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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2016-02-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武汉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余汉桥,股东:郑厚红、余汉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产品、节能产品、计算机软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天天阳光”第12197416号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天天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永林,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兴路11号。
  负责人包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宏,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皮永林因与被上诉人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永林、被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永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2日,皮永林通过北京分公司在中国教育台广告能发电、取暖、照明、看电视、洗澡功能的太阳能热水器,先是看一本合同代理买卖合同,口头谈好代理乌鲁木齐市15800元,要求先交钱。皮永林交钱后变成技术转让合同,皮永林当时不愿意,北京分公司说派技术人员安装培训全套生产技术。皮永林回到乌市快到3个月,北京分公司拒绝派技术人员。皮永林于6月30日(2014年)到北京起诉,电话通知2014年8月22日开庭,北京分公司代理人说公司快解散了,就算皮永林胜诉也没有执行标的物,付1万元解除合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皮永林只得同意暂收1万元,还有25539.90元另行起诉,通过查北京分公司余汉桥注册资金1000万元,有执行标的。北京分公司给皮永林太阳能热水器一组,没法安装,并给了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皮永林有车旅费票据,误工费依据新疆统计局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天是134.30元,乘以18天,是2416.40元。误工费计算方法:去北京往返坐车4天,等车办事2天,共6天一趟,跑了3趟,因此是18天。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进行计算。北京分公司存在欺诈的情理分析:北京分公司提出没有执行标的从中得利5800元,给1套太阳能1000元,自私自利的心态,不考虑对方的损失多大。因此要求北京分公司赔偿皮永林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2、判令北京分公司赔偿皮永林交通费4000元(来北京四趟的费用)、生活费(包括住宿费400元及吃饭的费用800元)、误工费2000元,北京分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3‰标准(2014年4月12日到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58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800元为基数);3、判令北京分公司退还本金5800元代理费、太阳能退还北京分公司;4、判令北京分公司给付皮永林运费1400元;5、判令诉讼费由北京分公司承担。

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皮永林的主张,现在北京分公司已经因为经营不善,实际上已经停止营业了,也没有任何资产了,去年8月当时皮永林因为同一事情起诉过北京分公司,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当庭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后皮永林办理了撤诉手续,当时没有出调解书,之后皮永林又回到新疆又再次起诉,该《解除合同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协议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皮永林(乙方)与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及该产品的生产销售顺利进行,双方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取得新疆省乌鲁木齐市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甲方提供该技术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乙方向甲方交纳完技术服务费以后,甲方免费赠送乙方太阳能热水器1套、光伏发电系统1套;乙方后续进货,依据甲方提供的统一的供货组件价格表,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进货。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4月12日到2015年4月12日。

前述协议签订后,皮永林给付北京分公司15800元,北京分公司给皮永林发送太阳能热水器1套。

后皮永林将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年大民(商)初字第08331号),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署一份《解除合同协议》,载明:“兹由新疆省乌市皮永林同志现因乙方个人单方面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注:被告北京分公司)双方无任何经营合作及债权债务关系。2、乙方不需退还甲方任何货物及相关证件文书。3、甲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给付乙方解约合同款1万元。4、自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合作终止,双方不追究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系在法官及书记员均在场时所签署,签署协议后北京分公司给付了皮永林协议约定的1万元款项。现皮永林认为该份《解除合同协议》系其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故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由北京分公司退还其相应的款项及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皮永林与北京分公司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署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对前述协议书予以解除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皮永林主张其系受到欺诈的情形下签署的该《解除合同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皮永林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撤销合同之法定情形,但皮永林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前述事由,故其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该《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北京分公司给付皮永林1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了结,现皮永林已收取北京分公司1万元,其再行要求北京分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皮永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皮永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4月12日,北京分公司收取皮永林15800元,于2014年8月22日北京分公司只退还皮永林1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公平、不真实,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分公司没有固定房产,早已一跑了之。总公司、总经理在武汉也早已不知去向。北京分公司说是因为经营不善,但实际上早已停止营业,也没有任何资产。2014年8月22日经法庭主持达成的和解,并不是皮永林真实意思表示。皮永林不可能同意只返还10000元。皮永林被骗15800元已经131天,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皮永林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大民(商)初字第1319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撤销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3、判令北京分公司赔偿皮永林交通费4000元(来北京四趟的费用)、生活费(包括住宿费400元及吃饭的费用800元)、误工费2000元,北京分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3‰标准(2014年4月12日到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58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2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800元为基数);4、判令北京分公司退还本金5800元代理费、太阳能退还北京分公司;5、判令北京分公司给付皮永林运费1400元。

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皮永林与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皮永林虽主张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署的该协议并要求予以撤销,但皮永林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北京分公司是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皮永林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协议》的主张,处理正确。皮永林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北京分公司给付皮永林1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了结,现皮永林已收取北京分公司1万元,其要求北京分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皮永林主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皮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皮永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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