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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4574号

裁判日期:2017-08-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而非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整层),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服务;网页制作,网站维护,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维护;有关计算机信息的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蕾,股东刘明辉、陈蕾没有注册“天行健”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和“天行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南路东二街8号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于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电商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98号福民广场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常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一审被告东莞市电商动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动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云公司起诉请求:1.天行健公司、电商动力公司向星云公司返还服务费29800元。2.天行健公司、电商动力公司向星云公司支付服务费利息(以29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返还服务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行健网络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服务费14900元及相应利息(以1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东莞市星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5元(星云公司已预交),由星云公司负担136.25元,天行健公司负担136.2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422号民事判决书。

天行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天行健公司无需向星云公司返还服务费149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天行健公司已经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双方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天行健公司积极组织星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新文及负责人曹杰新到现场参加总裁策划班的培训学习,且以上两人在培训学习后均在落地方案确认书、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星云公司量身制作了《电子商务模式落地方案》、《星云贸易旺铺推广方案》、建立网站等工作。(二)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星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天行健公司拒绝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星云公司即使有权解除合同,其前提条件应为天行健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本案中天行健公司所做的全部工作已经涵盖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天行健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履行主要义务值得商榷。

星云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i托管项目(旺铺型)合同》对天行健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有明确约定,现根据天行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全部服务内容,一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天行健公司应退还服务费14900元,本院认为合理有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行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天行健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惠琼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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