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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2013-1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肇恒阳,经营范围为:餐饮设备、食品销售;在餐饮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1月5日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肇恒阳没有注册“乐师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乐师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骆丙华,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某族,户籍地江苏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肇恒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丙华与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丙华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中国教育电视台看到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的广告。同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全自动智能豆腐机标准型设备一台,价款为人民币2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实际已付28,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培训,在培训中原告发现涉案设备包括豆腐机和成型机各一台,且豆腐的制作不是全自动,原告提出异议并交涉未果。培训结束后,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涉案设备,试用后,原告发现涉案设备并非广告中宣称的全自动,而是需要手工制作豆腐,不能现做现卖,且制作出来的豆腐是酸的,无法进行销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属不合格产品。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2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全自动智能豆腐机包括豆腐机和成型机两个组成部分,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以及被告安排培训的情况,原告对全自动智能豆腐机的构成及工作原理非常了解,且被告向原告发货后,原告予以接收。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操作流程,涉案设备可以做出豆腐,“全自动”仅仅是一种用语,并不代表制作豆腐的整个过程为全自动,这里的“全自动”主要表现在原料倒入豆腐机之后形成豆浆的过程是全自动,而通过成型机制作豆腐是需要手动的,原告对“全自动”的理解存在偏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如下:

1、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全自动智能豆腐机,合同价款为28,8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服务业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设备的货款28,8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涉案产品广告资料三页,证明被告宣传涉案产品的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网络截图,即使该宣传广告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
  4、乐师傅放心豆腐技术资料,证明涉案产品的技术资料上载明产品是全程自动化、一键操控。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技术资料中并没有提到自动成型。
  5、全自动智能豆腐机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豆腐机是一体机,不是分开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通过该说明书反映出涉案设备是一台整体的设备,也无法看出涉案设备的操作过程是原料进入之后直接制作出豆腐,该说明书仅仅是豆腐机的说明书,不是成型机的。
  6、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质量保用卡,证明涉案产品实际上是豆浆机,并不是豆腐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豆浆机”字样是手写的,只是称呼的不同。

被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如下:
  1、2012年11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瑞安市博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生产涉案设备。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浙江省某某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豆腐机质量检验合格。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检测报告的内容是对噪音和食品安全等进行检测,没有涉及到涉案全自动豆腐机是否全自动,与本案无关。
  3、博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涉案成型机检验合格。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博某公司自行出具的,无法证明成型机质量合格。
  4、培训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培训,原告在培训通知书上签字,培训于2013年5月14日结束,原告对涉案设备的组成、操作流程以及效果都是清楚并认可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乐师傅全自动智能豆腐机设备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通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乙方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向甲方提出乐师傅智能豆腐机经营申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供应给乙方标准型设备一套,价款28,800元,此款须于本协议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此费用包括设备、技术转让、培训、甲方产品品牌推广费用及开业配置等,签约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雇用、承包、联营或者合伙关系,甲乙双方应独立承担与各自业务相关的经营费用、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乐师傅智能豆腐机设备按乙方发出的订货清单执行,甲方负责将货物发出,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应当全面仔细的考察销售市场,签订本协议后,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乙方要求已安排生产,乙方不得退换,不得更换,一年之内免费维修,终身维护。
  2、前述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28,800元。嗣后,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培训,原告在培训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培训时间自2013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4日。
  3、培训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快递送达了涉案设备,原告予以签收。
  4、就制作豆腐的过程,被告表示:全自动智能豆腐机包括豆腐机和成型机两个部分,先将原料倒入豆腐机,在豆腐机中完成磨料、煮浆、过滤、出浆,然后形成豆浆,这一系列过程是自动的。形成豆浆之后,再将豆浆用盆接出或者通过导管,直接倒入成型机中,成型机开始点浆,静置一段时间,就形成了一整块豆腐,成型机做豆腐的过程是手动的。
  原告则表示:两台设备是独立的,无法通过导管连接,实际上就是一台豆浆机和一台成型机。豆浆机制作豆浆的过程也不是放入原料之后自动完成的,在制作过程中还是需要手动。豆浆做完之后通过成型机也无法做出豆腐,要先将豆浆倒进桶里,人工进行点膏,点完膏之后用勺子一勺一勺的放入成型机中,再用纱布包起,进行压制,这时候才能做成豆腐,因此,豆腐的制作过程并非全自动,且被告提供的成型机经常出问题。
  5、审理中,原告提交涉案设备的技术资料及使用说明书,认为涉案设备属全自动智能豆腐一体机,全程自动化,一键操控。被告对技术资料及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设备是一台整体的设备,也未提及豆腐自动成型。

另查明,涉案设备是被告委托博某公司生产的。2013年1月30日,浙江省某某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为博某公司送检的豆腐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食品机械安全卫生》及《金属切削机床噪声声压级测量方法》的要求。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博某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自行出具的关于豆腐成型机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检验依据为《食品机械安全卫生》,检验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价款28,800元,被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原告,现原告称涉案设备并非“全自动”,且包括了豆浆机和成型机两个部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被告供应的设备属不合格产品,无法制作豆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28,800元。被告则称涉案设备属合格产品,且原告对涉案设备的构成了解并认可,涉案设备依照操作流程可以制作出豆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关于欺诈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设备的外观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理应对涉案设备的外观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对于涉案设备包括豆腐机和成型机两个部分的现状,原告应当知晓。其次,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通过对被告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原告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向被告提出乐师傅智能豆腐机经营申请”,可见,原告是在认同并接受涉案设备的情况下签约的。即使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对涉案设备有夸大宣传的成分,但原告在充分认识的情况下决定与被告签约,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对涉案设备的认可。再次,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在培训过程中对涉案设备的组成部分及操作流程是了解并认可的。换言之,原告在培训中应当知晓涉案设备在制作豆腐的过程中并非“全自动”,而是需要手动配合。原告称在培训过程中对涉案设备提出异议并要求退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培训结束后,如原告认为涉案设备并非“全自动”,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完全可以拒绝接收涉案设备,但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快递送达涉案设备时,原告予以接收。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涉案设备不合格问题,本院认为,其一,通过被告提交的浙江省某某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豆腐机的检测报告以及博某公司关于成型机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来看,涉案设备的质量符合《食品机械安全卫生》及《金属切削机床噪声声压级测量方法》的要求。其二,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了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培训老师对智能豆腐机的操作进行了讲解,原告应当对智能豆腐机制作豆腐的过程充分认识。由此可见,原告对涉案设备的质量是认可的。其三,原告在审理中认可涉案设备(包括豆腐机和成型机)结合手动操作可以做出豆腐,原告称涉案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以涉案设备系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由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骆丙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元,由原告骆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26),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初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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