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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2015-12-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雄狮机械厂)6幢1层020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优盛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仇黎明,股东:启东姚记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仇黎明,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日用品、化妆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服装、建筑材料;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索罗门”第6738109号第12类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索罗门自行车(天津)有限公司,而非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仇黎明,股东启东姚记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仇黎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雄狮机械厂)6幢1层020室。
  法定代表人陈述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梦杰,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索罗门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梦杰一审诉称:2011年6月9日,我与索罗门公司签署了“索罗门自行车旗舰店经销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索罗门公司授权我公司使用其开发的“索罗门”系列自行车及系统形象。我方严格按照“索罗门”系统的形象设计和企业理念经营由索罗门公司开发的“索罗门”系列自行车,并按约定支付索罗门公司品牌管理费8万元、保证金1万元。我方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发现索罗门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相关信息、未进行备案、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等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索罗门自行车旗舰店经销协议”;2、索罗门公司返还我方品牌管理费80000元;3、索罗门公司返还我方保证金10000元。

索罗门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关于虚假宣传,袁梦杰提出的我方不具有商标使用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二、关于信息披露,我方已履行相关义务,且合同签订于2011年,袁梦杰已经熟知我方的相关情况,在三年后才提起质疑,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我方不认可。第三、关于袁梦杰提出的我方产品有瑕疵,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我方产品经权威部门认证,产品并无瑕疵。第四、关于我公司的备案,双方签约时我公司并未备案,但在2012年我公司已经备案,且已经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同。第五、关于合同履行,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不同意袁梦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9日,袁梦杰(乙方)与索罗门公司(甲方)签订《索罗门?自行车旗舰店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索罗门自行车的经销商,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开发的“索罗门”系列自行车及系统形象,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索罗门”系统的形象设计和企业理念经营由甲方开发的“索罗门”系列自行车。店铺设在乙方选定的,甲方书面同意的山东省平度市。授权事项包括:(1)甲方服务标识、装潢;(2)甲方所创立的营运模式及管理系统;(3)区域保护内独家经营权;(4)SOLOMO系列产品;(5)乙方为山东省青岛市旗舰店经销商。为获得“索罗门自行车”经营权,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品牌管理费8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协议还约定无论协议中途解除或其他理由,甲方都将不向乙方归还上述品牌管理费的全部或一部分。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颁发相关经销授权书;(2)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再开发其他的经销商;(3)甲方利用公司指定网站对乙方所开设的专卖店进行宣传,配合其经营服务:(4)甲方按乙方订单配送货物,执行标准为甲方公布标准;(5)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支持包括相关资料、培训、咨询、人才推荐;(6)甲方有权不定期的派专人对乙方的全部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库存、店铺经营、相关票据等各种资料,以便指导乙方经营;(7)甲方拥有其所发布资料的最终解释权;(8)为使乙方能持续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经营模式、规则;(9)甲方有权对专卖店进行统一管理与经营指导,有权要求乙方执行的范围包括经营环境、定价及售后服务。协议的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期限为五年。

2011年6月9日,索罗门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袁梦杰在“SOLOMO自行车旗舰店经销协议”签署的区域范围内进行SOLOMO系列产品的市场运作。授权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同日,袁梦杰向索罗门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8万元,保证金1万元。

2014年10月29日,袁梦杰对索罗门公司连锁店内部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3583号公证书记载: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maichezill.gotoip55.com/login.asp,进入系统登录界面。该页面上有“SOLOMO”的标识,并附有一张外国人在生产线上的图片,图片右侧有一张世界地图,地图上有多个从中国指向世界各地的箭头,图片下方标有“百年工艺缔造辉煌”的宣传语。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登录进入索罗门集团连锁店内部系统。该系统中有一则“关于索罗门自行车印刷产地的通知”。该通知称:“公司目前在售产品主要生产自中国,因此需要在产品包装或者是合格证上面粘贴说明如下:制造商: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索罗门车业);经销商: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西直门西环广场T1-808;产地:中国。”索罗门公司发出该通知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索罗门公司所经销的自行车贴标上内容如前述通知所述,合格证上标注“德国索罗门自行车集团监制”,“中德索罗门(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对该合格证及贴标内容,索罗门公司表示认可。

为了证明相关产品有瑕疵,袁梦杰提交了2张快递单,称通过快递寄送的是有瑕疵的自行车配件,尽管快递单上没有直接体现寄送的物品,但快递单上所标明的16千克重量对寄送物品有所体现。袁梦杰同时称快递是在2012年时寄出,但具体寄送时间快递单上未标明,且也无法进行核实。索罗门公司对快递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称属于瑕疵零件的正常范围,而且亦证明了索罗门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

第9242769号“SOLOMO”、第6738109号“索罗门SOLOM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自行车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均为北京零幺零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21日,北京零幺零商贸有限公司将第6738109号商标授权给索罗门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授权书签署之日起十年,授权方式为被授权方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己使用和再许可他人使用。北京零幺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注册资本为3万元。根据索罗门公司特许人备案信息,索罗门公司备案公告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其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索罗门公司另提交了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给其的“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以证明其获得了行业部门的认可。

为了证明索罗门公司履行了《经销协议》,向袁梦杰提供了经营支持,传授了相关知识、经营模式、规则。索罗门公司提交了《开店指导手册》、《销售手册》、《索罗门山地自行车组装流程》,还提供了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为了证明索罗门公司向袁梦杰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索罗门公司提供了国家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认定为合格。两份检验报告的作出时间分别为2011年和2014年,其中2011年的《检验报告》,索罗门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为了证明索罗门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市场投放了广告,索罗门公司提交了在中央电视台等平台上投放广告、在电影中植入广告及赞助文化娱乐活动的宣传视频。

庭审中,袁梦杰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如下:第一、索罗门公司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相关信息,所售自行车并非是索罗门公司宣称的德国品牌,相关配件并非来自德国,而是来自天津的公司。第二、索罗门公司未履行《经销协议》中甲方义务的3、5、6、8项。第三、索罗门公司所售自行车质量有瑕疵。第四、索罗门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规定全面披露相关信息,如直营店情况、涉诉情况、商标、品牌等情况。第五,索罗门公司备案时间晚于其与袁梦杰签订《经销协议》的时间,且备案信息中第一家加盟店的时间亦晚于与袁梦杰签订《经销协议》的时间。

索罗门公司在庭审中称北京零幺零商贸有限公司与德国公司无关,但是索罗门公司也只是宣传产品由德国公司监制,并没有宣传产品是德国品牌。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索罗门公司有关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国索罗门自行车集团情况,索罗门公司代理人称尽管索罗门公司部门经理来到了庭审现场,但是经理对相关情况也不清楚。在后续的庭审中,索罗门公司认可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公司,同时称德国索罗门自行车集团就是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对于二者为同一主体,索罗门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索罗门公司还认可索罗门自行车(天津)有限公司是索罗门公司的委托加工厂,索罗门品牌的自行车都由该厂生产。

庭审中,袁梦杰明确其于2014年12月起不再经营索罗门自行车。

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品牌授权书、收据、公证书、合格证及贴标、快递单、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特许人备案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奖牌、手册、票据、质检报告、光盘等为证,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为证明SOLOMO品牌具有德国因素,索罗门公司提交了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注册证书及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索罗门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进行SOLOMO系列产品市场运作的授权书。由于索罗门公司提交的上述注册证书及授权书未经公证、认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袁梦杰另提交了索罗门公司官网打印件及百度搜索结果的相关录像,索罗门公司对上述网页打印件和视频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由于网页内容具有可更改性及不稳定性等特点,袁梦杰未将网页内容以公证的形式进行固定,而相关网页内容现已不存在,故对上述网页打印件及视频一审法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袁梦杰与索罗门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销协议》约定袁梦杰按照“索罗门”系统的形象设计和企业理念经营由索罗门公司开发的“索罗门”系列自行车,使用索罗门公司的经营性资源,并支付相应的品牌管理费;索罗门公司提供相应的经营支持并统一供货,该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基本特征,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经销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针对袁梦杰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对于袁梦杰诉称的索罗门公司未履行《经销协议》中甲方义务的3、5、6、8项,一审法院认为索罗门公司提交的《开店指导手册》、《销售手册》、《索罗门山地自行车组装流程》、广告宣传视频以及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索罗门公司为袁梦杰提供了必要的经营支持、运营指导及相关宣传服务。对于袁梦杰诉称的索罗门公司所提供的自行车有瑕疵,袁梦杰仅提供了两张快递单为证据,由于快递单上没有标明运送的物品,法院不能仅依据快递单就认定相关自行车质量上有瑕疵。至于袁梦杰诉称的在签约前索罗门公司没有按规定全面披露相关信息,如直营店情况、涉诉情况等。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索罗门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未披露的上述信息将严重影响袁梦杰订约意愿或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至于袁梦杰诉称的索罗门公司备案时间晚于其与袁梦杰签订《经销协议》的时间,且备案信息中第一家加盟店的时间亦晚于与袁梦杰签订《经销协议》的时间。本院亦认为上述事实不足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综上,袁梦杰根据上述理由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索罗门公司对其品牌是否提供了不实信息披露,袁梦杰能否因此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并非所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都赋予被特许人以合同解除权。是否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构成企业名称的四项基本要素是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而行政区划一般置于企业名称最前部。“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索罗门”为字号,“自行车”反映了企业业务范围,“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的组织结构。企业名称中“中德”的称呼,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企业具有德国因素。再结合以下因素,足以认定索罗门公司在品牌宣传中强调了德国因素:一、索罗门公司连锁店内部系统中外国人头像及“百年工艺缔造辉煌”的描述;二、自行车合格证上直接标明“德国索罗门自行车集团”监制;三、贴标上标明的“制造商: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然而,真实的情况是索罗门公司所销售的自行车由索罗门自行车(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索罗门SOLOMO”商标为索罗门公司继受取得,且原始权利人为一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公司。对于贴标注明的“制造商: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索罗门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注册证书及授权书均未进行公证、认证,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而且即使根据索罗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仅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并不具有德国因素。这也进一步表明了索罗门公司主观上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故意。对于在合格证上注明的“德国索罗门自行车集团”,索罗门公司称该公司与“德国索罗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但索罗门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索罗门公司在宣传中突出的德国因素与客观事实不符。索罗门公司隐瞒了相关的商标、品牌信息,提供的虚假品牌信息是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信息,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对袁梦杰以此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索罗门公司隐瞒了品牌并非具有德国因素,夸大了经营性资源,但是袁梦杰与索罗门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了《经销协议》,袁梦杰使用索罗门公司经营资源,在统一模式下开展经营直至2014年12月,且索罗门公司为袁梦杰提供了一定的经营支持与运营指导。故对于袁梦杰要求退还全部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袁梦杰实际经营期限、索罗门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减,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尽管《经销协议》中约定品牌管理费在任何条件均不予退还,但是索罗门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明显免除或限制了索罗门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袁梦杰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保证金是在协议有效期内对袁梦杰经营行为的保证,由于《经销协议》因索罗门公司过错而被解除,故索罗门公司对保证金亦应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袁梦杰与索罗门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所签订的《索罗门?自行车旗舰店经销协议》;索罗门公司向袁梦杰返还品牌管理费五万元;索罗门公司向袁梦杰返还保证金一万元;驳回袁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索罗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索罗门公司不支付袁梦杰品牌管理费。

被上诉人袁梦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经销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属于合法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现有证据,索罗门公司对其品牌进行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披露和宣传,给袁梦杰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产生实质影响,袁梦杰可以据此请求撤销或解除涉案协议并请求返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结合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袁梦杰实际经营期限、索罗门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索罗门公司返还袁梦杰部分品牌管理费和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索罗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袁梦杰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占恒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海龙
书 记 员    张 媛

  • 中德索罗门自行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雄狮机械厂)6幢1层020室
  • 官网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优盛大厦C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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