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2016-08-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嘉园小区搜宝商务中心2号楼18层2101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股东:张磊、孙洪双、郭晓红,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建设项目管理;物业管理;销售食品;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项目投资;企业管理;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广告设计、制作;电脑图文设计;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服装、服饰、医疗器械(限一类)、文化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钢材、五金家电、摄像摄影器材、办公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技术培训;职业中介服务;劳务服务;餐饮管理;酒店管理;清洁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韵娅诗”第6307186号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磊,股东张磊、孙洪双、郭晓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和“欧韵娅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6号楼1-1604室。
法定代表人郭小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峰,男,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丽华因与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1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邹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峰、赵新春到本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丽华一审诉称:2011年11月,邹丽华在天下商机网(www.ohyenet.com)了解到水之露公司的招商加盟信息,其虚假宣传取得邹丽华的信任,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邹丽华缴纳套餐投资额49.8万元,水之露公司委派选址人员前往邹丽华所在地协助选址筹备。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署了正式的合同,合同约定水之露公司授予邹丽华“欧韵娅诗”品牌江苏常州地区的经营权;水之露公司提供市场考察、选址、装修布置、人员聘用等筹备工作的协助和指导,给予持续的经营指导,提供持续的培训等。2012年5月,邹丽华在水之露公司的宣传影响下购进了51万多元的货物。在签署合同之后,水之露公司并未遵守合同约定,未尽职履行合同义务,对邹丽华的店面选址并未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未提供有效的经营指导和培训,配送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水之露公司通过加盟宝典内容和网络宣传宣称具备成熟的运营模式(“两店一年”),经过了市场的检验,但其并不具备两个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水之露公司隐瞒了真实信息和披露了虚假信息,其宣传使邹丽华误认为其提供的“欧韵娅诗”产品系“纯法国产品”,是法国品牌,是唯一拥有“欧韵娅诗”独家经营权的公司,能够提供持续的经营指导,故水之露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邹丽华产生了重大误解。对比案外人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龙翔公司)对“欧韵娅诗”品牌的授权,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以下统称涉案合作协议)、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以下统称涉案合同);二、水之露公司返还邹丽华投资款49.8万元;三、水之露公司返还邹丽华货款272992元;四、诉讼费用由水之露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邹丽华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邹丽华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出法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即使从合同终止日计算,也已超过一年;二、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水之露公司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经营指导能力和经营资源,并已向邹丽华提供了持续的业务指导;三、水之露公司所配送的产品不存在问题,符合合同约定,邹丽华在合同履行期间,也从未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调换;四、水之露公司具备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经营人不具备上述条件而无效;五、水之露公司已经向邹丽华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六、邹丽华在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自身又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又将水之露公司诉至法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邹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3日,水之露公司(甲方)和邹丽华(乙方)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包括如下内容:1、本协议书签订当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投资额49.8万元的30%,即人民币15万元,(此款作为费用不予退还),甲方确认收到乙方的上述套餐费后,即委派选址工程师到乙方所在地协助选址筹备;2、本协议书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或在此期间甲方人员到乙方所在地确定店址后,乙方需将套餐余款34.8万元汇至甲方账户(汇款手续费不包括在内,此笔款项不予退还),并签订正式合同。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严格按合同内容履行。同时甲方开始为乙方着手做开业前的筹备工作,甲方派往乙方工作的相关人员的食宿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5、江苏常州市内仅限唯一一家。
2012年3月22日,水之露公司(甲方)和邹丽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经营方式和经营地址,1、乙方作为“欧韵娅诗”品牌(本合同书以下部分简称为该品牌)系列产品的经销商,以经营店的方式销售,并向消费者提供此品牌的全程会员服务。2、本合同规定乙方在江苏省常州市经营,店面级别为经营店。……第二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2、如果乙方申请对本合同续约的,应在本合同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续约的,应续签合同。第三条保证金和其他费用,2、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金30万元。3、其他费用包括甲方派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费用、专项指导服务费及其他培训费用等。上述费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由甲方和乙方另行约定收取。第四条店铺建设,1、乙方在选择店址时,必须按甲方所培训的内容进行地理位置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结构、素质、经济状况、所在地区发展前景等建店可行性专门调查,并将所调查的情况按甲方提供的标准化样本填好后上报甲方,甲方应认真审查作出评估,评估合格后核准商圈位置;如不合格乙方应重新调查,直至合格为止。……4、乙方设立的店铺雇佣店员,报甲方备案并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5、为维护品牌形象,乙方店铺结构、内外装修的风格和标识、招牌及店铺内产品陈列等须符合甲方规定的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如出现不合格项,乙方必须改进直至符合甲方标准,方可开业。6、为维护品牌形象,乙方同意从甲方指定处购买必需的设备、装置、器具、用具等物品,且规格符合甲方规定的样式。……9、为保持店面为客户服务的质量,乙方的经营方法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要求,其经营的店之电脑系统(包括软硬件)要达到甲方的规定,其管理软件由甲方提供,乙方支付相应费用。10、甲方要定期和不定期地以书面和其他方法对店面进行有关商品管理、商品知识、卫生管理、职工管理、会计处理、店铺经营管理、店铺保安等各方面的指导,提供有关信息,帮助乙方实施标准管理。第五条货品购进,1、为确保货品的质量和特色,乙方的货品购进必须在甲方处统一购买,不得在其他任何渠道购进货品,有售后服务部的区域,如乙方从所在区域的售后服务部购置货品须每次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货品的相关问题直接由售后服务部处理。2、如果乙方擅自购进和销售非甲方直接提供的产品,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不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第八条经营权的转让,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店面经营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如乙方确因自身原因需转让经营权时,由乙方和接收方共同提出申请,经过甲方评估、审核并签署书面同意的意见后,方可转让。3、转让时甲方有优先受让权。……第九条合同的续约,1、合同期满的三个月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续约合同或甲方不同意续约的,合同期满之日,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本合同到期后,如果甲方同意续约,则乙方保证金顺延。第十条甲方的其他权利,1、为确保此品牌产品、服务的质量,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二条乙方的其他权利,1、获得甲方提供的培训和指导的权利。2、获得甲方统一开展的市场支持。3、乙方可自行策划并实施针对经营区域市场特点的广告宣传或促销推广活动,但必须获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并在甲方指导下进行。第十三条乙方的其他义务,……5、如果甲方不定期对美容顾问、美体顾问、美容院店长、店员和技师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则乙方必须按指示要求参加甲方规定的各项业务知识培训,获得必需的知识和技能,并负责培训所需的相关费用。6、当店面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时,应该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在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7、为使甲方能随时了解乙方的经营情况,乙方每周一必须向甲方提交周报表,每月5日前必须向甲方报告当月营业计划报告书、上月顾客服务档案表,使甲方更好的指导乙方经营。……第十八条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的责任,1、本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标识及其他与此品牌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2、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被解除)之日起30日内返还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所有物品,包括文件及其副本或任何复制品。……第十九条其他,1、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经营店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乙方经营事业的必然获利的承诺。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涉案合同的附件二《产品订购合同》包括如下内容:一、产品价格,1、乙方享有按进货价格的五折购进“欧韵娅诗”产品的权利。……四、乙方的责任,1、为确保经营店获取最大利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使服务项目更具有效果性,避免因使用外部产品而导致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乙方在有效经营时间内,店内经营所需一切美容护肤品、美体内衣、仪器设备、服装标识,均由甲方独家提供,乙方不得私购任何外部产品。否则,将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产品,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应自收到产品十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原产品,甲方认定后予以调换,否则甲方有权认定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并不予调换。……第五条、退货、换货,2、在甲方统一开展全国市场产品促销期间,乙方所订购促销和配送产品不在退、换货之列。……第七条、违价销售和冲货,3、乙方必须按照总部制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进行销售,如因违价销售而导致货物流入,由乙方承担责任。……第九条、双方的责任,2、甲方有责任提供全国范围内的产品促销方案,并提供必备的宣传资料、技术支持及促销支持。……第十一条、其他,3、本合同有效期与合作经营合同期限相等,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6307186号“欧韵娅诗”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隆公司),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在化妆品、洗面奶、香水、润肤膏等商品上。2010年3月7日,奥宇隆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水之露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6904711号“十二愿空间”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今日龙翔公司,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疗养院、动物饲养的服务项目上。2010年10月14日,今日龙翔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水之露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
诉讼中,水之露公司提交了奥宇隆公司和今日龙翔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奥宇隆公司授权水之露公司使用该商标的期限为自2010年3月7日起五年,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领域内,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今日龙翔公司授权水之露公司使用该商标的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4日起五年,许可地域为中国大陆领域内,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
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22日,水之露公司向邹丽华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水之露公司收到“江苏”邹丽华交来的“市场定金”15万元和34.8万元,共计49.8万元。邹丽华主张该笔款项系加盟费用,水之露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系货款,其向邹丽华发送了“活力型配送一览表”中的货物及货物清单中的产品。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均认可邹丽华未交纳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金30万元。
2012年5月9日,邹丽华作为江苏省常州市欧韵娅诗十二愿SPA空间的经营者出具授权书,授权案外人施志雅对该店进行经营管理,有与公司往来对接、签字以及其他公司给予的权限。
邹丽华为证明其向水之露公司交纳了货款27.2992万元,提交了记账回执,该记账回执上记载的付款人为“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收款人“马桂英”,金额为“272992元”。水之露公司认可收到该笔货款。
邹丽华提交了水之露公司向其发送的部分产品实物,包装上明确注明北京盛妆家化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注“龙翔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及今日龙翔公司的信息。
邹丽华提交了“加盟宝典”、“经营秘籍”以及“天下商机网”和“28商机网”对有关“欧韵娅诗”品牌宣传信息的打印件,拟证明水之露公司对其隐瞒真实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其中,“经营秘籍”封皮底部标注“龙翔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水之露公司不认可“加盟宝典”、“经营秘籍”及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主张其中并无水之露公司的信息,故其与水之露公司无关。
水之露公司提交了开业秒杀卡、前期售卡计划、开业申请表、员工培训跟踪记录、芳疗师守法考核标准一览表、人员架构薪金标准、招聘统计表、项目总监/运营经理驻点日工作报表、周工作报表、店内交接事项、工作反馈表、业绩确认单、每日现金交接表、给加盟商资料统计单、货物托运单、进货流水单、工作日报表、货物清单,拟证明其对邹丽华进行了持续系统的经营指导。邹丽华对水之露公司提交的开业秒杀卡、前期售卡计划、开业申请表、员工培训跟踪记录、芳疗师守法考核标准一览表、人员架构薪金标准、招聘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项目总监/运营经理驻点日工作报表、周工作报表、店内交接事项、工作反馈表、业绩确认单、每日现金交接表、给加盟商资料统计单中有邹丽华或施志雅签字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水之露公司提交的其他仅有“邹”或“施”签名的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对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进货流水单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0月17日的驻点工作日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价值49.8万元的货物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邹丽华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010号民事判决书及今日龙翔公司与案外人李朋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拟证明今日龙翔公司授权给案外人李朋使用“欧韵娅诗”品牌的加盟费用低于本案涉案合同,加盟服务期限长于本案涉案合同,两个直营店属于今日龙翔公司,不属于水之露公司。水之露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以下简称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也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丽华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二、水之露公司在与邹丽华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三、水之露公司是否应返还邹丽华投资款49.8万元和货款27.2992万元。
一、邹丽华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涉案合作协议,2012年3月22日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2014年8月19日,邹丽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水之露公司认为邹丽华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使自合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也已经超过一年。邹丽华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起算点应为(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0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即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院认为,本案中邹丽华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的权利是否消灭,应以邹丽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的具体事由之日开始计算。邹丽华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的事由为水之露公司非“欧韵娅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水之露不具有对“欧韵娅诗”商标的独家经营权;水之露公司向邹丽华提供的产品非纯进口法国产品;水之露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今日龙翔公司与案外人李朋的特许经营加盟费用低于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费。
邹丽华自2012年1月即开始考察其与水之露公司进行合作的相关事宜,同年2月23日与水之露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同年3月22日签订涉案合同,“欧韵娅诗”系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等多种公共渠道获得,故邹丽华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对该商标注册的基本情况以及水之露公司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有所了解;根据邹丽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水之露公司曾向其宣传水之露公司为“欧韵娅诗”注册商标的唯一使用人,且在邹丽华提交的“加盟宝典”、“经营秘籍”的封面、封底和水之露公司向邹丽华提供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注今日龙翔公司信息,在“加盟宝典”的前言部分,也有“龙翔人”等字样,故邹丽华至少在经营期间,应该对今日龙翔公司也在经营“欧韵娅诗”的品牌有所了解;关于水之露公司提供的产品非纯进口法国产品,产品包装上明确注明北京盛妆家化有限公司出品,及今日龙翔公司信息,水之露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化妆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且邹丽华在其合同履行期间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从未向水之露公司提出退换货申请,故该信息邹丽华在合同履行期间亦应知晓;关于水之露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和今日龙翔公司与案外人李朋的特许经营加盟费用需要其通过(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01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来知晓。综上,邹丽华主张水之露公司非“欧韵娅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水之露公司不具有“欧韵娅诗”商标独家经营权;水之露公司为其提供的产品非纯进口法国产品的而提出的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的理由,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理由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消灭。邹丽华主张水之露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和今日龙翔公司与案外人李朋的特许经营加盟费用低于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费而提出的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的理由,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理由之日起未超过一年,撤销权未消灭。
二、水之露公司与邹丽华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是否构成欺诈。
2010年5月16日,水之露公司与今日龙翔公司以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的形式,约定合作经营今日龙翔公司的直营店,即北京伊尔曼美容中心和北京欧韵娅诗美容中心。(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01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北京伊尔曼美容中心和北京欧韵娅诗美容中心为今日龙翔公司的直营店,故对水之露公司辩称其具备“两店一年”的主张不予支持。水之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邹丽华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信息以及其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故对邹丽华主张水之露公司未向其披露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信息及水之露公司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主张予以支持。
邹丽华主张水之露公司未对其店铺选址提供实质性扶持,不具备经营指导能力。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或是在这期间水之露公司工作人员到邹丽华所在地确定店址后邹丽华需向水之露公司交纳套餐余款34.8万元。邹丽华并未对水之露公司提出有关店铺选址方面的异议,却向其交纳了套餐余款34.8万元的并与之签订涉案合同,故对邹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加盟费用,邹丽华于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22日分两次向水之露公司汇款共计49.8万元,邹丽华主张该款项系加盟费用,不包含货款。邹丽华认可收到水之露公司出具的活力型配货一览表中的货物,亦在庭审中表示,在交纳49.8万元后,再次向水之露公司交纳货款系在2012年5月21日。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均认可双方的交易方式系邹丽华预先交纳货款,水之露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向邹丽华发货,结合员工培训跟踪记录、项目总监/运营经理驻店日工作报表、周工作报表等证据,可以认定邹丽华的经营店正式开业是在2012年7月,而在2012年5月21日以前已经开始试营业,如根据邹丽华所述,则在该经营店试营业期间,店内仅有设备及店面形象物品而无相应的货品,不合常理,故可以认定对邹丽华向水之露公司交纳的49.8万元投资款中亦包含货款,因此对邹丽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相关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水之露公司是否具备“两店一年”为邹丽华对水之露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的经营指导能力的考量因素,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在这一年期限中,水之露公司对邹丽华的特许经营店履行了经营指导义务,并对其经营情况有详细的指导记录,虽然北京伊尔曼美容中心和北京欧韵娅诗美容中心非水之露公司的直营店,但并未对邹丽华使用水之露公司的经营资源产生实质性影响。从涉案合作协议、涉案合同及宣传手册中尚不能看出水之露公司向邹丽华宣传其为“欧韵娅诗”注册商标的唯一使用人。水之露公司虽非“欧韵娅诗”、“十二愿空间”注册商标的唯一使用人,但其获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以上二注册商标,即使今日龙翔公司授权其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其授权的区域并非在邹丽华经营的特许经营区域,该特许经营店所经营项目为美容服务,有很强的地域性,故对邹丽华的特许经营店的经营并无实质影响。关于邹丽华主张今日龙翔公司授权他人使用“欧韵娅诗”涉案商标的加盟费低于水之露公司,期限长于水之露公司,水之露公司与邹丽华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商业特许经营系市场行为,不同的经营主体在不同的时间,针对不同的被特许人,不同的经营区域,许可其使用的经营资源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加盟费用也会存在很大差异,而且邹丽华并未实际支出品牌使用金,不能因此认定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综上,虽然水之露公司向邹丽华披露特许经营资源信息存在瑕疵,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水之露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故对邹丽华关于水之露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水之露公司是否应返还邹丽华投资款49.8万元和货款27.2992万元。
邹丽华与水之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邹丽华向水之露公司支付了投资款49.8万元和货款27.2992万元,水之露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发送了相应货物及产品,邹丽华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向水之露公司提出退换货物的请求,在合同期限届满已一年有余的情况下,邹丽华主张水之露公司返还投资款和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邹丽华共支付加盟费49.8万元、货款660254.8元,水之露公司账上现有邹丽华支付的货款结余,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仅凭主观推断即判决邹丽华收到了所有货物,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的立法目的,对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应该严格规制。水之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的信息均是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信息,因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有效的经营指导能力,导致其给邹丽华提供的指导毫无意义,使得邹丽华最终亏损倒闭,故水之露公司的行为足以影响到邹丽华对其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和是否加盟其公司品牌项目的决定,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水之露公司虽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不足以构成欺诈,明显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判决内容未能起到树立诚实信用和规范社会经济活动的指引作用。三、合同履行情况只能作为合同撤销后处理的参考,不应将履行情况作为欺诈成立与否的考量,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两者联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关系和法律适用的错误。
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书之前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水之露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二、水之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水之露公司是否具备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对本案无任何影响;四、邹丽华要求撤销合同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邹丽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水之露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共提交了两份《商标使用授权书》,当事人信息部分均载明:“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被使用许可人(乙方):北京水之露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中一份落款为“商标许可人:北京今日龙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并盖有今日龙翔公司的公章;一份落款为“商标许可人:北京奥宇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并盖有奥宇隆公司的公章。邹丽华据此主张两份授权书系为诉讼目的后补的文件。水之露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还提交了今日龙翔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原授权书中将商标使用许可人写为奥宇隆公司系笔误,水之露公司据此主张今日龙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当事人信息部分的记载系笔误。
邹丽华提交的金额为272992元的记账回执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
水之露公司提交的进货流水单显示,邹丽华自2012年5月21日支付272992元后至2013年5月16日,共支付了27笔进货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邹丽华提供的合作协议、合同书、收据、记账回执、加盟宝典、经营秘籍、今日龙翔公司官网信息打印件、民事判决书、加盟合同、产品实物及照片、余货清单和水之露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网站留言信息打印件、门店体验统计明细表、活力型配货一览表、专业人员资格证明书、成品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授权书、开业秒杀卡、前期售卡计划、开业申请表、员工培训跟踪记录、芳疗师守法考核标准一览表、人员架构薪金标准、招聘统计表、项目总监/运营经理驻点日工作报表、周工作报表、店内交接事项、工作反馈表、业绩确认单、每日现金交接表、给加盟商资料统计单、货物托运单、进货流水单、工作日报表、货物清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是否可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欺诈行为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否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以及是否足以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认定为构成欺诈。
本案中,上诉人邹丽华主张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可撤销的事由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在特许经营相关条件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无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独家经营权,未提供纯进口法国产品,加盟条件差于相同品牌的其他特许经营合同;二是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未对上述事项如实进行披露。
关于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是否因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条件而构成欺诈。第一,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的主体以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尽管“十二愿空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出具的授权书存在瑕疵,但其就此出具了补充说明。授权书和补充说明能够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将两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在涉案期间、地域许可第三方使用。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其他主体亦均未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两商标,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二,特许经营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及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旨在加强政府相关部门对特许经营活动的市场管理,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但不属于规制民商事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因此,仅缺少“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撤销的结果。第三,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给予上诉人邹丽华的加盟条件与相同品牌的其他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不同,系针对不同被特许人、不同经营区域的作出的合理调整,属于正常商业行为的范畴。第四,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并无明显的质量问题,其在提供产品方面是否存在欺诈,应审查其是否对产品的信息进行了隐瞒或虚假陈述。
关于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是否隐瞒上述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上诉人邹丽华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邹丽华以其提交的“加盟宝典”、“经营秘籍”及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进行了虚假披露,但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由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作出。且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等虚假信息,关于产品为纯进口的表述也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虚假披露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从而故意诱使上诉人邹丽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此外,虽然判断合同的订立是否构成欺诈并非判断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的情况可以佐证合同的订立是否系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邹丽华并未对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的指导能力提出过质疑,可以说明其订立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并非因误以为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具备“两店一年”等条件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上所述,上诉人邹丽华订立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并非错误的意思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亦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构成显失公平。
综上,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均非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邹丽华关于请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和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邹丽华不享有撤销权,故本案中无需对上诉人邹丽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进行审查。
二、关于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邹丽华主张即使合同不可撤销,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也应返还其占用的货款,但上诉人邹丽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279992元货款,不能证明该279992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而从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提交且上诉人邹丽华认可的进货流水单来看,上诉人邹丽华在其支付279992元货款后的近一年时间里又先后支付了27笔进货款,并未因被上诉人水之露公司未发货而拒绝支付此后的货款,故一审法院以优势证据原则推定水之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邹丽华关于请求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邹丽华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由邹丽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由邹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刘义军
审判员 卓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