同负担60元,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上述应由被告江苏联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江家林、邹传勇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贞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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