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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21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2019-05-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省鑫绿源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小区长沙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101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股东:张辉、李静,经营范围为:建材(不含油漆)、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监控品及易燃易爆品)的零售;节能环保产品、包装材料、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用机械设备、新型装饰材料的销售;节能技术开发服务;环保技术开发服务;涂料研发;建筑装饰材料(不含油漆)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南省鑫绿源建材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韩居乐家”第20768754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湖南省鑫绿源建材有限公司和“韩居乐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永波,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传芬,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鑫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小区长沙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朱卫波,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公司客户经理。

原告王永波与被告湖南省鑫绿源建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鑫绿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

被告鑫绿源公司答辩要点:1.发货时间是过年期间,我们存在失误,可以进行2万元以内的补偿。但违约金过高,我们不认可。2.延误工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合作销售“韩居乐家”生态全屋整装系列产品。《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40%。《合同书》第8页有手写的备注,内容为“安装费由乙方承担,金额在3万以内材料一周内到位,自材料到场后40天内完工。如未完工,赔乙方2万元损失。乙方材料为63668元浮动在1000元以内属正常现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货款共计85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发货,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在原告家中的装修施工。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备注部分体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被告依约履行。二、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但原告未证明实际损失高于《合同书》备注中约定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鑫绿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永波赔偿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永波负担300元,由被告湖南省鑫绿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登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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