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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5293号

裁判日期:2017-09-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6层A6234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彭长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经济贸易咨询;文化咨询;体育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健康管理、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影视策划;翻译服务;自然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农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微闪付”第20931841号第9类商标,但没有移动POS机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7年7月5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微闪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小芬,女,××××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丁秀慧,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二层双井孵化器229号)。
  法定代表人:段继龙,董事长。

原告陈小芬与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梦通公司返还陈小芬代理费7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梦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陈小芬与梦通公司签订《微闪付合同书》及《附加协议》。梦通公司声称享有“微闪付”系列品牌、产品专利及其他一切经营规范的专有权,合同约定陈小芬代理梦通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地区推广及销售梦通公司的POS产品,并进行开通。依照合同约定,梦通公司应对在合同期内免费供货,并提供数据后台开通、技术应用升级、产品售后服务及相关培训等。陈小芬支付梦通公司代理费7万元,然后陈小芬以梦通公司名义发展POS机商户,并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利润。享受每开通一台POS机,梦通公司支付100元的奖励政策,上不封顶;且根据发展商户数量享受代理费用返还政策。合同签订当日,陈小芬即支付了梦通公司代理费7万元,并与梦通公司确认首批POS机型号及数量:海信H2-M21POS机150台,华智融POS机150台,蓝牙手机刷卡器200台。但梦通公司却在4月7日给陈小芬寄送了2台海信POS样机、环汇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M198蓝牙手机刷卡器20台及印有陈小芬“微闪付”商标(无生产厂家、无检验、无保证)的蓝牙刷卡器76台。梦通公司发出的产品严重不合乎要求,陈小芬提出异议,并请梦通公司按照要求和合同发货。但梦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欺骗陈小芬,拖延时间,甚至告知已经发货但实际并未发货。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梦通公司免费供货,陈小芬方努力进行推广,根据推广的数量取得相应的利益。且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只有在梦通公司供货700台以上,陈小芬推广成功后,陈小芬方能返回代理费。现梦通公司拒不按照陈小芬要求提供POS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陈小芬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陈小芬的合同利益。同时,梦通公司声称具有POS接入银行网络的第三份支付牌照,并不属实。陈小芬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陈小芬合法权益。

梦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梦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陈小芬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对陈小芬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陈小芬和梦通公司签订《微闪付合同书》和《附加协议》,约定:梦通公司授权陈小芬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的产品运营商,全面负责该区域的产品推广及销售。陈小芬交纳区域代理费70000元(此费用含品牌推广使用、数据后台开通使用、技术应用升级、产品售后服务及相关培训等)。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梦通公司拥有“微闪付”系列产品、产品专利及其他一切经营规范的专有权。梦通公司的产品严格按照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生产,并经质检部门严格检验合格后出品。梦通公司向陈小芬提供合格产品同时,有义务对陈小芬提供开展经营所必需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营销咨询等服务,协助乙方拓展市场。陈小芬可用梦通公司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乙方积极开拓梦通公司产品在当地的市场。双方合作期间,陈小芬代理区域内发展POS机合规商户累计达到300台,梦通公司返还30000元代理费;累计再次达到500台,梦通公司再返还20000元代理费;累计再次达到700台,梦通公司再返还20000元代理费。合作期间,陈小芬享受合规商户开通一台奖励100元,以此类推,上不封顶。POS机刷卡时,享受刷卡费利润分成。自签订合同之日,陈小芬享受梦通公司免费铺货政策,梦通公司按陈小芬所报需求无条件供货,且不收取任何费用,陈小芬销售的产品享受永久分润。合同还约定了银行卡受理和刷卡的相关要求。

陈小芬提交刷卡单和收据,证明陈小芬于2017年3月30日向梦通公司交纳了代理费70000元。后,陈小芬的员工通过微信要求梦通公司发送POS机型号及数量为:海信H2-M21POS机150台,华智融POS机150台,蓝牙手机刷卡器200台。梦通公司同意给付上述产品。但陈小芬主张梦通公司并未按要求发货,其实际给付的产品是:“微闪付蓝牙手机刷卡器”76台,“M198微闪付蓝牙IC刷卡器”20台,海信无线POS终端(HZ-21)2台。2017年4月20日,陈小芬与梦通公司的商务经理刘强通过电话沟通,要求梦通公司按要求发货,否则应将代理费返还给陈小芬。梦通公司的商务经理刘强在电话中表示及时给付相应产品,并同意如未发货退还代理费。陈小芬主张梦通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交付产品。

庭审中,陈小芬主张梦通公司没有相应支付牌照资格,交付的产品中“微闪付蓝牙手机刷卡器”和“M198微闪付蓝牙IC刷卡器”没有银联许可的标志,也没有进网许可证。陈小芬不敢使用和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梦通公司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陈小芬与梦通公司签订的《微闪付合同书》、《附加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小芬向梦通公司支付代理费,梦通公司应依约向陈小芬交付符合国家规定、合同约定等标准的产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梦通公司交付的产品型号和数量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经陈小芬催要,梦通公司依然未按交付。而且梦通公司交付的产品大部分为三无产品,没有银联许可的标志,也没有进网许可证,导致陈小芬无法代理销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陈小芬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小芬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送达到梦通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故合同的解除日期是2017年8月28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陈小芬要求梦通公司返还代理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小芬应当将梦通公司交付给其的产品退还给梦通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小芬与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微闪付合同书》和《附加协议》解除,解除日期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二、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小芬代理费七万元;
  三、原告陈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微闪付蓝牙手机刷卡器”七十六台、“M198微闪付蓝牙IC刷卡器”二十台和海信无线POS终端(HZ-21)二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 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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