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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2015-10-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6387号,而非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525号17楼,法定代表人:周君利,股东:汪升平、周君利,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工艺礼品,酒店用品,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玩具,包装材料,日用百货,办公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怡佳仁”第10776454号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怡佳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君利,股东汪升平、周君利,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张霞,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雨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君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忠海,男。

本院受理原告张霞诉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系争合同中每页底部披露的地址正是系争合同的具体签约地址,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张霞认为,虽然系争合同签订于上海市普陀区,但合同中注明的签约地点为上海,此为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约定,依法应当适用法定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亦无异议,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在于该约定管辖是否明确而有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当时被告的营业地,即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号沙田大厦××楼,与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一致。故虽然如原告所称系争合同中签约地点一栏并未明确具体签约地址,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签约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均无异议,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亦能与之印证,且系争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林佩瑶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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