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0677号
裁判日期:2018-07-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首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D,而非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华新街西普大厦3-1,法定代表人:张涛,股东:重庆莱信投资有限公司、陈世桢、张涛,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饮食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企业形象包装设计;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电器机械及器材、普通机械、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环保用品设备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环保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重庆首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婆子妈”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重庆首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婆子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顺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首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62804M),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盛路2号中渝梧桐郡D1栋26-2。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顺福诉被告重庆首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创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顺福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412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蔬菜、肉类等食材销售,其应被告要求从2015年2月起向被告供应食材。2016年10月31日经结算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双方在该函件上一致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7273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首创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往来款对账确认函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从事蔬菜、肉类等食材销售和配送,被告系一家从事餐饮管理的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类食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最终以《往来款对账确认函》的形式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7273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款对账确认函》以及口头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既然认可了确认函上的欠款金额,就应当自觉履行付款义务。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的60000元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首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顺福尚欠的货款本金412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重庆首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杨恒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光波
书
记 员 胡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