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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27414号

裁判日期:2017-12-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已然眼动力视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201室-89,而非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11号楼,法定代表人:夏翔,股东:王新异、夏翔、王园园、陆咏梅、王瑞平,经营范围为:从事视力保健科技(除医疗活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教育网络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一、二类医疗器械、文体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已然眼动力”第1145799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已然眼动力视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夏翔,股东王新异、夏翔、王园园、陆咏梅、王瑞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已然眼动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翠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庭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翠翠与被告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已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理灿、被告已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王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已然加盟店合同书》(以下简称系争合同);2.已然公司返还加盟费59,800元、区域代理费50,000元;3.已然公司赔偿房租30,000元、装修费45,000元、宣传费2,000元、水电杂费500元、员工工资9,000元、卫生监督罚款3,000元、律师费4,000元;4.已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王翠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系争合同于已然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解除。

事实与理由:在已然公司恶意虚假宣传下,王翠翠于2016年1月10日与已然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同年4月12日,王翠翠又向已然公司支付50,000元区域代理费。但在经营过程中,王翠翠因无证行医被卫生部门处罚,而且已然公司所谓的奇穴平衡疗法根本不具备治疗效果,其核心产品活穴神珠为三无产品,15名体验客户中只有8、9人签约,其中2人后来还申请退费。已然公司不具有特许人资质,恶意虚假宣传,夸大矫治效果和经营收益,致使王翠翠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加盟,不能合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而遭受巨大损失。

已然公司辩称:1.已然公司在宣传中和签约时都对加盟风险进行了提示,签约后也依约履行了系争合同,包括提供培训和产品等,王翠翠经营不善系其自身原因,与已然公司无关,故其现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合同解除,依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加盟费也不予返还。综上,已然公司请求驳回王翠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0日,已然公司(甲方)与王翠翠(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西省高平市开设已然加盟店,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用于儿童眼睛近视矫正的经营技术及商标、标志、服务模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营销策划方案、专业培训程序等;为使乙方能正常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必须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技术;乙方在开业前15天可派1-2人到甲方接受相关的业务培训,包括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理论及现场实习;乙方开业前后五天,作为店铺营运入轨期,若有需要,乙方可提前15天申请甲方协销人员进行开业和经营指导;活穴神珠为公司技术核心应用工具;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加盟费59,800元,不论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退还加盟费;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要向乙方详细说明乙方开展加盟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及合同内容,签约则视作乙方充分理解;乙方应理解和同意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备注:本人对合作加盟项目进行过全面了解及市场考察,并认可而做的投资决定,本人完全有能力承担合作加盟的盈亏风险。系争合同后附已然加盟店配送清单及产品价目表。

同日,王翠翠支付加盟费59,800元。其后,王翠翠与其同伴参加了已然公司组织的培训,并租赁店铺进行装修,于2016年4月开始经营。

同年4月12日,王翠翠与已然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要做高平市代理商,并于同日向已然公司支付5万元。5月25日已然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王翠翠支付尾款5万,王翠翠表示知晓,但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并于5月起向已然公司表示自己怀孕,且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尾款,也无力扩大经营,并于6月13日明确表示放弃代理,要求退款。王翠翠与已然公司并未就区域代理订立书面合同,也未予履行。

另查明,已然公司曾在各网站、《上海铁道》2016年第4期、第5期、自己的官方网站及宣传册中发布广告,称奇穴神奇康复疗法不打针、不吃药,康复7天提升1-2行。已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翔自2015年12月起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已然公司中国奇穴康复第一品牌、中国视力保健行业唯一一家上市企业、不赚钱100%全额退款等信息。

再查明,高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高卫医罚(2016)026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平市翠翠视力保健服务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行医资格的前提下,运用活穴神珠对耳部穴位按摩治疗弱视、近视,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没收增视仪一台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高平市翠翠视力保健服务部于第二日缴纳上述罚款。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松市监案处字(2016)270201617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已然公司设计印制的宣传材料中“康复7天提升1-2行,600度近视直升至1.0”的内容因无事实依据与科学论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对已然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

审理中,为确认系争合同所涉行为系诊疗或保健,本院于2016年12月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询专业意见,该会经请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函复本院,并随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书面意见。意见表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患者使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属于医疗行为;以预防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对服务人群使用非创伤性、侵入性、高危险性的中医药技术方法或指导群众开展自我保健的(如学校眼保健操),不属于医疗行为。

又查明,王翠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送达已然公司。王翠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王翠翠提供的系争合同、收据、发票及支付记录、相关宣传资料、公证书、活穴神珠、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已然公司提供的加盟商培训记录,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司便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王翠翠提供的股份转让说明书(预披露)、已然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披露的信息,已然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仓华店经营材料,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意见,系争合同所涉穴位按摩行为系以预防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对服务人群使用非创伤性、侵入性、高危险性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的保健活动,并非诊疗行为,故系争合同的订立无需前置行政许可。由此,本院认定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平市卫生主管部门对高平市翠翠视力保健服务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直接对已然公司及系争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意见,对于王翠翠主张不能合法经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王翠翠主张系争合同系在已然公司虚假宣传的情况下订立,然而系争合同中有明确的风险告知,作为商事主体,王翠翠也应当具备评估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虽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然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影响系争合同的履行。王翠翠还主张已然公司提供的活穴神珠系三无产品,但三无商品并无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应是指存在无法查明生产厂商和原料成分,质量无法得到保证等重大瑕疵问题的商品,而活穴神珠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商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不存在重大瑕疵。综上,王翠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然公司隐瞒影响合同订立或履行的重要信息或提供了虚假信息,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王翠翠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系争合同未予解除,王翠翠也未举证证明已然公司存在违约导致损害赔偿的情形,其关于返还加盟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翠翠另行支付的5万元,双方既未明确由此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又未予实际履行,故该款项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翠翠5万元;
  二、驳回王翠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9.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69.50元,由王翠翠负担4,425.50元,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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