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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2015-02-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武汉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余汉桥,股东:郑厚红、余汉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产品、节能产品、计算机软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天天阳光”第12197416号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天天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皮永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兵团第二师二十一团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859号。
  负责人:包耀东,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皮永林诉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该案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协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退给原告一万元双方合同终止,双方不再追究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2、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在落款处为北京大兴。为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2014年4月12日,原告皮永林与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在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标明的签约地点为:北京大兴。

另,2014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遂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申请了撤诉。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大兴区,该地址不属于我院管辖辖区,该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曾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故本案不应属我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相里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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