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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23422号

裁判日期:2017-01-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而非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整层),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网页制作,网站维护,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维护;有关计算机信息的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没有注册“天行健”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和“天行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南路东二街8号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于新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蕾,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电商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常伟,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东莞市电商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动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周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以下简称托管合同),约定由天行健公司为原告提供培训、方案、平台设计、推广等服务,服务费为2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电商动力公司支付服务费29800元,但两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亦未将服务费退还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298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利息(以29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返还服务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天行健公司及电商动力公司均已经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新文和负责人曹杰新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落地方案、现场培训等服务内容均签名予以确认。根据托管合同第二条第2项2.1款可以看出两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内容,同时两被告亦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方案、建立网站,并作出具体有效的推广方案,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天行健公司(乙方)、电商动力公司(丙方)签订《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约定:甲方购买i托管(旺铺型)壹年版,金额为29800元;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i托管项目费用后,将享受乙方提供有偿产品:1、培训系统:四天三夜网络营销总裁策划班(价值29800元/人);2、方案系统:电商落地方案(价值10万元);3、平台系统:平台设计,开发期为甲方参加完网络营销总裁策划班后的10个工作日(价值7万元);4、推广系统:付费广告打理和免费推广打理;5、询盘系统:询盘工具、成交服务培训(需另外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无论甲方以何种理由单方要求终止合同项目,乙方均不退还甲方已缴纳的所有费用;等等。合同附件载明i托管(旺铺版)项目的标准,以下项目均为有偿服务:1、培训系统:四天三夜网络营销总裁策划班培训(名额2个);2、平台系统,为旺铺装修模块:提供诚信通旺铺装修,提供模块设置、版面设计、色彩搭配、整店规划(一年3次),旺铺风格设计效果图(1套),焦点大图设计(4张),旺铺招牌设计,抓潜鱼饵设置(各1套),自定义板块装修,产品展示区装修(各5个);3、方案系统,包括电商落地方案、推广计划模块:其中电商落地方案含商业模式策划:核心客户定位、核心价值定位、核心渠道定位、盈利模式定位;平台策划含平台定位、风格策划、结构策划、内容策划;推广策划;推广计划含推广基本情况、推广方式与细节、推广工作量。上述合同条款为被告提供。

2015年5月29日,电商动力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i托管服务费定金300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托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9800元。

原、被告关于合同主体有争议。原告主张,两被告授权不明,原告亦无法区分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合同主体是原告及天行健公司,电商动力公司受天行健公司委托进行服务具体实施,负责技术操作。

原、被告关于合同义务范围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现场培训、提供电商落地方案、平台系统、推广系统以及其他免费赠送服务。被告主张,被告的合同义务仅为培训系统,方案系统、电商落地方案、平台系统等均不在已收取的服务费29800元的服务范围内。

被告主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电子商务商业模式落地方案》、《星云贸易旺铺推广方案》、网站首页截图、项目进程表、《电子商务总裁策划方案班落地方案确认书》、声明书佐证。原告对《电子商务商业模式落地方案》、《星云贸易旺铺推广方案》、网站首页截图、项目进程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确认《电子商务总裁策划方案班落地方案确认书》、声明书的真实性,主张被告仅完成2天的现场培训义务,还有2天3夜的培训义务尚未完成。被告主张上述资料已以邮件方式向原告交付,但未于限期内提供证据证实。《电子商务总裁策划方案班落地方案确认书》内容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新文在《[商业模式]落地方案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完成了第一天电子商务商业模式的策划;原告的负责人XX新在《[平台策划]落地方案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完成第二天电子商务商业模式的策划。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退款付息,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被告称,《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及退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电子商务商业模式落地方案》、《星云贸易旺铺推广方案》、网站首页截图、项目进程表、《电子商务总裁策划方案班落地方案确认书》、声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约定合同义务由天行健公司向原告履行,项目费用由原告向天行健公司支付,因此,天行健公司应就《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电商动力公司承担返还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行健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约定,原告向天行健公司支付全额项目费用后,将享受以下有偿产品:培训系统、方案系统、平台系统、推广系统,因此,上述有偿产品应属天行健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根据《电子商务总裁策划方案班落地方案确认书》、声明书可知,原告已参与了2天的电子商务总裁策划方案班,并完成了商业模式落地方案、平台策划落地方案。天行健公司已制作《电子商务商业模式落地方案》、《星云贸易旺铺推广方案》,虽未能证实已向原告交付,但可合理采信天行健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天行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于庭审中认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视为天行健公司拒绝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无论甲方以何种理由单方要求终止合同项目,乙方均不退还甲方已缴纳的所有费用。该条款为天行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已经向天行健公司支付服务费29800元,天行健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一定服务,原告诉请天行健公司退还服务费29800元,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酌定天行健公司应退还原告服务费14900元。原告诉请天行健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此处利息应为孳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天行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以14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14900元及相应利息(以1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5元(原告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6.25元,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汝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晓阳
代书记员   杨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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