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656号
裁判日期:2017-04-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前身为中亿华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金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22层2606,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袁海花,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家具、珠宝首饰、工艺品、玩具、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花卉、金属材料、通讯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培训;企业管理;软件开发;电脑图文设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唤醒世纪”第5193690号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王漪,而非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袁海花,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唤醒世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22层2606(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海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伊琍,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3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为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肖像,而上诉人所在地及产品销售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肖像权纠纷,被侵权公民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