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8207号
裁判日期:2018-0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雄狮机械厂)6幢1层020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优盛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仇黎明,股东:启东姚记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仇黎明,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日用品、化妆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服装、建筑材料;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索罗门”第6738109号第12类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索罗门自行车(天津)有限公司,而非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仇黎明,股东启东姚记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仇黎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方海真,女,汉族,1981年7月出生,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仇黎明,董事长。
原告方海真与被告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罗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罗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海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索罗门公司向方海真返还预定金119025元,保证金10000元;2、索罗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方海真与索罗门公司签订了《SOLOMO自行车代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方海真向索罗门公司交纳了品牌管理费125000元。其后经双方协商,又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索罗门自行车区域经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协议中费用:基于原协议,方海真曾向索罗门公司缴纳品牌管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转为预订金。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索罗门公司仅向方海真返还了预订金5975元,其余款项均未退还。
被告索罗门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方海真与索罗门公司签订了《SOLOMO自行车代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方海真向索罗门公司交纳了品牌管理费125000元(其中120000元为银行转账,5000元为现金)、保证金10000元(银行转账)。其后因索罗门公司经营方式调整,经双方协商后,又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索罗门自行车区域经销协议》(编号×××××),协议主要约定,原协议中费用:基于原协议,方海真曾向索罗门公司缴纳品牌管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并规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方式;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方海真尚有品牌管理费余款人民币(Y125000元),尚有保证金余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了上述管理费转为预订金及该预订金的返还方式;同时协议约定了,协议有效为四年二个月。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方海真称均独立向索罗门公司支付货款,未出现使用预订金折抵货款的情况。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索罗门公司仅向方海真返还了预订金5975元,其余款项均未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方海真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方海真与索罗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方海真与索罗门公司之间约定的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索罗门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扣款的情况下,应向方海真返还已交纳的预订金及保证金,现其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方海真要求索罗门公司返还预订金119025元及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索罗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海真返还预订金十一万九千零二十五元及保证金一万元。
如被告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原告方海真已预交),由被告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孟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