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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2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2018-04-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德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广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靳厚念,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机车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汽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车辆配件、计算机软件、仪器仪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销售;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及提供展览、展示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靳厚念没有注册“万山红”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和“万山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社红,女,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张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靳厚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巧,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社红与被告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社红诉称: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蓄电池观光车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蓄电池观光车品牌押金15.8万元,被告赠送原告价值人民币8万元整的蓄电池观光车,合同标的额为15.8万元。原告每销售一车,返还押金1400元,直至品牌押金全部返还完为止。在合同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金额,并另加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月5日前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品牌押金15.8万元,被告也如约给付了原告价值8万元整的蓄电池观光车。自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业务员联系要求进货,被告业务员起初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就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11月份来到被告厂家,发现被告厂家除门岗外,无其他人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5400元。

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案外人安徽国德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销售配套企业,代理了该企业生产的蓄电池观光车销售业务,原告经过慎重考虑才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在《代理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双方的关系为卖方与买方的关系,但根据该合同的实质内容看,原告自愿支付品牌押金以及返还方式等,应定义为代理关系,不应从合同的文字意思单纯理解为买卖关系。2、原告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提起诉讼,违反交易的诚信原则。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合同期即将届满。而法院受理时间为2017年1月5日,从法院受理的时间看,合同期已经届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违背交易的诚信原则。3、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对要求退还品牌代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市场部一直安排有人接听电话,原告诉称被告业务员不接听电话,要求进货的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况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4、根据《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之约定,原告方自第一批进货后,已经连续半年多未进货,已经违反约定,视为自动放弃代理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请有事实依据。

2、预留名额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约定原告缴纳押金的时间期限。

3、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收条,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押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且被告已收到该押金的事实。

4、蓄电池观光车报价单,证明被告约定出售给原告观光车的价格。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代理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日,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社红(乙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1-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与乙方的关系纯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第二条2-2: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看好蓄电池电动观光车的市场发展前景,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和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乙双方约定蓄电池观光车系列产品。乙方的代理区域为河北省邯郸市。2-3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3-1:乙方代理级别为地市级,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品牌押金15.8万元整,甲方给乙方赠送价值8万元整的蓄电池观光车,品牌押金只能以本合同3-3条款方式返还。3-2本合同标的额共计15.8万元。3-3A乙方后期进货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系列车型每辆车返品牌押金1400元。合同第七条7-3: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7-6本合同的标的额为双方的唯一诉讼标准,除此之外不计算其他。7-7甲乙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金额,并另加3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品牌押金15.8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底向原告发送了价值8万元的蓄电池观光车。之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第一条1-2规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与乙方的关系纯属卖方与买方的关系。第三条3-2规定,本合同标的额共计15.8万元。鉴于该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多处内容与被告主张的双方为代理关系存在矛盾之处,而原告主张该合同实为买卖关系。对于原、被告双方因格式合同存在理解分歧,本院从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本院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原告支付的15.8万元品牌押金视为预付货款,被告只提供了8万元的蓄电池观光车给原告,未继续提供剩余货物,也未返还剩余预付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剩余预付款7.8万元的责任。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且双方未达成续约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诉请,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条款有约定,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考虑到双方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故自2018年1月1日,被告应当返还剩余货款,被告未返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社红7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安徽万山红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王社红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东生
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
人民陪审员  张世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雅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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