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2017-02-2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前身为中亿华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聚金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22层2606,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袁海花,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家具、珠宝首饰、工艺品、玩具、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花卉、金属材料、通讯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培训;企业管理;软件开发;电脑图文设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经济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代理进出口;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唤醒世纪”第5193690号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王漪,而非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袁海花,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唤醒世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魏海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22层2606(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海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男,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泽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黎城县。
原告魏海荣与被告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唤醒世纪公司)、张泽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魏海荣诉称,张泽鹏为唤醒世纪公司的招商经理,2016年12月24日,魏海荣通过张泽鹏接触到唤醒世纪公司并于同月26日购买6000元商品加入唤醒世纪公司的微商。同月30日,王娟通过微信联系魏海荣称要购买唤醒世纪公司产品,货款共计11625元。魏海荣联系张泽鹏,张泽鹏表示魏海荣需先将货款支付给唤醒世纪公司后,唤醒世纪公司才可向客户发货,并且魏海荣不应当先收取客户货款,而应当对客户货到付款,张泽鹏亦称若客户拒收货物,唤醒世纪公司可以予以退货。魏海荣据此将五折货款5810元支付唤醒世纪公司,唤醒世纪公司亦将货物发出。后王娟拒收货物,魏海荣联系张泽鹏要求退货,张泽鹏称除非质量原因否则不能退货。2017年1月10日,魏海荣将货物收取,并向张泽鹏、唤醒世纪公司主张退货,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唤醒世纪公司、张泽鹏退货并退还魏海荣货款5810元,接收货物快递费90元;2.唤醒世纪公司、张泽鹏给付魏海荣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电话费共计1000元。
唤醒世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口头合同履行地点不容易确定的,应该由唤醒世纪公司或张泽鹏的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二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北京市丰台区和山西省黎城县,北京市密云区亦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唤醒世纪公司管辖异议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唤醒世纪(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麒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