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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73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2018-06-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肇恒阳,经营范围为:餐饮设备、食品销售;在餐饮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1月5日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肇恒阳没有注册“乐师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乐师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肇恒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味香情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6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系争《餐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并非特许经营费,对商业标识的使用、产品定价、店铺装修装饰、员工招聘、经营管理体系等也无强制性的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系服务合同,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为: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本案中,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鸡鸭随你”商业标识、餐饮技术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提供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最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技术指导费、运营管理指导费等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的属性。因此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宝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唐 毅
审判员   何 渊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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