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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2018-05-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1楼,法定代表人:高敏,股东:高敏、周金龙,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79079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来来”而非“来来永和”,且截止2018年4月25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来来永和”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上海福味实业有限公司,且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琼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高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旌德县。
  一审被告:周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上诉人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琼英、一审被告高敏、周金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琼英一审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2、昊宇公司返还加盟费118800元、保证金30000元;3、昊宇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97885元;4、高敏、周金龙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就昊宇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所述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莫琼英与昊宇公司就“来来永和”加盟店的特许经营事宜于合肥签订《合作协议书》,依照约定莫琼英获得许可使用昊宇公司的注册商标、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和专有技术系统等经营资源开设加盟店。合同签订生效后,莫琼英及时足额缴纳加盟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并积极履行各项义务,为加盟店的开业经营投入高额成本并作了充分准备。但昊宇公司未依照约定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方面的基本服务并隐瞒相关重要信息。另外,在莫琼英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图纸设计费后,昊宇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并未按照图纸施工,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莫琼英一直无法正常经营。由于昊宇公司不具有成熟经营管理模式,昊宇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及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目的不能实现,给莫琼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昊宇公司一审辩称,其与莫琼英签订的意向合作、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昊宇公司依法完成合同,莫琼英要求解除无法成立,莫琼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义务进行装修,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莫琼英导致,莫琼英要求返还费用没有依据、直接损失不应由昊宇公司承担;该案案由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莫琼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股东出资纠纷,依法应予驳回。

高敏一审未作答辩。周金龙一审辩称,同昊宇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昊宇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敏,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

2016年3月24日,莫琼英(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签订《意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意向加盟到甲方创设的来来永和豆浆项目之中;甲方同意在乙方正式签署区域加盟协议后授权乙方在中国浙江省常山县开设“永和”加盟店,从事快餐经营活动;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交付意向区域协议定金5000元整,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区域加盟合作协议,该意向区域协议定金抵充加盟费用,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与甲方签订正式区域加盟合作协议,该定金实报实销,该协议书还对甲方向乙方授权或提供的支持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4日,莫琼英(乙方)与昊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法律关系确定、合作内容、甲方责任与义务、乙方权利与义务、知识产权授予与使用、同业禁止与商业秘密、协议期限及更新、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甲方许可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信息网络系统、专有技术系统等在浙江省衡州市常山县定阳北路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1家);甲方收取加盟费118800元整。本协议订立后,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年(自甲、乙双方合作第四年开始收取);乙方在签约时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协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足额退还乙方;如乙方存在违约行为,影响甲方品牌声誉,甲方将不予退还保证金,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为保证连锁店统一风格,甲方有权根据商务式的视觉识别系统,为乙方提供店面规划、设计并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审核同意装修方案,以确保甲方企业识别系统的统一规范;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招聘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厨师进行一次培训;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甲方知识产权: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名称:来来永和,《商标注册证》编号:1962363;乙方应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和《经营手册》的规定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商标、商号或标识组合使用;特许标识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2016年5月4日,昊宇公司出具《来来永和品牌授权文件》一份,授权莫琼英在授权区域(浙江省衡州市常山县定阳北路319号)内,依法从事来来永和品牌的宣传,使用店招门头和店内挂图文字等,授权区域内的各种媒体的传播,授权日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

合同签订后,莫琼英向昊宇公司支付加盟费118800元(包含意向金5000元)、保证金30000元及设计费8800元,昊宇公司确认实际收到上述费用。

另查明,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中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案外人邓朝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7月20日,于200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自2012年11月14日续展注册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子;豆粉;豆浆;方便米饭;汉堡包;夹心面包、三明治;面粉制品;甜食;粥;粽子”。

一审庭审中,莫琼英确认收到昊宇公司提供的设计效果图;昊宇公司确认其通过授权加盟店的方式使用其经营资源,直营店即为其所委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昊宇公司并未进行备案。

诉讼过程中,莫琼英确认试营业两个月,现已关闭;昊宇公司曾派遣工作人员前往店铺经营指导,但并没有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莫琼英与昊宇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特许经营资源是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经营资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基本特征为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综合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其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涉案《合作协议书》应当为特许经营合同。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企业竞争优势的根本源泉。拥有特许经营资源,是企业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基本要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确立了特许经营资源在经营活动中的基础性地位,判断特许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即是是否拥有经营资源。昊宇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被授权许可使用“来来永和”商标,且经营资源是特许人拥有的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的集合,其涵盖的内容并非仅仅局限于是否具备商标许可使用权。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项主要特点就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该案中,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昊宇公司是否如实披露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经营资源,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昊宇公司不具备授权他人使用“来来永和”商标的权利,且不具备“两店一年”以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条件,其未如实披露该情形直接影响到莫琼英对昊宇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莫琼英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莫琼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莫琼英为履约累计向昊宇公司支付157600元,莫琼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部分,莫琼英提供的证据因涉及第三方,故对有关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考虑到其主张的损失中有部分物品可以通过其他形式保有部分价值,故对莫琼英要求昊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系由莫琼英与昊宇公司签订,莫琼英要求高敏、周金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此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中,莫琼英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昊宇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债务以及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且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亦非莫琼英所主张的补充连带责任,因此,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莫琼英与昊宇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昊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莫琼英157600元;三、驳回莫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莫琼英负担1000元,昊宇公司负担4000元。

昊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昊宇公司返还加盟费59400元及设计费8800元(合计68200元)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琼英承担。所述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昊宇公司具备合法商标使用权,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双方平等自愿地签订合同,其后昊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店面装修规划和设计图纸,培训员工,莫琼英也实际经营三个月(对方自认两个月)。后因经营不善亏损,又未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莫琼英无法继续经营才关闭门店,不是昊宇公司的商标权或“两店一年”或经营模式原因而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能令昊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设计费8800元是案外人工作成果所得,也不应由昊宇公司返还。

莫琼英二审答辩称,涉案合同确属特许经营合同。昊宇公司隐瞒重要信息,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无符合条件的直营店,未进行备案,也未能证明其具备合法商标使用权。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其规划并派人指导门店装修,但装修效果完全不达预期,不符合营业条件;未对门店员工进行培训;未按要求策划对门店的宣传,未协助办理各类证照;以上致莫琼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高敏、周金龙二审未发表意见。

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昊宇公司、莫琼英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同一审法院所论,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年一年”等“硬件”条件以及实行完备信息披露制度的义务,为证明具有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昊宇公司一审提交了他人委托其经营的两家门店的相关材料如委托经营合同、管理费收条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过于简单,难以据此认定昊宇公司的直接经营行为;其次,即使为真,该两门店也不是由昊宇公司直接投资管理。由此,本院难以认定昊宇公司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两店一年”规定,并就此曾向莫琼英进行了真实披露。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莫琼英有权解除与昊宇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关于装修设计费8800元,在合同解除、莫琼英停止营业以后,该费用构成莫琼英的损失,昊宇公司应予赔偿。莫琼英实际开业不少于两个月,已经使用昊宇公司特许资源,应从昊宇公司返还的加盟费中予以适当减扣。本院根据其实际经营时间,酌定减扣金额与前述装修设计费两相抵销。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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