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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12220号

裁判日期:2017-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自编464号609房,法定代表人:左乐乐,股东:左乐乐、王军,已于2018年4月27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左乐乐,股东左乐乐、王军没有注册“恒尚在线”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恒尚在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庹新正,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光,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左乐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庹新正诉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新正委托代理人陈新光,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新正诉称:被告通过虚构其发展历程、行业资历及团队组成成员,夸大其团队实力及平台实力,谎称其已与包括今日英才、中公教育、神州英才、武汉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大型培训机构在内的1673家优秀知名教育机构达成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并成功与红杉资本中国基金达成合作,获得5000万的风投资金,虚假承诺投资回报等等欺诈方式诱骗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S-EDU-2016-0610-B077的《恒尚在线合作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完全适当地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元合作资费的合同义务。随后,原告即发现被告之前所做的宣传及承诺绝大部分是虚构的:今日英才、中公教育等大型培训机构根本就没有与其建立任何合作关系,学员根本就不能通过其网站(恒尚在线www.90082.com与恒尚在线www.hengshangedu.com)以及各分站网站成功报名其上面所显示的培训机构,至于其所承诺的报名优惠及返点回报更是无从谈起。事实上,被告根本就没有能力适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就连合同的最主要的义务都履行不了。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大肆虚构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至于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S-EDU-2016-0610-B077的《恒尚在线合作合同》,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及推广等合同主要义务,学员也根本不能通过其网站恒尚在线www.99082.corn与恒尚在线www.hengshangedu.com)以及各分站网站成功报名其页面所显示的培训机构,根本满足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的合法目的,根据被告的客观实力,其根本没有能力依法适当地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利依法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

无论撤销还是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恒尚在线合作合同》,其过错均在于被告的欺诈以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九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被告都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资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律师服务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HS-EDU-2016-0610-B077的《恒尚在线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自费3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支付款项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合同义务主要为原告建立网站,被告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成立;第二,原告提出涉案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依照目前证据,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三,原告所提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恒尚在线合作合同》(合同编号:HS-EDU-2016-0610-B077),约定:广州望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庹新正(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加入恒尚在线品牌并成为恒尚在线旗下陕西省西安市分站站长,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内容、服务期限、续约,1.1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恒尚在线品牌分站,提供合作版本所含的全部产品及服务,1.2甲方授权乙方运营恒尚在线品牌,除代理甲方现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乙方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1.3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6年6月10日到2017年6月9日止;二、分站站长(乙方)权利与义务,2.1乙方权利,(1)乙方作为甲方恒尚在线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甲方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乙方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乙方所有,(2)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课程、新产品被告知权和代理权,(3)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它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4)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5)乙方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三、总部(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2甲方义务,(1)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2)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3)甲方有义务使乙方的网站在技术、功能、及界面美观等方面与甲方技术保持同步更新,(4)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对乙方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乙方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乙方的沟通协调工作,以保证工作有序、高效运作,(6)甲方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四、合作资费,4.1甲方为乙方拥有的恒尚在线品牌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选择的服务项目为旗舰版招生系统,合作资费为393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须向甲方缴纳合作资费,此费用为终身服务费用;五、乙方收益成分,5.1网站与培训机构合作收入:乙方利用恒尚在线品牌网站可与当地培训机构展开多模式合作,由合作产生的全部收入均归于乙方,例如代理招生提成产生的收入全归乙方,5.2网站广告收入:广告位价格乙方可以独立制定,也可以根据甲方提供的标准刊例样本和价格表制定,由此产生的全部广告收入均归乙方,5.3网站VIP会员服务收入:网站VIP会员是针对教育培训机构在免费注册的基础上,提供的一项按年付费的高级会员服务,加入网站VIP会员,能获得更好的展示机会和营销推广服务,VIP会员年收费具体销售价格,乙方可以根据当地市场情况适当调整,产生的收入全归乙方,5.4机构洽谈收入:乙方洽谈当地机构成功,经甲方审核通过,甲方奖励乙方200至1000元;六、售后服务,6.1售后服务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网站服务器、网站程序的维护工作,服务内容包括:(1)保障乙方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的工作,力保网络通信不因非第三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出现中断及堵塞,(2)甲方负责及时更新教育机构信息以及相关培训动态,(3)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4)常规服务:在合同期内,甲方提供每周7*24小时的常规服务,保证乙方网站的正常稳定运营,提供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如在常规服务外有额外需求,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协商,6.2售后技术支持标准,(1)支持对象:此服务面向恒尚在线网旗下所有的分站站长,(2)免责条款:仅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网站系统进行支持和故障解决,不包括其他系统软件维护,(3)支持方式:邮件绿色通道,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多名技术支持人员根据不同问题的邮件内容进行解决,更加有效率,分站站长也可随时查询问题处理状态,查询问题回复结果,在线客服:在线的即时交流,包括文字、图片和语音视频方式,方便快捷,电话支持:分站站长可以在工作时间内随时与恒尚在线专属客服取得联络,传真支持:分站站长可以通过传真方式进行问题咨询和故障反馈;七、违约责任,7.1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乙方违约或拒不付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委托甲方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或停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网站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7.3在合作期内,甲方无故停止乙方网站服务,视为甲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相应责任及赔偿,7.4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均以法院

认定的赔偿金额赔偿给对方。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恒尚在线附加协议》,约定:原告市场由被告来开拓,第一期广告预计投入十万元,具体方式为公交车,地铁站,高速路口,社区等图文广告;被告拓展人员为20人左右,所有开支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建设,整合机构,市场拓展,推广等工作三个月之内完成;被告保证原告八个月之内收回投资成本,否则全额退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9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庹新正交来技术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9300元”。

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出具协议,载明:刘某本人担任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自愿暗向操作此网站后台学员报名,线下线上推广……以每单一百元返为刘某对西咸教育网站长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严重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在签订涉案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恒尚在线招生宣传,原告表示该宣传册为签订合同前被告交付原告,每页均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证实被告在向原告招生是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欺诈内容包括:可通过其合作机构获得学员报名减免5%-15%的学费优惠;合作商能得到的优势中承诺资源优势、品牌优势、营销优势及公关优势、培训优势及运营优势,所承诺的六项优势被告均没有履行及实现;在套餐介绍中承诺原告所对应的综合版中的各项服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套餐服务;网站的推广方法中七项内容均没有实际履行。

2、公司发展历程,证实该发展历程中被告陈述其获得红杉资本高达5000万元的风投资金属于虚假信息,被告所陈述的广州望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工商系统查询不存在法人资格主体,属于虚假事实。

3、公证书,该公证书由案外人“李某”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公证,公证内容显示进入www.90082.com恒尚在线网站,进入认证学校显示其合作伙伴包括“北大青鸟”、“淘课网”、“中公网校”、“今日英才”等,原告表示被告官方网站www.90082.com所展示的内容绝大部分存在虚假,大部分合作机构根本没有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

4、律师征询函及其回复,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今日英才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淘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培训机构发函,征询其有无与被告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是否授权被告通过其网站代为招收学员并承诺按照学员报名费予以返点以及通过被告网站报名是否能够得到更大的报名优惠,上述三个培训机构均函复原告表示其并未与被告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没有承诺过予以返点,学员不能通过被告网站报名参加该机构的培训课程,证实被告官方网站向原告所展示其合作伙伴纯属虚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但宣传内容不能作为合同内容,也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该宣传为广告宣传不是针对特定的人。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能证明被告网站可以正常运营,该证据无法证实该三家合作机构与原告方进行征询的函复单位是一致的。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我方存在欺诈。

被告为证实其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情形,且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庹新正网站截图,网站域名为www.×××ianedu.com,证实原告方的网站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已尽建设网站和维护的义务。

2、推广方案、培新方案,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推广方案及培训方案。

3、部分合作协议,其中一份代理招生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与无锡新支点语言培训有限公司签订,该培训中心委托被告进行代理招生,证实被告的合作单位、合作内容;另一份代理招生协议由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与西安梦诗雅化妆美甲培训学校签订,该培训中心委托被告进行代理招生,证实被告的合作单位、合作内容。

4、合作机构照片,该照片显示“恒尚在线入住品牌机构”包括新东方、清华万博、零起点教育等机构,证实被告方的合作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网站域名所有权人应归属域名备案中显示的域名所有权人,而该网站域名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曾试图通过该网站获得该网站后台的相关信息,均遭到被告拒绝,这违背了涉案合同第一项服务内容1.1条、2.1中第(5)项的约定。

对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寄送的任何推广方案及培训方案,同过推广方案及培训方案可知被告并未提出具体的推广措施,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实质性的培训。

对证据3两份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照片无法反映被告是否与以上培训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登陆的账号及密码,且原告在该网站登陆后,发现该网站无法运营,无法获得该网站的管理信息,该网站的顶级域名也非原告所有,另被告所提供的培训机构均没有向原告披露,被告官方网站上的合作机构均没有与被告合作,导致原告无法有效开展招生工作,故无法享受被告承诺的学费返点。

被告表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网站可以正常运行,被告给予原告登录的账号与密码后,原告可以进行管理,如进行过户则需要把该域名解析到另一台服务器,被告也无法进行后续服务,被告网站信息是公开的,可在网站上查询相应机构,且被告的合作机构众多,培训机构也在不断变化,原告无法招生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被告进行释明,原告表示若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另,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与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与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恒尚在线合作合同、附加协议、收款收据、招生宣传、发展历程、公证书、征询函、回复、网站截图、代理协议、合作机构照片、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尚在线合作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

首先,本案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与淘课网、中公网校、今日英才等培训机构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上述机构签订相关协议,且原告亦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机构已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对其合作机构向原告作出了虚假宣传,但被告进行宣传的上述内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即涉案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瑕疵。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欺诈行为应同时满足存在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以及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虽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对其公司的成立年限、资本投资情况及合作单位等内容作出了夸大陈述,但被告亦提交了其相关合作机构的代理协议,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在签订涉案产品前,应对该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解,并在进行合理的分析判断后再自行决定是否签订涉案合同并支付合作款项,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其是因被告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该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瑕疵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综上,涉案《恒尚在线合作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合作资费39300元,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除仅向原告提供了www.×××ianedu.com的网站用户名及密码外,并未如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开拓市场推广方案”、“业务经营指导”等服务,被告虽主张其已向原告交付网站账号及密码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推广方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获取被告提供的服务,故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签订《恒尚在线合作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告网站推广的签约合作机构发展学员从而获得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等,现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网站展示的教育机构存在合作关系,而学员亦无法从原告的网站中进行报名,该合同目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恒尚在线合作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3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部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并非其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庹新正与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恒尚在线合作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庹新正3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庹新正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该费用原告庹新正已预交,原告庹新正同意由被告广州望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霞
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
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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