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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知)申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2015-05-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嘉园小区搜宝商务中心2号楼18层2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股东:张磊、孙洪双、郭晓红,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建设项目管理;物业管理;销售食品;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项目投资;企业管理;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设计、制作;电脑图文设计;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服饰、医疗器械(限一类)、文化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钢材、五金家电、摄像摄影器材、办公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技术培训;职业中介服务;劳务服务;餐饮管理;酒店管理;清洁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韵娅诗”第6307186号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磊,股东张磊、孙洪双、郭晓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和“欧韵娅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喜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峰,该公司选址工程部主管。

再审申请人李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的情况,隐瞒不具有直营店、曾因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其产品为贴牌商品、加盟区域已有加盟店、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不具有“欧韵娅诗”品牌独家运营权、该品牌曾经涉诉并败诉等信息。被申请人虚假宣传其品牌是法国品牌、拥有直营店、虚假宣传品牌历史、成功经验等。这些信息足以影响申请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且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品牌的成熟度和市场竞争优势地位,使之能在少投入时间与精力的前提下持续经营,而不是简单的开业经营。原审法院仅以开店经营作为签订合同的目的,认定有误。(三)特许经营合同应该是排他的,同一商标同时授权多人是对特许经营权的滥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只有特许人隐瞒重要信息或存在严重虚假宣传行为并足以导致被特许人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被特许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二)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或存在严重虚假宣传行为。申请人自2012年8月开始通过网站留言、咨询、考察、参加说明会等了解我公司经营情况并进行了项目体验,直到11月份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合作一年多的时间内持续进货正常经营。在《合作意向书》及运营宝典、经营秘笈及配套文件中,我公司已经充分披露了公司信息,申请人在投资合作前进行了考察和了解。申请人所述的虚假宣传的网站并非被申请人的网站。被申请人有权使用“欧韵娅诗”的商标。被申请人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虽然没有向主管部门备案,但申请人无权就此要求解除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签订合同前两年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签约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申请人所述涉诉判决书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性。(三)合作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经营指导和培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的问题,本院就原二审诉讼中,申请人主张的内容进行再审审查。(二)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期间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及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可被视为经营资源。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涉案品牌的判决书,其所涉特许经营主体并非被申请人。原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隐瞒信息、夸大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对订立合同和履行的影响程度,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其他隐瞒及不实宣传行为不足以产生导致李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后果,对其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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