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上海 - 合肥 - 衢州更多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14民初3号

裁判日期:2018-07-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1楼,法定代表人:高敏,股东:高敏、周金龙,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79079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来来”而非“来来永和”,且截止2018年4月25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来来永和”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上海福味实业有限公司,且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江区永永豆浆餐饮店。
  经营者:林枝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清梅,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子墨豆浆快餐店、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梅州市梅江区子墨豆浆快餐店(庭审后更名为梅州市梅江区永永豆浆餐饮店,以下简称永永豆浆店)申请追加昊宇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2日追加昊宇公司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李芳菲,被告永永豆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清梅、刘琴,被告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永豆浆店和昊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内外招牌、装饰及餐具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2016年6月27号,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弘奇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被告永永豆浆店位于市区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上的重要区别点。被告永永豆浆店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被告昊宇公司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其授权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使用权造成侵害,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永永豆浆店辩称:一、被告永永豆浆店合法使用“来来永和”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梅州市梅江区子墨豆浆快餐店设立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者为林枝盛。2014年9月14日,林枝盛与昊宇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特许林枝盛在梅江区客都汇开设“子墨豆浆”加盟店,专门经营昊宇公司统一开发和配送的子墨豆浆系列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上述协议到期后,2017年11月昊宇公司授权梅州市梅江区子墨豆浆快餐店负责人林枝盛经营“来来永和”豆浆系列产品。为此,林枝盛按照昊宇公司要求于2017年11月20日一次性支付“来来永和”品牌管理费给昊宇公司,昊宇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林枝盛出具一份《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并把昊宇公司取得“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昊宇公司公章)交给林枝盛。从昊宇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来看,“来来永和”商标是合法的注册商标。而梅州市梅江区子墨豆浆快餐店成为昊宇公司的加盟店并被授权使用“来来永和”商标后,该店的店铺招牌设计、店内装修装饰以及所有标有“来来永和”标记的设施、餐具等均来源于昊宇公司并按昊宇公司要求实施、制作和使用。而且,从上述实物标识来看,该店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显著区别和差异,根本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导。故被告永永豆浆店使用“来来永和”注册商标进行相关经营并无过错,依法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损失费用的合法证据,其诉请2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依据不足。何况被告是合法使用“来来永和”注册商标。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被告商标权故意,根本不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昊宇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一、昊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昊宇公司与被告永永豆浆店系特许经营关系,该店实际经营者并非昊宇公司,昊宇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本案诉讼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最初的起诉状中并未向昊宇公司主张商标侵权,也仅是在被告永永豆浆店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追加昊宇公司为被告。因此,昊宇公司不属于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来来永和”系合法注册商标,且是2002年申请注册的,早于原告注册商标12年之久,昊宇公司具有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有权授予被告永永豆浆店进行经营。三、原告注册商标是图文商标,其注册类别为第43类,而“来来永和”商标所注册的类别为第30类,在包子、豆浆、豆粉、方便米饭等商品中使用,被告永永豆浆店并未使用原告的稻草人图形,同时其“来来永和”的门头字样也明显区别于原告注册的“永和”二字,且紧跟“?”。被告永永豆浆店在包装袋、餐具、小票等显著位置标注了“来来永和”字样,足以使公众产生正常判断,因此被告永永豆浆店系合理使用“来来永和”商标。四、昊宇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因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永永豆浆店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同时期可参照的商标许可费用的情况,同时证明其诉请的相关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既不完整也不合理。五、被告永永豆浆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向昊宇公司支付了授权费用,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如此,昊宇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昊宇公司合法授予被告永永豆浆店使用“来来永和”商标,已尽到所有授权和告知义务,被告永永豆浆店应当知道其获得授权的商标“来来永和”在标识商品服务类别上应正确使用,而且本案是餐饮服务,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弘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第10536544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0536544号商标。证据四、第986273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862735号商标。证据五、授权证明书,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证据六、永和豆浆门店招牌照片,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良好的认知度。证据七、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彰响力特许品牌、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拟证明“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是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有极高知名度的显著性。证据八、永和豆浆品牌加盟手册,拟证明永和豆浆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加盟永和豆浆品牌所需的加盟费情况。证据九、两份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加盟手册中提到的加盟费等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证据十、(2017)粤华律字第208号见证书,拟证明见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证实被告永永豆浆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证据十一、(2018)厦鹭证内字第1032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永永豆浆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知名美食电商平台“饿了么外卖”上直接使用了的商标作为店铺名称,并擅自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证据十二、见证费发票及(2018)厦鹭证内字第10327号公证书发票、律师费收据(编号:2410816),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永永豆浆店对原告弘奇公司提供的上述第证据一至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见证过程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所附图片中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横等都是按照授权人要求制作的,显示是“来来永和”注册商标,与“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有关图片是通过电商平台上传,是“饿了么”外卖上传的,我方不清楚其上传图片的情况。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因本案所产生的成本支出或造成损失情况。被告昊宇公司对原告弘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昊宇公司授权的商标和原告的商标非同一类,原告想证明其持有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关;对证据八、证据九加盟手册和相应转账记录,认为都是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且这只是原告授权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昊宇公司侵权;对证据十,认为华诺律所是盈利性机构,和原告存在法律利害关系,而律所出具的见证书不同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见证书主观意图明显,其证明力不足;对于证据十一,被告永永豆浆店使用的图形和文字都是叫“来来永和豆浆”,且字体、图形、文字都不一致,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概念。

被告永永豆浆店就其抗辩的事实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者林枝盛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永永豆浆店基本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及实际经营者。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昊宇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合作协议书、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拟证明被告永永豆浆店使用的“来来永和”商标经国家依法核准续展的注册商标,该店的招牌设计、店内装修装饰以及所有标有“来来豆浆”标记的设施、餐具均来源于昊宇公司,并按昊宇公司授权要求实施、制作和使用。第三组证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店铺相关照片5张、美团程序中宣传图片截图3张,拟证明被告永永豆浆店合法取得“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在获悉店铺内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后马上进行自纠,并已于2017年12月13日重新装修后将店内外招牌、室内悬挂宣传图片、点菜单等标识更改为“来来永和”、“来来永和豆浆”字样,停止使用原带有“永和豆浆”的结算单、台牌和外带包装袋,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和事实。

经质证,原告弘奇公司对被告永永豆浆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商标注册证看,是第30类来来永和商标,第30类所使用商品属于食品产品,而原告起诉的两商标注册核准类别是第43类餐饮服务类,与被告永永豆浆店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许可合同无关联性。两类别分属商标分类中的不同类别,且被告永永豆浆店所提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取得商标使用具有合法来源。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装修合同主体不明确,发包方是来来永和豆浆,施工地址也未载明,仅出现工期时间和合同价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张美团截图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即便该店招改成“来来永和豆浆”也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昊宇公司对被告永永豆浆店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昊宇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昊宇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公司。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拟证明昊宇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合法使用该商标,且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来来永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非同类、不混淆,不存在侵权情况。证据三、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昊宇公司和被告永永豆浆店经合法授权已经完成了如实告知义务,也不存在侵权情况。

经质证,原告弘奇公司对被告昊宇公司提供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0类,本案原告弘奇公司的注册类别是第43类。被告永永豆浆店对被告昊宇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弘奇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日用百货的销售,室内装潢设计,建筑装潢工程,商务信息咨询等。被告昊宇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梅州市梅江区子墨豆浆快餐店于2014年9月29日成立,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枝盛,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水路客都汇1080、1081号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8年3月23日,梅州市梅江区子墨豆浆快餐店更名为被告永永豆浆店。

2014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项目均为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201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稻草人”图案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截止)。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授权弘奇公司许可使用包括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7个“永和豆浆”相关注册商标权,授权性质: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等;授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邓朝日取得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豆粉;豆浆;方便米饭;汉堡包;夹心面包;三明治;面粉制品;甜食;粥;粽子(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9623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2015年6月29日,邓朝日与昊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邓朝日许可昊宇公司使用第1962363号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允许被授权人昊宇公司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2015年8月28日,邓朝日出具《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授权昊宇公司使用1962363号商标,授权级别为独占许可,授权内容为允许被授权人使用商标及向第三方授权等。

2014年9月14日,被告昊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林枝盛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内容为:甲方特许林枝盛在梅江区客都汇开设“子墨豆浆”加盟店,专门经营昊宇公司统一开发和配送的子墨豆浆系列产品。甲方将“子墨豆浆”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规模根据协议约定许可乙方使用;甲方收取加盟费为人民币158000元,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品牌管理费人民币1500元/月(自合作第肆年开始收取);甲方有权根据新概念店(店面模式)的视觉识别系统,为乙方提供店面规划、设计并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审核同意装修方案。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的装修风格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新概念店一贯的视觉装修风格方可开业;装修期间所有发生的工时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违反协议规定自行制作或使用与许可商标相似或变形的商标,不接受甲方依据管理体系规定进行的监督等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对乙方支付赔偿金等。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上述协议到期后,2017年11月昊宇公司授权梅州市梅江区子墨豆浆快餐店负责人林枝盛经营“来来永和”豆浆系列产品,并于2017年11月21日向林枝盛出具一份《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把昊宇公司取得“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昊宇公司公章)交给林枝盛。

2017年11月11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开具2410816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弘奇公司诉被告永永豆浆店商标权侵权一案律师费12000元。2017年12月14日,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受弘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派员到被告永永豆浆店进行证据保全,获取了该店门面招牌及店内商品标识的图片11张、消费小票1张。经庭审比对,被告永永豆浆店的门头招牌、店内商品宣传挂图、商品价目表的标识虽然未使用弘奇公司商标中”稻草人”图形,但在门头招牌、室内悬挂宣传图片、点菜单上使用“来来永和豆浆”,还在结帐单、台牌、餐具和外带包装袋上使用了“永和豆浆”标识,与弘奇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6544、9862735号的商标形成近似效果。2018年1月9日,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开具82964641号发票,载明收到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弘奇公司诉子墨豆浆店商标权侵权法律服务费1000元。

2018年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弘奇公司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菲手机上“美团”程序中“来来永和豆浆(客都汇店)”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获得相关信息载图图片共20页,含39张图片。经庭审比对,“美团”程序中“来来永和豆浆(客都汇店)”虽然在店铺名称是使用了“来来永和豆浆”标识,但产品宣传栏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与弘奇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6544、9862735号的商标形成近似效果。2018年2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11867327号发票,载明收到弘奇公司公证与法律服务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永永豆浆店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弘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昊宇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犯原告弘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若存在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永永豆浆店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弘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弘奇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侵犯“永和豆浆”商标权的行为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讼权。被告林枝盛虽然经被告昊宇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来来永和”商标,但“永和豆浆”与“来来永和”商标核定范围及商标内容并不相同,被告永永豆浆店应当知道其获得授权的商标“来来永和”与“永和豆浆”商标在标识、商品服务类别上均存在不同,且林枝盛在其经营豆浆店的门头招牌、店内商品宣传挂图、商品价目表、餐具和外带包装袋及网络外卖平台上突出使用的“永和豆浆”标识,产生与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0536544、9862735号商标中的“永和豆浆”文字标识近似的效果,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与弘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故林枝盛这种突出使用“永和豆浆”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弘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永永豆浆店认为其向昊宇公司支付了授权费用,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没有侵害被告商标权故意,不构成侵权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昊宇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犯原告弘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昊宇公司与林枝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永永豆浆店加盟店的店内外装修风格应当按照昊宇公司提供的店面规划设计和装修设计图纸要求和标准进行装修,昊宇公司作为授权方对店铺装修风格及商标使用有权进行管理监督。因此,在被告昊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永永豆浆店的店内外装修及商标使用提出过异议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昊宇公司对被告永永豆浆店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负有共同侵权责任,对侵权产生后果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弘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永永豆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可参考的商标许可费用,故综合考量原告弘奇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被告永永豆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等情况,以及原告弘奇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由被告永永豆浆店和被告昊宇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弘奇公司。原告弘奇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弘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梅江区永永豆浆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内外招牌、装饰及餐具等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梅州市梅江区永永豆浆餐饮店和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梅州市梅江区永永豆浆餐饮店和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幸庆迈
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侯敏婷

  • 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1楼
  • 免费电话:400-188-0019
  • 座机号码:0551-62168020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该公司同一项目的加盟投诉:
    来来永和豆浆冒名知名品牌招商 71.23万元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