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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2017-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已然眼动力视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201室-89,而非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11号楼,法定代表人:夏翔,股东:王新异、夏翔、王园园、陆咏梅、王瑞平,经营范围为:从事视力保健科技(除医疗活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教育网络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一、二类医疗器械、文体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已然眼动力”第1145799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已然眼动力视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夏翔,股东王新异、夏翔、王园园、陆咏梅、王瑞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已然眼动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娜与被告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已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被告已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店合同书》(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于已然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2.已然公司返还加盟费69,800元。

事实与理由:李娜于2016年7月2日与已然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并支付加盟费后,已然公司未按承诺给李娜报销差旅费,但始终无法联系已然公司。期间,李娜还通过加盟商微信圈了解到已然公司品牌管理混乱,许多加盟商并未盈利反而亏空多年积蓄,且已然公司因虚假宣传已被行政处罚,故李娜未敢开店经营,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已然公司返还相关款项。

已然公司辩称:李娜起诉时间距离系争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费用也不应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已然公司(甲方)与李娜(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晋江市开设已然加盟店,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用于儿童眼睛近视矫正的经营技术及商标、标志、服务模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营销策划方案、专业培训程序等;为使乙方能正常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必须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技术;乙方在开业前15天可派1-2人到甲方接受相关的业务培训,包括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理论及现场实习;乙方开业前后五天,作为店铺营运入轨期,若有需要,乙方可提前15天申请甲方协销人员进行开业和经营指导;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加盟费69,800元,不论是本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退还加盟费;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要向乙方详细说明乙方开展加盟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及合作内容,签约则视作乙方充分理解;乙方应理解和同意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系争合同尾部载明:本人对合作加盟项目进行过全面了解及市场考察,并认可而做的投资决定,本人完全有能力承担合作加盟的盈亏风险。系争合同后附已然加盟店配送清单、产品价目表及《关于要求全体加盟商、代理商合法合规经营的公告》等。

李娜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加盟费69,800元。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松市监案处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已然公司设计印制的宣传材料中“康复7天提升1-2行,600度近视直升至1.0”的内容因无事实依据与科学论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对已然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

审理中,为确认系争合同所涉行为系诊疗或保健,本院于2016年12月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询专业意见,该会经请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函复本院,并随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书面意见。意见表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患者使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属于医疗行为;以预防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对服务人群使用非创伤性、侵入性、高危险性的中医药技术方法或指导群众开展自我保健的(如学校眼保健操),不属于医疗行为。

再查明,本案起诉状于2017年2月4日送达已然公司。

2016年8月,本院受理7起诉已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以上事实,有李娜提供的系争合同及其附件、付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司便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意见,系争合同所涉穴位按摩行为系以预防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对服务人群使用非创伤性、侵入性、高危险性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的保健活动,并非诊疗行为,故系争合同的订立无需前置行政许可。由此,本院认定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李娜自签订系争合同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有6个月的时间,但其未选址开店经营,未使用已然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结合李娜签约后不久即有众多加盟商起诉已然公司的实际情况,李娜援引上述条款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诉状送达已然公司之日即2017年2月4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系争合同解除后,已然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应予返还。然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虽然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情况下的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行使该项解除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原则,系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李娜对未知市场前景的迟疑,应当为系争合同解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系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和已然公司意见,酌定已然公司返还加盟费66,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娜与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店合同书》于2017年2月4日解除;
  二、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娜加盟费66,800元。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李娜负担66元,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徐 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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