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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8927号

裁判日期:2017-07-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自编464号609房,法定代表人:左乐乐,股东:左乐乐、王军,已于2018年4月27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左乐乐,股东左乐乐、王军没有注册“恒尚在线”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恒尚在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黄石西路自编383号B906房。
  法定代表人:左乐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福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光,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福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蒋福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查明和认定事实的错误。1.依据望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望龙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为蒋福兴建设了网站并交付给蒋福兴使用,蒋福兴也确认可以正常登录网站并使用。对于蒋福兴主张的没有获得望龙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望龙公司认为依据目前的证据足以证明望龙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不存在望龙公司违约的行为。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望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与相关的教育机构存在合作关系和学员亦无法从蒋福兴的网站中进行报名。望龙公司认为,依据望龙公司所提交的与相关合作机构的合作合同足以证明望龙公司与多家培训机构存在合作的关系;对于蒋福兴主张的无法通过其网站进行报名等,望龙公司认为这只是其一面之词,至一审辩论结束止,蒋福兴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望龙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多次向法庭表示可以派人到法院实际演示,故不存在望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和学员无法通过蒋福兴的网站进行报名并获得利益的事实,也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存在查明和认定事实的错误,故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相应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的法律也存在错误,违反公平的原则,严重损害望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支持望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福兴辩称: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望龙公司在诱骗蒋福兴签订合同之后未依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根源在于望龙公司客观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望龙公司在诱骗蒋福兴签订合同过程中给蒋福兴展示其官方网站:××与www.hengshangedu.com中所展示的如中公教育等有名气的教育机构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在双方签订合同且蒋福兴完全履行合同后发现网站上的权威教育机构未与其建立战略合作关系;2.望龙公司在合同中承诺给蒋福兴制作并由蒋福兴独立运营的网站,该网站所有权及信息归蒋福兴所有,这一义务望龙公司也没有依法依约履行,望龙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其给了蒋福兴登录网站的账号与密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原因在于网站的所有权归属由网站域名的所有人决定,该域名注册在谁名下,该网站就归谁所有,而蒋福兴并不是望龙公司提供的账号与密码所对应的网站域名所有人。望龙公司的这一理由有偷换概念之嫌,每个人都可以在淘宝网上注册账号与密码并且登录,但淘宝网所有权并不归属我们;3.望龙公司在盖有其公章的宣传册上承诺学院通过其网站报名可以享受该网站上培训机构的比一般报名手续更优惠的折扣以及承诺给蒋福兴报名20%-60%的佣金返点,通过中公教育等机构的回复可知该项承诺纯属虚构;4.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2016)4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望龙公司对其平台实力发展历程行业资历以及履约能力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因此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望龙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在签订合同后又未真正履行其合同义务,使双方签订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望龙公司的行为涉嫌刑事诈骗理应撤销合同,但一审法院以解除合同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虽然事实认定方面有所偏颇,但其判决结果还算公正,也符合蒋福兴民事方面的诉求,故为节约司法资源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所述,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蒋福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蒋福兴与望龙公司之间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HS-EDU-2016-0609-0095的《恒尚在线合作合同》;2.判令望龙公司返还蒋福兴合作资费2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支付款项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望龙公司支付蒋福兴律师服务费3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望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蒋福兴(乙方)与望龙公司(甲方)签订《恒尚在线合作合同》(合同编号:HS-EDU-2016-0609-0095),约定:广州望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蒋福兴(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加入恒尚在线品牌并成为恒尚在线旗下江苏省常州市分站站长,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内容、服务期限、续约,1.1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恒尚在线品牌分站,提供合作版本所含的全部产品及服务,1.2甲方授权乙方运营恒尚在线品牌,除代理甲方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乙方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1.3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6年6月9日到2017年6月8日止;二、分站站长(乙方)权利与义务,2.1乙方权利,(1)乙方作为甲方恒尚在线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甲方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乙方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乙方所有,(2)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课程、新产品望龙公司知权和代理权,(3)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4)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5)乙方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三、总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2甲方义务,(1)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2)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3)甲方有义务使乙方的网站在技术、功能、及界面美观等方面与甲方技术保持同步更新,(4)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对乙方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乙方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乙方的沟通协调工作,以保证工作有序、高效运作,(6)甲方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四、合作资费,4.1甲方为乙方拥有的恒尚在线品牌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选择的服务项目为青春版,合作资费为98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须向甲方缴纳合作资费,此费用为终身服务费用;五、乙方收益成分,5.1网站与培训机构合作收入:乙方利用恒尚在线品牌网站可与当地培训机构展开多模式合作,由合作产生的全部收入均归于乙方,例如代理招生提成产生的收入全归乙方,5.2网站广告收入:广告位价格乙方可以独立制定,也可以根据甲方提供的标准刊例样本和价格表制定,由此产生的全部广告收入均归乙方,5.3网站VIP会员服务收入:网站VIP会员是针对教育培训机构在免费注册的基础上,提供的一项按年付费的高级会员服务,加入网站VIP会员,能获得更好的展示机会和营销推广服务,VIP会员年收费具体销售价格,乙方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适当调整,产生的收入全归乙方,5.4机构洽谈收入:乙方洽谈当地机构成功,经甲方审核通过,甲方奖励乙方200至1000元;六、售后服务,6.1售后服务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网站服务器、网站程序的维护工作,服务内容包括:(1)保障乙方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的工作,力保网络通信不因非第三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出现中断及堵塞,(2)甲方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3)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4)常规服务:在合同期内,甲方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保证乙方网站的正常稳定运营,提供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如在常规服务外有额外需求,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协商,6.2售后技术支持标准,(1)支持对象:此服务面向恒尚在线网旗下所有的分站站长,(2)免责条款:仅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网站系统进行支持和故障解决,不包括其他系统软件维护,(3)支持方式:邮件绿色通道,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多名技术支持人员根据不同问题的邮件内容进行解决,更加有效率,分站站长也可随时查询问题处理状态,查询问题回复结果,在线客服:在线的即时交流,包括文字、图片和语音视频方式,方便快捷,电话支持:分站站长可以在工作时间内随时与恒尚在线专属客服取得联络,传真支持:分站站长可以通过传真方式进行问题咨询和故障反馈;七、违约责任,7.1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乙方违约或拒不付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委托甲方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或停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网站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7.3在合作期内,甲方无故停止乙方网站服务,视为甲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相应责任及赔偿,7.4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均以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赔偿给对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蒋福兴向望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9800元,望龙公司向蒋福兴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蒋福兴交来技术服务费9800元”。

2016年6月17日,蒋福兴(乙方)与望龙公司(甲方)签订《恒尚在线升级证明》,约定:分站域名www.cheng8edu.com,分站名常恒教育网(常州分站);乙方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将青春版招生系统升级为综合版招生系统(21800元),升级费用12000元,乙方将升级费用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本证明协议生效(自持证明生效起,乙方享受综合版招生系统的所有政策和商业活动。签订上述证明后,蒋福兴向望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2000元,望龙公司向蒋福兴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蒋福兴交来技术服务费12000元”。

蒋福兴主张望龙公司在与蒋福兴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严重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望龙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蒋福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恒尚在线招生宣传,蒋福兴表示该宣传册为签订合同前望龙公司交付蒋福兴,每页均加盖望龙公司合同专用章,证实望龙公司在向蒋福兴招生是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欺诈内容包括:可通过其合作机构获得学员报名减免5%-15%的学费优惠;合作商能得到的优势中承诺资源优势、品牌优势、营销优势及公关优势、培训优势及运营优势,所承诺的六项优势望龙公司均没有履行及实现;在套餐介绍中承诺蒋福兴所对应的综合版中的各项服务,望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套餐服务;网站的推广方法中七项内容均没有实际履行。

2.公司发展历程,证实该发展历程中望龙公司陈述其获得红杉资本高达5000万元的风投资金属于虚假信息,望龙公司所陈述的广州望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系统查询不存在法人资格主体,属于虚假事实。

3.公证书,该公证书由案外人“李文贵”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公证,公证内容显示进入××恒尚在线网站,进入认证学校显示其合作伙伴包括“北大青鸟”、“淘课网”、“中公网校”、“今日英才”等,蒋福兴表示望龙公司官方网站××所展示的内容绝大部分存在虚假,大部分合作机构根本没有与望龙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4.律师征询函及其回复,蒋福兴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今日英才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淘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培训机构发函,征询其有无与望龙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是否授权望龙公司通过其网站代为招收学员并承诺按照学员报名费予以返点以及通过望龙公司网站报名是否能够得到更大的报名优惠,上述三个培训机构均函复蒋福兴表示其并未与望龙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没有承诺过予以返点,学员不能通过望龙公司网站报名参加该机构的培训课程,证实望龙公司官方网站向蒋福兴所展示其合作伙伴纯属虚构。

5.蒋福兴与王俊的聊天记录截图,蒋福兴表示王俊系王龙教育工作人员,聊天日期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26日,蒋福兴在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学员管理、学费、返点等事项和约定不符,“王俊”也承诺网站上的培训机构均有合作协议。

6.蒋福兴与陈洋、王俊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蒋福兴表示陈洋为望龙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恒尚在线升级证明》中望龙公司的签字代表即为陈洋,与陈洋录音证据形成于合同签订前,与王俊的录音证据形成于合同签订后。

证据5、6共同证实望龙公司员工王俊代表望龙公司引诱蒋福兴与其签订合作合同过程中及签订合同后所陈述的内容,通过该内容证明望龙公司在引诱蒋福兴与其签订合作合同前通过严重虚构事实及作出虚假承诺的方式以达到蒋福兴与望龙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资费的目的,蒋福兴与望龙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合作资费后,望龙公司没有依照签订合同前所做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望龙公司曾承诺在蒋福兴支付完合作资费后3-7工作日内会在蒋福兴所在地级市进行推广宣传,该义务并没有履行。

经一审庭审质证,望龙公司对蒋福兴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但宣传内容不能作为合同内容,也不能作为望龙公司对蒋福兴的承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该宣传为广告宣传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能证明望龙公司网站可以正常运营,该证据无法证实该三家合作机构与蒋福兴方进行征询的函复单位是一致的。对证据4-6三性均不予认可。

望龙公司为证实其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情形,且望龙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蒋福兴网站截图,网站域名为www.cheng8edu.com,证实蒋福兴方的网站可以正常使用,望龙公司已尽建设网站和维护的义务。2、推广方案、培训方案,证实望龙公司为蒋福兴提供了推广方案及培训方案。3、快递单,显示“恒尚在线”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蒋福兴邮寄文件,证实望龙公司按约定向蒋福兴寄送快递。4、合作协议,其中一份代理招生协议由望龙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与常州唯秀化妆培训中心签订,该培训中心委托望龙公司进行代理招生,证实望龙公司的合作单位、合作内容;另一份代理招生协议由望龙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与郑州发达技术学校签订,该培训中心委托望龙公司进行代理招生,证实望龙公司的合作单位、合作内容。5、合作机构照片,该照片显示“恒尚在线入住品牌机构”包括新东方、清华万博、零起点教育等机构,证实望龙公司方的合作单位。

经庭审质证,蒋福兴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网站域名所有权人应归属域名备案中显示的域名所有权人,而该网站域名的所有权人不是蒋福兴,蒋福兴曾试图通过该网站获得该网站后台的相关信息,均遭到望龙公司拒绝,这违背了涉案合同第一项服务内容1.1条、2.1中第(5)项的约定。对证据2、3不予确认,蒋福兴并未收到望龙公司寄送的任何推广方案及培训方案,通过推广方案及培训方案可知望龙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推广措施,也没有对蒋福兴进行实质性的培训。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通快递单没有经过第三人确认,可由望龙公司单方制作,蒋福兴确认收到合作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但并没有收到望龙公司主张的推广方案及培训方案;天天快递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快递单无法反映所邮寄的内容、邮寄时间。对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望龙公司提交的与常州唯秀化妆美甲培训中心签订的代理招生协议,望龙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第三方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该两个日期在原望龙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及协议后将近一个月,这恰恰反映望龙公司在引诱蒋福兴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具备在常州培训机构授权招生的资格;另一份培训机构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蒋福兴表示望龙公司仅向蒋福兴提供了登录的账号及密码,之后未向蒋福兴提供任何服务,且蒋福兴在该网站登录后,无法进行招生,无法管理学员信息与客户进行联系,也无法获得望龙公司承诺的学费返点,望龙公司亦从未给向蒋福兴披露相关培训机构。望龙公司表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蒋福兴的网站可以正常运行,无法招生的原因在于蒋福兴自身,与望龙公司无关,且望龙公司的合作机构众多,培训机构也在不断变化,并不存在蒋福兴陈述没有位于常州的培训机构的情形。

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向蒋福兴、望龙公司进行释明,原表示若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同意解除合同,望龙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另,蒋福兴于2016年7月12日与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蒋福兴与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蒋福兴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尚在线合作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首先,本案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望龙公司与蒋福兴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向蒋福兴表示其与淘课网、中公网校、今日英才等培训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望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上述机构签订相关协议,且蒋福兴亦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机构已否认与望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可以认定望龙公司在与蒋福兴签订涉案合同时对其合作机构向蒋福兴作出了虚假陈述,但望龙公司向蒋福兴陈述的上述内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望龙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未尽充分、详实的说明义务之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应同时满足存在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以及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望龙公司虽在与蒋福兴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对其公司的成立年限、资本投资情况及合作单位等内容作出了不实陈述,但望龙公司亦提交了其他相关合作机构的代理协议,证明望龙公司并非完全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同时,蒋福兴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应对该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解,并在进行合理的分析判断后再自行决定是否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合作款项,而蒋福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因望龙公司欺诈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缔约过程中的瑕疵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涉案《恒尚在线合作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涉案合同签订后,蒋福兴依约向望龙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合作资费21800元,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望龙公司除仅向蒋福兴提供了www.cheng8edu.com的网站用户名及密码外,并未如合同约定向蒋福兴提供“教育服务机构选择”、“开拓市场推广方案”、“业务经营指导”等服务,望龙公司虽主张其已向蒋福兴交付网站账号及密码并向蒋福兴寄送了相关推广方案,但望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蒋福兴已获取望龙公司提供的服务,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望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蒋福兴签订《恒尚在线合作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望龙公司网站推广的签约合作机构发展学员从而获得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等,现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望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网站展示的教育机构存在合作关系,而学员亦无法从蒋福兴的网站中进行报名,该合同目的因望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现蒋福兴主张解除涉案《恒尚在线合作合同》并要求望龙公司返还2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应从蒋福兴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蒋福兴的律师费支出并非其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蒋福兴诉请要求望龙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蒋福兴与望龙公司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恒尚在线合作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望龙公司返还蒋福兴2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蒋福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望龙公司负担。该费用蒋福兴已预交,蒋福兴同意由望龙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补充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望龙公司应按照恒尚在线宣传材料中《套餐介绍》提供相应版本的服务项目。根据《套餐介绍》内容,综合版服务项目包括顶级域名、招生信息发布系统、网上报名、在线报名、网络营销、会员独立网站、免费系统升级、题库、成绩查询、增值服务,培训类别为“九大类别”。望龙公司认为,该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蒋福兴网站截图可以证明已经提供了以上功能,认为从截图中可以看出网站可以提供顶级域名、网上报名、在线报名、会员独立网站,其他功能是后台提供。蒋福兴认为以上功能均未提供,顶级域名所有人不是蒋福兴,网站只提供了登录密码,后台信息都无法掌握和管理。二审庭审中,经望龙公司当庭演示,其为蒋福兴制作的网站无法打开,望龙公司认为可能因为已经发生诉讼故公司关闭了网站,且合同服务期已经届满。蒋福兴确认演示结果,认为可证明网站运营掌握在望龙公司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望龙公司有无向蒋福兴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涉案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望龙公司提供的网站是否符合约定。根据《恒尚在线合作合同》第1.1条、第3.2条第(1)项的约定,望龙公司应为蒋福兴制作独立域名的恒尚在线品牌分站,负责网站技术维护和正常运行,并提供合作版本所含的全部产品及服务。望龙公司认为其已按《套餐介绍》所列提供了蒋福兴选择的相应合作版本即综合版全部服务项目,为此提交了网站截图予以证明。但审查望龙公司提交的网站截图页面,从页面显示的内容来看,无法体现该网站具有招生信息发布系统、网络营销、免费系统升级、题库、成绩查询和增值服务的功能,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蒋福兴可通过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或经由其他方式实现上述功能,故望龙公司认为其为蒋福兴制作的网站符合约定理据不足。第二,关于望龙公司有无提供交付网站外其他服务。根据《恒尚在线合作合同》第3.2条的约定,除制作网站外,望龙公司的合同义务还包括提供教育服务机构选择、提供市场推广方案、技术支持、业务经营指导、提供技术培训等服务;《套餐介绍》中也约定“综合版”服务项目包括网络营销、增值服务等内容。望龙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上述各项服务,但对此仅能提交《推广方案》、《培训方案》和快递单据予以证明,蒋福兴亦予以否认,故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提供符合约定的各项服务。综上,望龙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蒋福兴提供符合约定的合作版本产品及服务,致使蒋福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蒋福兴起诉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龙公司上诉主张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碧航
书记员     徐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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