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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12701号

裁判日期:2018-09-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6387号,而非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525号17楼,法定代表人:周君利,股东:汪升平、周君利,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工艺礼品,酒店用品,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玩具,包装材料,日用百货,办公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销售,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怡佳仁”第10776454号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怡佳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君利,股东汪升平、周君利,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邹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君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义。

原告邹忠海与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原告邹忠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怡佳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怡佳仁”品牌、商标标识、企业标识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实际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怡佳仁合同书》及附件《补充协议》;并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怡佳仁合同书》明确约定,若执行该合同书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约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书每页所记载的“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为双方的合同签订地。此外,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县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综上,本案应属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嘉祺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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