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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2018-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和桂大道7号(车间B)(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黄春雷,已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699311号第20类家具商品商标为“罗兰·格调”而非“罗兰”,且截止2020年7月20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和“罗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韩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鸿,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和桂大道7号(车间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24497488。
  法定代表人:黄春雷。
  委托诉讼代表人:姜严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光胜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鸿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严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衣柜等家具一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罗兰木门.衣柜.产品销售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家具价值82000元,预付款65000元(其中10000元是2017年9月17日支付的定金1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55000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原告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65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于2017年9月24日与张超亮签订的销售订单,货款金额为82000元,其中支付的67000元款项均汇入张超亮及张超亮指定的账户。张超亮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盖有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黄岐直营店印章。经被告查询,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与案外人张超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张超亮与被告之间是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账户信息、收款收据均是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转账记录虽是复印件,但与收款收据的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与被告网站的截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到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黄岐直营店(以下简称罗兰黄岐直营店)订购家具时向张超亮支付了10000元。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罗兰黄岐直营店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订购一批罗兰家具品牌的家具,货款共82000元。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收80%定金,出货前原告付清余款后方可上门安装。销售合同并载有该直营店的地址、电话。同时被告张超亮向原告出具收款账户信息。同日,原告向张超亮支付了10000元及委托李欢仪向张超亮指定的张海林账户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李欢仪向张超亮指定的张海林账户支付35000元。2017年9月25日,罗兰黄岐直营店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货款55000元;9月27日,该店又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

因消费者在罗兰黄岐直营店订购家具后,该直营店未能按期供货,致使消费者向佛山市公安经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报案。2017年10月6日,黄岐派出所向张超亮进行询问。张超亮称:嘉州装饰材料市场A区103-105号罗兰木门是销售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衣柜和木门,是张超亮个人经营的,该店无办理营业执照。现由于张超亮不及时提供货物,也无力返还货款导致消费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诈骗。张超亮在罗兰木门店铺中摆放了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衣柜和木门样板,客人选中后向其下定金,张超亮收取定金、全额货款后按客户要求向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下单,并将百分之五十的货款支付给厂家生产,生产好后张超亮交付货物予客户并收取剩余货款。由于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搬迁至浙江造成延迟交货,加上经营亏损,至今无法交付货物也无力偿还货款予客户。张超亮是用罗兰木门的名称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并私刻了一个“佛山市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黄岐直营店”的公章签订合同。

被告称其没有经销点,均是通过代理商加盟的方式进行营销。张超亮以前是被告的加盟商,双方没有签订加盟合同,但是被告有制作授权销售的牌匾予张超亮使用,但认为授权销售的牌匾有授权的期限,原告订购时授权已经终结。

被告官方网站上关于全国加盟商的名录里有罗兰黄岐直营店的店铺信息,其电话、地址均与销售合同记载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超亮加盟被告后,被告授权张超亮销售罗兰品牌的家具并在其网站上刊登罗兰黄岐直营店的信息,被告虽认为本案的发生时间已经超出授权的期限,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张超亮有权代表被告进行销售,本案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退一步说,即使如被告陈述超出授权的期限,但张超亮以被告的名称进行装修、对外以被告名义销售家具、刻制了与被告名称高度相似的公章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甚至被告一直接受张超亮的订单未提出异议,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超亮使用其名称进行销售的,即使授权期限已届满,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涉讼家具的卖方是被告。张超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不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定向张超亮支付了货款55000元及定金10000元,张超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家具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货款55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光胜返还货款55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芷瑜

  • 佛山市南海罗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和桂大道7号(车间B)(住所申报)
  • 官网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西线路甘蔗工业区
  • 免费电话:400-026-0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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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兰家居上海营销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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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兰木门浙江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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