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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2018-03-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1楼,法定代表人:高敏,股东:高敏、周金龙,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479079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来来”而非“来来永和”,且截止2018年4月25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来来永和”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上海福味实业有限公司,且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东区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东区火车站站内商业夹层3F-19号。
  经营者:齐学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城关镇后屯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与被告西宁城东区来来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来来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雅娟、来来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齐学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来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在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2、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永和豆浆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以其优质的产品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来来永和豆浆店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擅自在字号、店内装演、餐具以及网上点餐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餐饮服务的来源。因此,来来永和豆浆店构成了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者齐学泉辩称,其经营的豆浆店是加盟于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使用的来来永和商标系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责任,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开庭审理,永和餐饮管理公司、齐学泉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商品第43类,即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2016年1月,”永和豆浆”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案外人邓朝日是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包子、豆粉、豆浆、方便米饭、汉堡包、夹心面包、三明治、面粉制品、甜食、粥、粽子。2014年9月16日,邓朝日授权案外人合肥思博睿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至2015年9月16日。2014年10月,合肥思博睿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将”来来永和”商标授权案外人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授权给他人,授权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

2015年2月8日,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来来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齐学泉签订合作协议书,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允许齐学泉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专门经营由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开发和配送的来来永和系列产品,将”来来永和”商标、产品及相关经营模式许可齐学泉使用,在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业务模式下从事加盟餐饮的经营活动,加盟费为115800元;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齐学泉提供店面规划、设计并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审核同意装修方案;齐学泉必须根据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的装修风格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达到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验收标准,具备标准店(店面模式)一贯的视觉装修风格方可开业;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3月18日止。2015年3月30日,齐学泉在西宁火车站站内商业区夹层申请开办了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范围为小吃。来来永和豆浆店的店面门头左面位置为上下两行文字,内容为”中式美食来自台湾”;中间位置包括图形和文字,图形为未完全封闭的环形,环形开口处为四片相对的树叶形图案,环形内部有”来来”字样,该环形图标下方有”全国连锁”文字,环形图标右为”永和豆漿”四个大字,后跟”西宁火车站店”,其中”永和豆漿”的”和”字右上角为(r)标识。来来永和豆浆店门口摆放有文字广告牌,上部为”永和豆浆”及(r)标识,下方依次为各类食品及价格。店内柜台上方为各种食品价目表,价目表右上角或左上角均有包括四片相对树叶形图案的环形图标及”永和豆漿”文字,收费小票及餐具上印有”来来永和豆浆”或”来来永和豆浆”和四片相对树叶形图案的环形图标。

本院认为,虽然来来永和豆浆店经授权使用合法的”来来永和”商标,经营者齐学泉知道使用的应是”来来永和”商标,也在收费小票和部分餐具上标注了”来来永和”,但在其店面门头中却有意识将”来来”明显缩小,并与”永和”二字用环形图标隔开,而又将”永和”有意识放大,并将同样大小的”豆漿”两字与永和并排相连,有意识突出”永和豆漿”四个字,并且门口广告牌店内价目表直接使用”永和豆浆”文字。虽然店面门头使用的是”漿”,而非”浆”,但已经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容易误导他人认为此店与”永和豆浆”存在联系。从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屏也可以看出,误导已实际发生,所以来来永和豆浆店在店面门头、宣传广告及店内设施中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已经产生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不管是繁体字或是简体字,来来永和豆浆店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来来永和豆浆店所述取得了案外人的授权并支付相关费用、店面设计及用品均来源于授权方,不构成侵权的辩称,其经营者齐学泉明知获准使用的是”来来永和”商标,与”永和豆浆”存在明显不同,却在实际经营中有意识弱化”来来”,反而使用能够突出”永和豆浆”内容的门头、广告,其对混淆误导的目的是明知的,不论店面设计、用品等由谁提供,均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至于其所述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时的免责情形,而来来永和豆浆店使用”永和豆浆”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他人混淆,而非销售他人提供的商品,因此该免责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对来来永和豆浆店的辩称不予采信。

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已获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因此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诉讼中,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000元/年及自己的损失,同时主张公证费600元、取证餐饮费24元、交通费1440.5元等费用开支。因永和餐饮管理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由本公司持有,如来来永和豆浆店对此合同及许可费用存有异议,即应提交反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故对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提交的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予以认定,并认定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000元。来来永和豆浆店已经经营三年,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主张赔偿140000元应予支持。同时,因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此次同时提起三起诉讼,交通费总额是1440.5元,而且在其他案件也按此数额全额主张,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下,所以对交通费在本案中支持480.17元。公证费、取证餐饮费元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宁城东区来来永和豆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侵权,即在门面字号、店内装潢、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和”永和豆漿”字样;
  二、西宁城东区来来永和豆浆店经营者齐学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41104.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齐学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秀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有林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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