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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16784号

裁判日期:2016-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而非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整层),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网页制作,网站维护,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维护;有关计算机信息的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没有注册“天行健”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和“天行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湖南鑫冠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599号供销大厦2207房。
  法定代表人李素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计房、李帆,均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蕾。

原告湖南鑫冠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计房、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托管项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6980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回原告40000元,剩余29800元作为被告提供网络服务的费用。而被告仅退回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退还。被告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按协议退款,而且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托管项目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款5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分三次退回原告40000元,证明被告应退回原告服务费298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服务费40000元的事实。3、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追讨退款多次从湖南往返东莞所发生的车费住宿费10081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i托管项目合同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分三笔退还甲方所交的i托管项目升级费用共计40000元,第一笔退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以转账形式付清,第二笔退款金额1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转账形式付清,第三笔退款金额2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以转账形式付清;2、甲方剩余的款项共计29800元作为乙方为甲方继续提供服务的费用。服务内容以i托管项目合同项目标准所列内容为准;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要求为原告提供服务,也没有按约定向原告退款,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服务费用。

另查,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时间显示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服务费69800元,而被告同意退还其中的40000元服务费给原告,而剩余的服务费29800元作为后续继续提供服务的费用。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服务费用,现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服务费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同意返还的30000元服务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交纳的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服务费598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服务费具体的还款时间,且服务费29800元应于合同解除后才应予返还,故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29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另,原告主张因追索案涉款项产生损失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均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鑫冠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5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29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冠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812.36元,由原告承担164.86元,被告承担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敬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恒

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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