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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5民初18789号

裁判日期:2017-10-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6层A6234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彭长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经济贸易咨询;文化咨询;体育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健康管理、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影视策划;翻译服务;自然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农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微闪付”第20931841号第9类商标,但没有移动POS机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7年7月5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微闪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廖付友,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廉溪星星村3组28号。

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二层双井孵化器229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11-5。
  法定代表人:段继龙,职务不详。

原告廖付友诉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通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廖付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廖付友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梦通科技公司签订产品运营合同,合同约定廖付友支付区域代理费3万元,梦通科技公司授权其作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产品运营商,经营“微闪付”系列品牌,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廖付友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后,被告并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更是于合同签订后不足三月将系统关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付友(乙方)与被告梦通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微闪付合同书,约定被告梦通科技公司拥有“微闪付”系列品牌、产品专利及其他一切经营规范的专有权,并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即:1.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产品运营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推广及销售,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经营相关产品并遵守由甲方指定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经营理念和基本形象;2.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30000元;3.甲方拥有“微闪付”系列品牌、产品专利及其他一切经营规范的专有权;4.甲方严格控制跨区域窜货,维护乙方代理商的利益,协调跨地区各代理商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同时,由于被告梦通科技公司向原告廖付友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梦通科技公司是“微闪付安卓版手机支付软件V1.0”的著作权人,该合同涉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内容,故在确定管辖时应同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写明被告梦通科技公司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11-5,该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系因“微闪付”系列品牌及产品专利等引发的纠纷,故应当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尹凤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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